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汤凤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洁,女。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电院电力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电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非双方所签原始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二)***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晚10点至早6点期间是有工作内容的,电院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就电院公司主张***未出勤等事实,***已经提供了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电院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主张电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值班时间的相关约定及电院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巡检记录表、工作场所照片等证据,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为值班时间、电院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与法有据。***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