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波,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园迪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应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夕晖,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578号1807-1814室。
法定代表人:汤凤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彭华,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慧娟,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院资产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院电气设备公司)、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应彭华及阮慧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院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02年1月3日应彭华与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签署的《协议》(以下简称2002年1月3日《协议》)作为电院资产公司的投资协议,是引起各方股权争议的前提。一审判决在未对此做出任何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驳回电院资产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适当的。由于2002年1月3日《协议》内容明确是投资,尽管当时未办理增资登记,但不影响其在股东之间的效力,应以股权投资予以认定。电院资产公司主张的5.725%股权在实际资本中被隐藏,现实际登记在应彭华和阮慧娟名下,故应判令应彭华和阮慧娟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电院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电院资产公司上诉主张的部分实际已包含在改制的资产范围内,即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10万元借款。
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述称,不同意电院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意见。
应彭华、阮慧娟述称,不同意电院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电院资产公司上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电院电气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电院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电院资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登记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名下的8%股权(以下简称系争8%股权)来源于2002年1月3日《协议》,而非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成立时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对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原始出资,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对上诉人的10万元货币及10万元无形资产出资属于“名股实债”,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此问题,属事实认定错误。二、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设立过程中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即使考虑后续电院电力电子公司通过“名股实债”方式对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投资,协议签署方及投资款支付方均为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而非上海电力学院或电院资产公司。上海电力学院、电院资产公司及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电院资产公司未提供委托持股协议等证据证明上海电力学院或电院资产公司曾委托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进行出资或持有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股权的事实。上海电力学院及电院资产公司自始非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向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情形,上海电力学院或电院资产公司未自第三方处继受取得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股权。上海电力学院无权自行决定划转或转让其持有的对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投资,上海电力学院《关于同意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在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8%股权转入由上海电力学院科技发展公司持有的批复》(2004)沪电院院字第77号(以下简称77号批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在未发生与本案争议标的权利变动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标的仍归属于改制后的电院电力电子公司。2004年之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多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均由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在股东会会议上投票表决,电院资产公司始终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通过股东会参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经营。自2002年至2017年,不论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是否盈利,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始终每年支付20万元且支付时间往往发生在当年年末,先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红的时间,由此说明电院资产公司自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处取得的收益亦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分红。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电院资产公司辩称,不同意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应彭华、阮慧娟述称,同意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电院电力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电院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电院资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系争8%股权基于2002年1月3日《协议》产生,自始至终登记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名下,电院资产公司主张原始取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海电力学院、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的申请批复,对外委托评估合同及报告都已经足以证明系争8%股权包含在改制财产范围内,在《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沪中评报字[2004]第22号附件中的应收账款已作为评估资产被评估进改制财产,其中就有一笔10万元应收账款(登记在张某1名下),该笔应收账款就是当时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投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投资款,张某1当时系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投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员之一。三、2004年改制至今,电院资产公司从未就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股东登记提出异议或申请变更登记,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章程也没有修改过,一审法院认定系争8%股权归属电院资产公司是错误的。
