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51民初4770号





原告:***,女,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徐达琴(系原告母亲),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马桥村斜港6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经营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中国人寿金融中心)15楼1501单元、16、17楼。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一,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倪某某、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达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84.30元、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0元/天×52.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7750元、残疾赔偿金69822元(3491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亚通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案外人倪某某驾驶被告亚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寒山寺路XXX号门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倪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21年4月2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额骨、颞骨及颧骨骨折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在本次案件中评定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被鉴定人***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亚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及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对原件为准,另住院发票中存在伙食费1122元,原告也未提供用药清单,若伙食费为统筹支付或政府补贴支付,则不扣除,若为自费则要求扣除;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述及精神鉴定报告中陈述,原告是低保户,35岁后阳光之家不要她上班了,可以佐证原告未工作。根据上海的政策,低保享受1500元左右补贴,受伤对低保享受无影响;现原告主张其在阳光之家工作,但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交通费500元,无票据,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定损,酌情认可5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但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户籍,标准认可34911元/年,年限认可;系数,伤者本为智力XXX残疾,中度致残,IQ值在35-55之间,本次鉴定未考虑其原本伤病混合情况而定残,故建议酌情建议降低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赔付另考虑伤残系数;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84.3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1122元,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及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162.30元。
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0元/天×52.5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经鉴定评定,原告受XXX残疾影响,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评定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原告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其误工损失依据,故对原告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822元(3491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年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XXX残疾,要求对精神障碍XXX伤残给予降级系数核定。本院认为,XXX残疾与精神障碍系两个不同评定指标,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另根据涉案车辆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77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倪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亚通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982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8203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7750元中的60%即4650元;
三、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胜范






书 记 员


朱莲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