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方柯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068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5255号2楼。
法定代表人:许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上海方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76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罗强。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林。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松吉园路168号1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薛亚平。
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津公司)与被告上海方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柯公司)、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秀园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2年2月9日撤回对被告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柯公司、第三人揽秀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方柯公司为执行(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方柯公司对(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揽秀园公司对原告万津公司的债务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万津公司与揽秀园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揽秀园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因揽秀园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2907号,揽秀园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查询,揽秀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柯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受让揽秀园公司10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起追加方柯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柯公司、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揽秀园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万津公司与揽秀园公司、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确认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10万元;三、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揽秀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万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7执2907号。执行中,本院在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后,因揽秀园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万津公司亦不能提供揽秀园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遂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万津公司遂提起追加方柯公司、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沪0117执异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万津公司遂提起诉讼。2022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揽秀园公司(曾用名上海揽秀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人独资)。2019年8月,方柯公司受让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揽秀园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揽秀园公司的唯一股东。揽秀园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并就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经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备案登记。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揽秀园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材料、撤诉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揽秀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柯公司系揽秀园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因揽秀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万津公司因揽秀园公司未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向其履行的债务而要求追加被告方柯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被告方柯公司负有证明其在作为揽秀园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方柯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方柯公司、第三人揽秀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发表述辩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方柯公司为执行(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揽秀园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龙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的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上海方柯实业有限公司为执行(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上海方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所负(2018)沪0117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2,160元,由被告上海方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徐 滢
人民陪审员  杨 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璋翊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