电院资产公司辩称,不同意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应彭华、阮慧娟述称,同意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应彭华、阮慧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电院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电院资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设立及历次变更的工商内档资料,电院电气设备公司于1999年3月29日设立时,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是该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之一,其出资金额为40万元,依法缴纳出资并办理完成验资手续,是系争8%股权的所有权人。虽然当时的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是上海电力学院独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但该企业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依法属于该企业所有,不能将其混淆为该企业上级单位的资产。系争8%股权属于整体资产评估及改制范围,在改制后属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所有。二、电院资产公司提供的上海电力学院于2004年4月19日给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所发的函件是一份无法提供原件的复印件,其真实性存在问题,从证明力上看明显与市教委公文批复的整体资产评估改制不一致,在2004年12月3日签署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并未列明系争8%股权不属于改制转让资产。77号批复是在市教委同意资产整体转让以后上海电力学院单方做出的,并非经各方同意的合同或法律文件。电院资产公司不存在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系争8%股权的事实,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组建时接收划转的学校所属国有资产亦不包括系争8%股权。因此,系争8%股权的所有权人是电院电力电子公司,上海电力学院并不持有该股权,更不存在将该股权划转给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三、根据2002年1月3日《协议》约定,无论何种情况下,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按照每年20万元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系争8%股权的法律性质是“名股实债”,现在名义上虽然属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所有,但该股权在本质上属于不承担权益风险而是按照约定收取固定回报的债权。
电院资产公司辩称,不同意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辩称,同意应彭华、阮慧娟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电院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名下电院电气设备公司8%的股权(即系争8%股权)、登记在应彭华名下电院电气设备公司5.103%股权以及登记在阮慧娟名下电院电气设备公司0.622%股权归电院资产公司所有;2.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及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应彭华、阮慧娟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电院资产公司起诉主体资格方面。
(一)2006年6月2日《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教技发[2006]1号中载明:高校所有经营性资产原则上都要进入高校资产公司,由其负责经营和管理,确保国有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学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和经营。2007年4月《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属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和组建高校资产经营公司的意见》沪教委科[2007]12号载明:高校资产公司接受学校的委托,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资产公司的主要职责是实施高校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和管理,依法保护高校(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培育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推进产学研项目和科技孵化基地建设,创造教育实习基地,推进高校后勤服务体系建设,作为对外投资主体,进行资本运作等。2007年10月市教委给上海电力学院的《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电力学院组建“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沪教委国资[2007]71号载明:“……一、同意你院将所属上海电力学院科技发展公司改制为学院资产经营公司,公司名称为‘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初期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二、同意原上海电力学院科技发展公司的净资产经审计后全部注入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四、同意你院将所属上海电力学院XX厂、上海A公司、上海XX管理部、上海电力学院XX厂、上海XX厂、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B公司和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独资或参股企业(公司)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二)电院资产公司提供上海电力学院《声明》,载明:“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我校的国有独资公司,全面负责全校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关于我校在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我校同样亦交由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行使股东权利。该公司有权(包括以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身份提起诉讼的权利)处理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事宜。对该公司就上述股权及其收益问题提出的任何主张和采取的任何权利行使方式,我校均予认可,并承诺不会再另行提出相同的主张”。
二、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设立、变更、改制情况。
(一)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于1994年5月24日成立,登记注册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30万元,上级主管部门为上海电力学院。
(二)1994年10月,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由30万元变更为260万元。1996年4月,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由260万元变更为310万元。2002年4月,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由31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
