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沪02执异10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伟翔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邵惠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凯钛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凯钛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钛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伟翔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伟翔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64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64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翔公司称:一、仲裁庭据以裁决的主要证据为《代理商协议书》、《企业询证函》和《购买材料明细清单账目》,上述三份证据上加盖的伟翔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伟翔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产品订货单》并进行公章真伪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订货单上的伟翔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仲裁庭据以裁决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伟翔公司与凯钛公司并未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庭对该案亦无权仲裁。二、仲裁庭向伟翔公司的注册地邮寄送达开庭通知等书面材料,在邮件被退回后未采取进一步的送达措施,剥夺了伟翔公司参加仲裁的权利,违反仲裁程序。三、仲裁案系案外人杜玮假冒伟翔公司的名义而引发,如果继续执行该案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伟翔公司申请不予执行1642号裁决。
凯钛公司辩称:不同意伟翔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杜玮自2002年开始就以伟翔公司的名义与凯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杜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仲裁案涉及的工程是佘山高尔夫球场的防水涂料工程,伟翔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方,其向凯钛公司所购建材均用于该工程,并已从总包方收取相应工程款项,故应向凯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伟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向凯钛公司调取了《产品订货单》并委托公章鉴定,在鉴定结论出具后至今未正式立案,也未调查公章由谁私刻、该伪造公章在佘山高尔夫球场项目中有无使用以及杜玮与伟翔公司的关系等事实,现无证据证明杜玮假冒伟翔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另外,仲裁庭已向伟翔公司的注册地寄送相关材料,符合仲裁程序,伟翔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收到通知,属于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伟翔公司认为继续执行仲裁裁决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无任何依据。
本院查明,关于凯钛公司与伟翔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1642号裁决,明确伟翔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凯钛公司货物余款人民币1,595,633元(以下币种相同)、仲裁费35,836元,共计1,631,469元。裁决生效后,因伟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凯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以(2017)沪02执20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伟翔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凯钛公司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沪02执206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邵江均于2017年6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报案,称凯钛公司伪造伟翔公司的公章,该派出所向邵江均出具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在调查中,从凯钛公司处调取《产品订货单》一张,于2018年9月4日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订货单上的印文与伟翔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沪公物鉴(检)文字[2018]2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上的伟翔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现尚未正式立案。本案审查过程中,伟翔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代理商协议书》和《企业询证函》上该公司的印章是否伪造。凯钛公司不同意伟翔公司的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642号裁决书、本院(2017)沪02执206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文字[2018]204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应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仲裁庭已向伟翔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通知等书面材料,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伟翔公司未收到上述材料系其自身原因,应自行承担未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伟翔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的不予执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伟翔公司申请不予执行1642号裁决的主要理由为凯钛公司在《代理商协议书》和《企业询证函》上伪造伟翔公司的公章,故1642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进而认为伟翔公司与凯钛公司之间实际并无仲裁协议,仲裁庭也无权仲裁。本院认为,伟翔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显示,送检材料为《产品订货单》,该证据并非1642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上述订货单上伟翔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不足以得出《代理商协议书》和《企业询证函》上伟翔公司的公章亦系伪造的结论。即便《代理商协议书》、《企业询证函》中伟翔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伟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书证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于伟翔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伟翔公司提供的报案回执,该公司于2017年6月即以凯钛公司伪造伟翔公司的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开展调查,并委托进行印章鉴定,至今未认定凯钛公司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也未立案受理。故伟翔公司主张凯钛公司伪造《代理商协议书》、《企业询证函》的公章、仲裁庭据以裁决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理商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后,仲裁庭有权仲裁。伟翔公司提出的如继续执行1642号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伟翔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不符合应予支持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伟翔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642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助理 王 磊
审 判 长
胡晓东
审 判 员
朱志红
审 判 员
杨喆明
书 记 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