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2092号
原告:***,男,194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姚娥(系原告女儿),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纯阳村海星13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军,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军、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通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徐军的委托诉论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亚通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黄新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8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60元(20元/天×578天)、营养费19200元(40元/天×480天)、残疾赔偿金382185元(76437元/年×5年)、护理费52700元、终身护理费391268元(3373元/月×58个月×2人)、交通费85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5700元、护理用品费3094.46元、住宿费2363元、代理费10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徐军驾驶沪DTXXXX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区宏海公路由北向南骑驶至海桥公路南约250米处时,撞及骑驶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TXXXX二轮轻便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徐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亲戚黄永超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认可;终身护理费同意一年。事发后垫付2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亚通通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徐军系本公司员工,确认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但由于被告徐军发生事故后处理方法不当,未及时救治原告而仅给予原告100元,也未及时汇报公司,本被告在事发后十天才知道被告徐军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至这样程度与被告徐军有很大关系。现交警认定被告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徐军在事发前自愿向亚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确认在工作中驾驶机动车辆时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如因违反交通法规等产生一切后果自负,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军承担。医疗费金额请法院审核,其中护理费要求另外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认可,期限认可465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从2019年8月6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总计543天,花费护理费50230元;后期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认可60元/天标准,原告所述的行业标准与护理行业不相符;认可原告非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73615元/年标准计算;终身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应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用品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认可;住宿费不认可;代理费由法院审核。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终身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均由法院审核;护理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宿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徐军表示事后为原告垫付2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且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78845.49元。被告亚通通信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其要求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60元(20元/天×578天)。经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0元(40元/天×480天)。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400元(30元/天×48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52700元(583天)、终身护理费391268元(3373元/月×58个月×2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前的护理期为450-480日,原告住院583天(从事发日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限已经超出定残日)花费护理费52700元,前期护理费据实计算。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需要两人以上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终身护理依赖费按3373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未超出当前服务性行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终身护理费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三年为242856元(3373元/月×2人×36个月)。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2185元(76437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以及被告徐军的过错,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8552元。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原告伤情较重,其家属需轮流往返医院,产生大量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住宿费2363元(8.5天)。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产生一定住宿费属必要的开支,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000元。
9、原告主张日用品费3094.46。原告受伤住院,因伤情严重,产生日用品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定原告的日用品费为20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57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案件所必须,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TXXXX二轮轻便摩托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抗辩,被告徐军履行职务,但因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未及时救治原告,导致原告后果加重,根据被告徐军与公司的承诺,该后果应由被告徐军自负。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便被告徐军与单位之间有书面承诺,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亚通通信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四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5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计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88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6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242556元、残疾赔偿金382185元、鉴定费5700元、日用品费20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XXXXXXX.49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军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4元,减半收取计9502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上海亚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晓菲
书 记 员 黄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