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303号
原告:***,女,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袁正奎(系原告丈夫),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南协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国,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通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亚通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国、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57712.50元(30375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12.50元(3362.50元/月×5个月)、护理费5238元【2418元(13天)+(47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800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11时12分许,刘杰驾驶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M3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三星镇南协村XXX号宅东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所有的沪M3XXXX轻型普通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9月2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M3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亚通通信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用于治疗颈椎产生的费用6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业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统一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其丈夫,但原告的受伤不会对该店经营造成直接损失,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年限认可,但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车辆修理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同意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通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889.7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治疗颈椎产生的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对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7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480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68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家庭经营户,其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给家庭经营收入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适当予以考虑。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06.25元(3362.50元/月×5个月×50%)。
5、原告主张护理费5238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768元【2418元(13天)+50元/天×47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车辆未经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所有的沪M3XXXX轻型普通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M3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7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06.25元、护理费476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863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89.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872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