(三)(1)2004年1月11日,上海电力学院向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出具《关于同意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进行体制改革的批复》(2004)沪电院院字第14号,载明:“你公司关于进行体制改革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决定,为使公司产权结构更加优化,同意进行改制,请抓紧做好改制方案的论证并报院部审批。”(2)同年3月16日,上海电力学院向市教委提出《关于我院“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进行体制改革申请资产评估立项的请示报告》(2004)沪电院院字第17号,载明:“……学校经过充分的讨论,决定进行改制,改独资为多元经济成分的有限责任公司,学校退出部分投资,改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使学校承担的风险得到了有效的规避和资金得到充分利用。……我们初步认定了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我院参股单位),自然人:陆某1、张某2等原公司经营者作为股权受让方,改制后的公司股权结构为学校占15%,其余85%转让给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多人,组成一个混合经济成分的有限公司……”。(3)同年4月8日市教委批复上海电力学院《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资产评估立项的批复》沪教委财[2004]18号,载明:“……同意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改制初步方案,并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审计、评估”。(4)由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作为资产占有单位、上海电力学院作为出资者和主管盖章的《上海市资产评估立项登记、确认申请表》中“评估范围(打勾)”项中打勾项为1整体,“待评资产种类(打勾)”项中打勾项为1、机器设备、4、无形资产、6、流动资产。(5)同年5月11日,上海沪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沪中评报字[2004]第22号,载明:委托方为上海电力学院,资产占有方为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本次评估范围为截至2004年1月31日止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相关负债,评估前账面值资产总额873.43万元,负债总额285.30万元,所有者权益588.12万元。评估前账面值已经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调账。评估对象包括对流动资产、机器设备、无形资产,以及相关负债的现时价值的评估,纳入评估范围的全部资产和相关负债与评估业务委托书及立项批复确定的范围一致;本项目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1月31日,系由上海沪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协商确定,评估结论为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净资产6,143,631.04元。评估前总资产账面值为8,734,227.50元,调整后账面值为8,734,227.50元,评估值8,996,665.84元,增值262,438.34元,增值率3%。评估前总负债为2,853,034.80元,调整后账面值为2,853,034.80元,评估值2,853,034.80元。评估前净资产为5,881,192.70元,调整后账面值为5,881,192.70元,评估值6,143,631.04元,增值262,438.34元,增值率4.46%。(6)同年6月21日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向上海电力学院出具的《关于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沪评审[2004]489号,载明:“你单位的资产评估确认申请表和上海沪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沪中评报字[2004]第22号)收悉。……我中心对该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至评估基准日2004年1月31日,被评估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为6,143,631.04元。评估结果有效期至2005年1月31日止。……”并附资产评估汇总表。(7)同年10月8日,上海电力学院向市教委提出《关于“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改制及股权转让方案的报告》(2004)沪电院院字第62号,载明:“我院‘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改制之事,于2004年3月16日正式上报你委立项申请,你委于4月8日以教财(2004)18号进行批复,同意初步方案并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现评估已经结束,确认中心已经确认,并已正式发文(见附件)。根据正式结果,我们按初步方案中确定的受让方进行正式洽谈股权转让事宜,现经洽谈正式组建方案如下:学校保留15%股份。其余按整体溢价80万元计算,转让85%股权。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受让51%(354.125万元);陆某15.4%(37.496万元);张某28.6%(59.715万元);陆某25%(34.718万元);高某5%(34.718万元);尹某2%(13.887万元):冯某8%(55.549万元)。以上自然人均为公司营销、管理人员……”。(8)同年11月5日市教委批复上海电力学院《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改制及股权转让的批复》沪教委国资[2004]15号,载明:“……同意你校提出的改制方案,并按如下方案转让股权:按评估净资产614.363万元和溢价80万元计,股权总额为694.363万元。其中:上海电力学院占15%股份,合104.155万元;转让85%股份,合590.208万元;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受让51%股份,合354.125万元;各自然人受让34%股份,合236.083万元。以上转让交易请按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改制后的公司应承担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9)同年11月20日,上海电力学院向上海电力学院科技发展公司、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出具77号批复,载明:“你们关于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在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8%股权转让给上海电力学院科技发展公司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按实际投资转让,请抓紧办好有关转让手续”。(10)上海电力学院(甲方)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陆某1、张某2、陆某2、高某、尹某、冯某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载明:“……经评估,截止2004年1月31日,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资产合计为899.67万元,负债合计为285.30万元,净资产为614.36万元。……甲方将所拥有的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85%股份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将上述产权以人民币(大写)伍佰玖拾万贰仟零捌拾(5902080)元转让给乙方,系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受让51%股份……,陆某1受让5.4%股份……,张某2受让8.6%股份……,陆某2受让5%股份……,高某受让5%股份……,尹某受让2%股份……,冯某受让8%股份……。经甲、乙双方约定,交易基准日为2004年1月31日……”。(11)《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NO0006207)中载明:转让产权主要内容为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85%产权;成交日期为2004年12月3日;转让产权相关指标:总资产899.666584万元(流动资产766.147234万元、固定资产133.16935万元、无形资产0.35万元),负债总额285.30348万元,所有者权益614.363104万元;产权转让总价590.208万元。
(四)2005年3月23日,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五)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几经增资、股权转让,现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电院资产公司、陆某3、汤凤敏、袁某、王某2、赵某、周某2、李某、杨某、朱某、周某3、张某3、顾某。
三、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
(一)电院电气设备公司于1999年3月29日成立。1999年2月24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的出资额、方式、比例为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40万元、占40%股权,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20万元、占20%股权,应彭华18万元、占18%股权,丁某10万元、占10%股权,王某15万元、占5%股权,张某47万元、占7%股权。
