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939某某与钱正、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2939号
原告:**,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军,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正,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常州市新北区锡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在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钱正、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军、被告常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845.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钱正驾驶常武公司名下的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上海-北京)900KM附近,在高速公路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向左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致自身车辆左后侧与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内发现情况向右避让的由驾驶人朱善江驾驶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随后鲁Q×××××大型普通客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护坡,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路面掉头后车辆右前部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Q×××××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朱善江及乘车人**等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善江和原告**等不负事故的责任。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钱正未答辩。
被告常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钱正是常武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起事故有二人受伤,请求法院预留相应的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钱正驾驶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区境内G2京沪高速公路(上海-北京)900KM附近,在高速公路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向左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致自身车辆左后侧与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内发现情况向右避让的朱善江驾驶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随后鲁Q×××××大型普通客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护坡,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路面掉头后车辆右前部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Q×××××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朱善江及乘车人**、潘洪平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善江和原告**、潘洪平不负事故的责任。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常武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出院诊断:骶3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205.21元。
原告依法委托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20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误工120日,护理50日,营养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正的驾驶证、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205.21元,提
供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被告常武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认该费用全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还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兰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高邮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各项收费均有详细分项,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时间亦与医疗发票记载的时间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205.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8元/天×17天);
3、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天×12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可50天×6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天,护理标准根据同等级护理级别,酌定为60元/天,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60元/天×5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200元(120天×260元/天),提供其丈夫周广范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结婚证、常州市横山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的误工120天×63元/天。被告常武公司认可误工120天×9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其丈夫的经营场所从事蔬菜批发工作,故参照被告常武公司认可的同行业工资标准90元/天,酌定误工费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无异。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而提出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故确认鉴定费为12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8、物损。原告主张物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常武公司、保险公司对物损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2511.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认定被告钱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苏D×××××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511.21元(含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511.21元(款项汇至**帐户,户名:**,账号:62×××06,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傅银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