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字第9号
申请人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人民币222,557元、出票人、持票人均为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郎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背书人的转帐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作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