(二)2001年12月28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转让其出资额19万元,占总股本的19%给应彭华;同意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转让其出资额1万元,占总股本的1%给周某1;同意B公司转让其出资额20万元,占总股本的20%给应彭华;同意丁某转让其出资额5万元,占总股本的5%给陈某;同意丁某转让其出资额5万元,占总股本的5%给袁某;同意王某1转让其出资额2万元,占总股本的2%给顾某;同意王某1转让其出资额2万元,占总股本的2%给金某;同意王某1转让其出资额1万元,占总股本的1%给王某2;同意张某4转让其出资额1万元,占总股本的1%给王某2;同意张某4转让其出资额4万元,占总股本的4%给周某1;同意张某4转让其出资额2万元,占总股本的2%给张某3。2002年1月3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应彭华(57%)、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20%)、袁某(5%)、周某1(5%)、陈某(5%)、顾某(2%)、金某(2%)、张某3(2%)、王某2(2%)。2002年2月,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B公司与应彭华、周某1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将所持有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19%股权以19万元转让给应彭华、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将所持有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1%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周某1,B公司将所持有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20%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应彭华,并于2002年2月7日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完成产权转让交割。2002年3月22日,B公司、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作为出让方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出让方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收到受让方应彭华、周某1股本转让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2002年3月22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通过支票形式付款至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40万元,款项来源注明为“股本金”。
(三)2002年1月,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曾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期,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又申请变更登记。同年6月,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又申请设立登记。
(四)2004年4月17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同意公司将注册资本由原先的1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同意投入600万元整,投资人应彭华出资比例57.8%,出资额578万元,投资人袁某出资比例1%,出资额为10万元,投资人王某2出资比例1.2%,出资额为12万元;同意将公司净资产300万元整转增资本,转增后资本比例如下,应彭华净资产转资本17.1%、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净资产转资本8%、袁某净资产转资本1.5%、周某1净资产转资本1.5%、陈某净资产转资本1.5%、王某2净资产转资本0.6%、顾某净资产转资本0.6%、金某净资产转资本0.6%、张某3净资产转资本0.6%;同意应彭华转让其在公司的出资额10万元,占总股本的1%给金某;经过新资本的投入、净资产转增资本及股份转让后,公司股份比例调整如下:应彭华(79.6%)、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8%)、袁某(3%)、周某1(2%)、陈某(2%)、王某2(2%)、顾某(0.8%)、金某(1.8%)、张某3(0.8%)。2004年5月13日,上海沪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沪诚验发(2004)09-61号载明:经审验,截至2004年5月12日止,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9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0万元,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净资产转增资本方式出资300万元。
(五)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几经股权转让,现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目前的股权登记为电院电力电子公司8%、应彭华82%、阮慧娟10%。
四、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
2002年1月3日,应彭华作为甲方、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参股由甲方控股的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无形资产作价壹拾万元整。两项总计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占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总股份的20%。二、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存续期间,乙方出资回报固定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每年。甲、乙双方就此各自承诺如下:1.乙方每年所获出资回报与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业绩(包括对外投资收益与风险)无关;2.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倒闭,解散时,甲方保证乙方优先收回出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如遇增资扩股或减资等造成乙方股份比例发生变化时,乙方所获出资回报固定不变且无需追加出资;4.乙方要求退出股份时,甲方必须无条件返还乙方出资款贰拾万元整,同时乙方必须协助甲方按甲方指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5.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在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但由于国家政策或乙方所代表的上海电力学院原因使其股份转让至任何上海电力学院所属(全资)企业时,乙方必须使受让方接受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事项不变的条件,否则视为乙方退出股份按本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处理;6.乙方在确保出资额安全固定回报的情况下,不得干涉甲方的经营行为,包括所有财物处理方式和方法……”。同日由委托人周某1、顾某、袁某、陈某、王某2、张某3出具《委托书》,载明“在签订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协议书同时,我们几位股东全权委托控股股东应彭华就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出资参股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事与其签订协议”。
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提供2002年3月25日,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付款至电院电气设备公司10万元的进账单。
电院资产公司提供落款时间2002年1月12日的《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01年度董事会议纪要》,载明:“……五、会议同意2001年度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的红利分配总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六、会议同意2002年度和2003年度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的红利分配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4年度及以后由董事会议到时候再议。……”该纪要尾部有包括应彭华之内相关自然人签字并加盖“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印章。
电院资产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9日上海电力学院向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的函件(复印件),载明:“经院长办公会议决定,你公司在电院电力电气公司的股份,划回上海电力学院,在这次改制中不作转让,请办理有关手续”。
电院资产公司提供《上海电力学院校办企业(含参股挂靠企业)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载明:“……经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乙方)充分协商,就2010-2012年校办国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目标、责任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每年应完成的主要经济指标:1、应完成上缴利润(保证指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股份制企业如实际分红超过此指标,以实际分红为准。……”该协议尾部乙方代表处有应彭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
