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锡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11452112。
法定代表人:叶建伟,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武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常武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常州经济开发区交警中队对荚海洋所作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天的工地照片、工地宿舍照片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
常武建设公司在二审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常武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武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进入常武建设公司工作,任木工。***提供常州经济开发区交警中队对荚海洋所作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天的工地照片、工地宿舍照片,证明与常武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常武建设公司在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17时29分许,***乘坐荚海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环湖北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泽路路口,遇前方西向东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向东直行通过该事发路段,恰遇李建清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泽路东半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及荚海洋受伤,***在该起事故中无责。
***陈述案涉事故系其从杜鹃园工地下班回揽月湖畔工地宿舍时发生,两工地工程由常武建设公司承建,张文常承包工地的木工工程。***自2016年跟随张文常至工地从事木工,张文常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张文常向***的银行卡汇款2,000元。
2019年5月6日,***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常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金劳人仲字[2019]第667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对***要求确认与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与常武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常武建设公司达成用工合意,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常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要求确认与常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满足以下条件: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发放了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满足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约束作用,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个案的证据审核认定上,参照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所规定的凭证进行判断:(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在仲裁时陈述其工资由荚海洋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本院审查常州经济开发区交警中队于2018年7月9日对荚海洋所作的询问笔录,荚海洋没有确认该项事实。仅凭张文常在事故发生后向***的银行卡汇款2,000元,不能确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事实。***虽举证证明常武建设公司系杜鹃园22幢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常武建设公司向其发放在施工工地从事木工的相关证件或常武建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在仲裁和一审、二审中也从未涉及其在上述工地接受常武建设公司考勤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所举的上述间接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明常武建设公司与其存在用工合意的证据链,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与常武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陈 倩
二O二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