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1652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汤凤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洁。
原告***与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2、支付2018年的十三薪差额2775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21.12元;4、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045.98元;5、支付上述期间内安全奖差额1560元;6、支付年会补助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5月到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聘,同年6月1日正式上班,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因工资等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向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是自愿辞职的,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加班费、十三薪、安全奖,都已经足额计算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年会补贴并不是约定福利,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8000元;2、支付2018年的十三薪差额2775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21.12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2,045.98元;4、支付上述期间内安全奖差额1560元、年会补助300元。该会于2019年7月5日出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2、原告***与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止……具体薪酬为每月基本工资2420(根据每年本市最低基本工资变更)……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二,早上8:00上班至次日早上8:00下班,其中,三餐休息各半小时,合计1.5小时。另值班时间为晚上22:00至次日早上6:00,甲方安排提供休息场所及设施。”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由被告篡改,但未提供反证。
3、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辞职申请,载明2019年2月8日早晨8:00后工作结束。
4、原告***持有2018年10月工资发放表一张,载明该月***基本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1600元,实发工资9233.34元,应发工资3900元。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考勤表。
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并告知法律风险,原告***先表示同意后又反悔,最终以补偿金额过低为由致调解不成。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一张情况说明,表示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但愿意再行支付其5000元作为补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等收入。第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本院查实,辞职申请确系***本人亲笔所写,其虽称系受到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仅凭原告陈述就认定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关于十三薪,原告***主张尚欠2775元,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月份计算为1625元,且已发给原告***。本院认为,因对十三薪双方无书面约定,被告以年终奖的形式按原告实际工作月份进行支付,尚属合理,不存在拖欠,无需补付。第三,关于年会补贴,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该项补贴的存在及具体金额,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又予以否认,本院难以支持该项诉请。第四,关于安全奖,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已随2018年12月工资发放3个月安全奖,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支付差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五,关于加班工资,因合同约定原告***系做一休二,有三餐时间和夜间休息时间,原告***主张按24小时全额支付工资,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依照考勤表计算且已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确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正常工作和加班期间的日间工资。***坚称夜间22:00至凌晨6:00属于工作时间,但依据巡检记录表、工作场所照片等证据,无法反映该时间段内原告***仍处于工作状态,而应属可以休息的值班状态,故不足以作为其索要加班费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补付原告***加班费。现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另行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夜间值班的补偿,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具备契约精神和诚信观念,合法、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切忌仅以自身利益为中心,枉顾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善良劳动者的初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十三薪差额人民币27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621.12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2,045.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安全奖差额人民币1560元、年会补助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准被告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毕再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