应彭华、阮慧娟提供三份《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7年1月13日、2009年2月15日、2010年5月),决议载明同意按2002年股东协议相关条款向上海电力学院发放固定红利(2006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各20万元。三份股东会决议尾部均有应彭华签字。
电院资产公司提供四份形式上为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6月13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决议载明会议同意按协议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电院资产公司固定红利20万元(每年),四份《股东会决议》尾部均有应彭华、阮慧娟签字。
电院资产公司提供2016年5月3日《关于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8%股权等事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关于原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在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8%股权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置,经上海电力学院校方与大股东应彭华先生(代表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会议纪要:l.学校感谢多年来应彭华先生及其企业为学校的发展做出的贡献,愿与其通过协商方式,平稳合规地解决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历史遗留的股权投资方面一揽子事务,进一步加强学校与应彭华领导的企业合作。2.应彭华先生愿意在保证学校的利益的基础上,合理合法的解决8%股权的历史遗留问题。3.对于目前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8%股权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彭华先生及其企业同意目前工商登记的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8%股份的权益给予上海电力学院并由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其享有权益。4.双方一致同意经资产审计、评估后,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其对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上述8%股权。因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了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学校享有的8%股权中含有对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权益。对这部分股权,双方同意通过适当方式转到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股权按审计评估价值由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或上海C公司支付给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6.结合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原来固定回报的问题,应彭华先生及其企业建议学校一并退出持有的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4.907%股份。经学校慎重考虑,同意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持有的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4.907%股份。经审计评估后,按审计评估价值由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7.双方一致同意聘请市教委相关目录中的审计、评估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开展资产审计、评估等工作,并确定2016年3月31日作为审计、评估基准日。上述具体操作事宜,须经市教委国资监管部门的批准并在符合国资监管要求的前提下进行。……9.双方同意加快对上述股份处理的进度。力争在2016年10月31日31日前完成相关企业的资产审计、评估工作。力争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权交易等工作。上海电力学院将安排资产经营公司等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积极推进股份处理工作。应彭华先生及其相关企业承诺在处理股份权益过程中,做好自然人股东的解释工作,积极配合学校早日完成上述工作。在具体工作推进中如遇到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市属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和组建高校资产经营公司的意见》、《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电力学院组建“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可以说明为贯彻教育部推进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的要求,上海电力学院所有经营性资产进入到上海电力学院的资产公司,由其负责经营和管理。上海电力学院所享有的国有股权无偿划拨给电院资产公司。上海电力学院作出的《声明》也明确了电院资产公司全权行使股东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电院资产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其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就电院电力电子公司2004年改制时是否包括对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股权在内的问题。2004年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改制前系全民所有制性质,上海电力学院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对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进行领导和管理。2004年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进行的改制由上海电力学院负责具体的改制工作。2004年4月《上海市资产评估立项登记、确认申请表》中“评估范围(打勾)”项中打勾的“整体”应理解为“待评资产种类(打勾)”项中打勾的机器设备、无形资产、流动资产的整体,而不是包括非待评资产种类在内的整体。该申请表明确待评资产种类中并不包括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当时的长期投资。上海沪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中评报字[2004]第2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中亦不包括长期投资。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为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评估净资产为6,143,631.04元。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改制及股权转让的批复》沪教委国资[2004]15号,市教委同意并批复的改制方案系在上述评估结论的基础上溢价80万元,作为股权总额即694.363万元,将85%股份合590.208万元转让给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及6个自然人。上海电力学院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及6个自然人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也和上述改制方案确定的转让价格一致。改制时相应的《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上注明的转让产权相关指标中总资产分类中亦只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未包括长期投资。2004年11月上海电力学院向上海电力学院科技发展公司、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出具的77号批复,虽然内容中使用了“转让”的措辞,但结合改制时《上海市资产评估立项登记、确认申请表》、沪中评报字[2004]第22号评估报告等,可以认定当时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对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股权长期投资并不在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改制的产权范围内。