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民终8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680号33幢301-5室。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618号2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易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诚公司获得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天诚公司和易同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易同公司提供的货物与送货清单及之后的相关发货清单严重不符。天诚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有很大部分是冒名签署的,且易同公司也明确表示送货清单上的数量是有缺少的。但在之后的发货清单上居然也能确认,这说明发货清单实际就是根据送货清单上的数量直接填写的,而相关人员并未核对现场数量就予以签字,而之后补签的合同及对账单也是基于这一错误认识,相关人员均未核对现场数量,都是基于天诚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第二,易同公司在发现上述明确且重大的错误后,在天诚公司未与易同公司确认真实交易数量及金额的情况下,停止支付货款于理、于法有据,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天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易同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及天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货清单、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天诚公司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是,易同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其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易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天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天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同公司支付天诚公司货款379,887.62元;2.易同公司支付天诚公司违约金112,261.32元(561,306.62元×20%);3.易同公司支付天诚公司滞纳金115,485.83元;4.易同公司支付天诚公司利息损失(以379,887.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天诚公司就易同公司承包的奉贤区XX公司供应线缆等产品,并将产品送货至奉贤区看守所。2017年10月23日,易同公司员工杨某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8日,天诚公司与易同公司补签两份《上***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61,306.62元、19,281元,均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舟乐路向南二百米,看守所项目部,二楼投资监理办公室,收货人为杨某;每批货到后90日支付全部货款,如过期未能付款的,过期在二十日之内的,需方每日按未付货款额的0.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如超过二十日以上的,需方每日按未付货款额的0.2%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供、需双方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不低于合同金额的20%,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21日,天诚公司向易同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79,887.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易同公司已将上述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2018年1月31日,易同公司向天诚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时间2017年12月31日,易同公司尚欠天诚公司货款:其中已开票欠款579,887.62元;未开票欠款152,714.06元;……易同公司员工郑某在对账单上写明:合同数量与供货数量核对,一期SYWV-75-5有线电视线线缆少供货400米,但未结算,样板间合同与供货数量金额一致,二期供货单价参照一期,尚未签订合同,送货单有两张为分包代签,项目经理于2017年10月23日补签清单。
2018年2月14日,易同公司向天诚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诚公司和易同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易同公司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易同公司应向天诚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易同公司辩称天诚公司供货数量缺少且有部分送货清单并非杨某签字,关于该辩称意见,双方在对账单中已有体现,供货缺少的400米电缆的货款天诚公司已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两张非杨某签字的送货清单易同公司亦在对账单中予以说明,且天诚公司送货数量与杨某出具的发货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故对易同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易同公司逾期支付天诚公司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天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性质均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据此,一审法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20%计算酌情确定易同公司应支付天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5,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易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天诚公司货款379,887.62元;二、易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诚公司违约金75,9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易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易同公司所称的天诚公司供货数量缺少且有部分送货清单并非杨某本人签字的上诉理由,事实上天诚公司与易同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中的内容就此已有体现。首先,对账单已明确天诚公司向易同公司供货时缺少400米电缆,天诚公司对此已在一审所诉请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其次,对账单已明确有两张送货清单并非杨某本人签字。而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天诚公司的送货数量与由杨某签字的发货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易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易同公司逾期向天诚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易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上诉人上海易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赵 鹃
书 记 员
王 申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