再根据电院资产公司以及应彭华、阮慧娟提供的形式上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关于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8%股权等事宜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可以认定2004年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改制范围并不包括对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股权投资,且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就电院资产公司作为上海电力学院的资产公司实际享有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股权的具体份额问题。1999年3月,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设立时,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享有40%股权。2002年2月,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B公司与应彭华、周某1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将所持有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19%股权以19万元转让给应彭华、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将所持有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1%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周某1,B公司将所持有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20%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应彭华,且完成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转让后,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持有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股权份额为20%。电院资产公司认为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根据2002年1月3日《协议》,又向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投入20万元(10万元资金、10万元无形资产)。但2002年1月期间,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确实既有注销登记申请,又有变更登记申请,同年6月还有设立登记申请。根据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即2004年4月)之前,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注册资金一直登记为100万元,登记在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名下的股权比例一直为20%。这与2002年1月3日《协议》载明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占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20%股权的内容相一致。在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没有经过增资程序、没有章程变更各股东股权比例程序的情况下,即使2002年3月25日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汇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10万元,也不能认定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的股权份额增加,仅仅是可能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债权、债务问题。至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提出的2002年1月3日《协议》中无形资产投资10万元是否到位问题,也不影响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所持有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股权的份额,亦仅可能存在股权出资的债权、债务问题。就2002年1月3日《协议》中约定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每年给予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固定回报20万元,虽然该约定与股东应根据公司相关经营情况获得红利、分红的原则有一定的冲突,但不能以此而否认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在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股东身份,只是可能存在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分红方面需重新进行结算的问题。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后历经增资及股权变更,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改制更名为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现登记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名下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股权份额为8%(即系争8%股权),该份额与2016年5月3日《关于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8%股权等事宜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关于原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在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8%股权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置……”股权份额相一致。
综上,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改制前所持有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股权不在改制范围内,系争8%股权仍应由原主管单位上海电力学院处置。鉴于上海电力学院所有经营性资产进入到电院资产公司,由其负责经营和管理,上海电力学院享有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至电院资产公司,电院资产公司主张系争8%股权归电院资产公司所有,并要求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及电院电力电子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院资产公司主张登记在应彭华名下电院电气设备公司5.103%股权及登记在阮慧娟名下电院电气设备公司0.622%股权归电院资产公司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名下电院电气设备公司8%的股权归电院资产公司所有;二、电院电气设备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股东由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变更为电院资产公司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电院电力电子公司予以配合;三、驳回电院资产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0元,由电院资产公司所有负担。
二审中,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应彭华、阮慧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上海电力学院电力电子实业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明细表沪中评报字[2004]第22号(部分),用以证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对电院资产公司投资的10万元包含在改制资产范围内;二、上海电力学院预付款结算单、上海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对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投资当初以张某1的名义被登记在其他应收账款科目下;三、验资报告、1999年3月12日日记账凭证、上海电力学院借款单,用以证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成立之初,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对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投资就一直以张某1的名义登记在其他应收账款科目下;四、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在改制移交过程中,没有剥离相关股权的文件,进一步证明当时改制时包含涉案股权的事实;五、电院资产公司内档,用以证明电院资产公司对外投资里也没有把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记入其对外投资的事实。
电院资产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时间节点不一致,不能对应同一笔款项,与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关系;证据二是复印件,原件应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中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记账凭证、借款单的真实性亦因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处,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移交清单不包含的内容并不表明股权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材料没有记载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对外投资。
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应彭华、阮慧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可证明目的。
结合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举证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被采信,故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虽然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张某1出资发生时间2002年3月1日,与证据二预付款结算单中载明领款日期2002年3月22日及进账单记载时间2002年3月25日有差异,但结合张某1的确认,证据一所载明的张某1借款应与证据二中的款项能够对应,且该款项与本案所涉股权有关,故本院将此证据作为二审证据采信。电院资产公司虽对证据三中的记账凭证及借款单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些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张某1的确认,本院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据四,由于该证据无证据原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即使真实,亦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据此并不能否定电院资产公司对外的实际投资情况。
电院电力电子公司为证明系争8%股权已经整体进行评估并予以改制,向本院提交张某1于2020年12月9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张某1称,其退休前担任上海电力学院产业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校办产业的管理。1999年3月29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成立。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投资40万元,占股份40%,投资形式是张某1借款40万元,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账上是以其他应收款做账的。2002年1月3日,因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经营情况不理想等原因,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经学校同意将其中的20%折价20万元转让给应彭华。剩余20%股权作如下处理:以10万元现金、10万元无形资产组成20万元投资,由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和股东代表签订协议书,并作出每年20万元的固定回报的承诺。2002年3月22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退还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股本金40万元,并抵冲其原来投资时40万元借款,同日,再以其名义向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借款10万元以执行上述协议,该10万元现金投入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仍以张某1借款的形式体现。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如何注册,10万元无形资产如何做账,电院电力电子公司不负责任。2003年年底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进行改制,其作为改制工作小组的人员参与改制工作。经市教委同意立项对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进行资产整体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1月31日,评估中包括以张某1名义借款的10万元投资款。2004年5月13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未分配利润增资,600万元另外资金注入。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按2002年1月3日《协议》规定,不必另外增加投资也可20万元回报不变,所以不增加投资,占股比例由20%变为8%。这些发生在评估基准日之后,不影响评估报告的准确性,该项增值属于基准日与交易日之间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因不影响回报所以也未引起双方公司的注意。从2004年1月31日至12月3日期间,上海电力学院曾要求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将股权划回学校,但由于当时学校已不能直接对外投资,所以不能划转。上海电力学院科技发展公司设立后,该司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共同向上海电力学院打报告,要求将系争8%股权转让给上海电力学院科技发展公司,同时注明按原投资额转让。2004年11月20日上海电力学院发文批复同意并将该文件抄送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张某1表示,从其参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筹建起,其代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其对系争8%股权没有办理过划拨或转让手续。自2002年协议签订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对20万元固定回报的约定始终执行的,直至支付到2018年没有停止过。
为核实案件事实,经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申请,本院传证人张某1到庭作证,张某1到庭确认上述情况说明为其本人书写。张某1称,其原工作单位为上海电力学院,于2004年10月5日退休,退休后被回聘工作至2019年年初,曾任职电院电力电子公司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联合支部,负责公司的资质管理及与上海电力学院的联系等工作。其曾经是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股东,现该股权已转让给其儿子。张某1同时作证称,改制时,上海电力学院向市教委申请立项进行整体评估,市教委的批复也是整体评估。其不清楚为何在财务做账中长期股权投资一栏为零,其也不清楚为何在财务做账中将10万元做的是张某1个人借款,该10万元是用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对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投资,是直接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转至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其并未拿到过该10万元。另10万元无形资产,学校并未出过。其并不知道在账面上该10万元作为张某1个人借款,在2004年改制评估过程中,没有人向其进行过核实,评估仅是在账面上进行评估,对股权价值并没有评估。在评估过程中,上海电力学院要求把股权返还,但由于政策原因,没有办成。由于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1月31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增资发生在此之后,故在评估中并未将300万元未分配利润评估进去。因为改制时剥离掉,20万元的出资也没有处置过,只是登记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名下,也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改制的股权也是由应彭华受让,考虑到其已退休,不想给后面接班的人制造麻烦,故其与应彭华商量要应彭华保证之后每年仍按20万元支付,该款的支付没有依据,是其硬要让应彭华上交的。由于付款、收款均需要依据,故相关股东会决议均是其制作好后让各股东签字的,股东会会议实际没有召开过。
电院资产公司质证认为,张某1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一、二审审理过程来看,张某1在本案有虚假陈述的可能,其作证的内容有多处不符合情理和事实。
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张某1的证人证言,其同本案的关联性弱,且其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出资10万元实际是明股实债,在评估时基于当时时代背景,评估不够严谨,但不能由此否认该款进入改制资产。
应彭华、阮慧娟同意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
电院资产公司为证明张某1曾确认系争8%股权仍属于电院资产公司享有,只是因为一些手续原因未能办理转让及张某1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在张某1作证过程时,另提供一份张某1于2014年5月26日写的情况说明。张某1确认该情况说明为其所写,是写给审计单位的。该情况说明中张某1称,2004年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进行体制改革,部分股权转让,在转制方案中,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对外投资部分不转让,同时要求划回学校,但当时的工商政策以及高校政策即学校不能对外直接投资,所以手续没有办。虽然没有办理转让手续,但所有股东都知道,这一股权是属于电院资产公司的,而且所有事务及分红一直按电院资产公司持股操作。
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情况说明与张某1的陈述基本相符,没有矛盾。手续没有办完是从内部来讲的,从外部来讲并未获得受让方同意。
电院电力电子公司质证同意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意见,即使有矛盾,也应以张某1当庭陈述为准。
应彭华、阮慧娟质证同意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意见,该情况说明上确认系争8%股权并未在改制中剥离出去。
对于张某1的证人证言,本院作如下认定:张某1作为原上海电力学院的员工,是案涉股权更替的经办人员,但由于其子现仍持有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股份,应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且张某1在陈述中亦存在不一致之处,故本案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3月12日,张某1以“验资(公司)”为请款事由,向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借款40万元,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记帐凭证中对该款记载的摘要为“张某1借支”,科目为“其他应收款”。该款即沪诚验发(1999)89号验资报告中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出资的40万元。
2002年3月22日,张某1以“对外投资”为请款事由,向电院电力电子公司预支10万元,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财务记账中载明该款为张某1借款。张某1确认,该款即电院电力电子公司根据2002年1月3日《协议》向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实际出资款。
上海沪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的沪中评报字[2004]第22号关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其他应收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欠款对象为张某1,业务内容为借款,发生日期为2002年3月1日,金额为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8%股权的归属及电院资产公司主张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5.725%股权是否有依据。
关于系争8%股权归属的认定,该股权现登记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名下,认定该争议的关键在于查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在2004年改制评估中是否包括该8%股权。电院资产公司主张,在改制评估时中并不包括该8%股权的评估,而其余当事人均认为,当时的评估是整体评估,当然包括该8%股权的评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自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设立之初,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就将其对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出资以张某1借款名义予以记载,从未以长期投资的方式进行记载。据此可以说明,在2002年1月3日《协议》签订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实际仍沿用此前的财务作账模式予以记载,亦是情有可原的。本院注意到,当时评估的基准日为2004年1月31日,而2004年3月31日电院电气设备公司以截止2004年3月31日的净资产转增资本的方式出资300万元,由此亦可佐证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在2004年1月31日评估基准日时的资产实际情况。再结合2004年5月11日沪中评报字[2004]第22号中其他应收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及张某1的证人证言可知,评估仅是针对账面记载进行的评估,并未针对该8%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其次,关于电院电力电子公司主张,本案实际是名股实债。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1月3日《协议》的约定,该20万元针对的是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的20%股权,虽然在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财务记账中未明确是股权投资,但是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正是基于2002年1月3日《协议》的履行,并据此仍将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登记为股东。至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主张10万元无形资产未出资的主张,属于股东是否出资到位的争议,据此并不能否定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股东身份。再次,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自2002年起每年支付20万元固定回报,很显然,该款是依据2002年1月3日《协议》而支付的。张某1关于自改制后款项的支付是没有依据的证言,本院认为,尽管张某1作证称关于分红的股东会会议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均由其一手操办,但股东会决议上有其他股东签字及电院资产公司加盖公章,款项亦是直接支付给电院资产公司的,由此亦进一步佐证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对于该部分股权实际归属于电院资产公司是认可的。综上,本院认为,电院资产公司作为负责上海电力学院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公司关于系争8%股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电院资产公司主张的电院电气设备公司5.725%股权是否有依据的认定。电院资产公司的此项主张,是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基于其将设立时持有的40%电院电气设备公司股权中20%股权转让给应彭华和阮慧娟,之后又根据2002年1月3日《协议》出资20万元,至此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出资40万元,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应为120万元,据此计算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合计持有电院电气设备公司1/3股权。2004年4月17日增资时,电院电气设备公司以300万元公司净资产转增为资本,按同比例计算,则电院电力电子公司的增资金额为100万元加上此前的40万元出资,故其出资总额为140万元,占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注册资本1,020万元中的13.725%,减去上述系争8%股权外,尚余5.725%股权应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在改制过程中的确存在手续不完善或稍有瑕疵之处,但各方当事人应遵循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置本案的争议。不可否认,在2002年1月3日《协议》签订前后,电院电气设备公司曾申请过注销登记,股东之间也有过股权转让,但电院电气设备公司已将当时的出资款40万元退还给电院电力电子公司,且结合此后多年电院资产公司按2002年1月3日《协议》取得固定回报等事实,可以认定自2002年1月3日《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电院电力电子公司以此为据持有电院电气设备公司20%股权,即之后经增资扩股后的上述系争8%股权,并不存在注册资本增加为120万元或1,020万元的事实。故电院资产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电院资产公司、电院电气设备公司、电院电力电子公司、应彭华及阮慧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院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电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彭华及阮慧娟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