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民初877号
原告:***,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
省昭通市,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女,1997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
省昭通市,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男,2000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
省昭通市,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向某2,男,2009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
省昭通市,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男,1953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
省昭通市。
原告:***,女,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
省昭通市。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
区锡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健,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2、***、***诉被告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庄文明,被告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诉称,2016年4月,向某3文应聘前往被告公司承建的金坛区海棠园一区二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每天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5日,向某3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7月13日,原告请求金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确认向某3文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常金劳人仲字(2016)第51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向某3文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承建海棠园二标段建设工程,未将该工程进行分包或者挂靠,江苏晟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海棠园一标段建设工程,在同地段有两个公司施工,向某3文不是**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向某3文经过金坛区201县道10KV复兴路8号电线杆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原告陈述向某3文于2016年4月应聘至被告承建的金坛区海棠园一区二标段工作,工种为木工。2016年7月13日,原告***到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向某3文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字(2016)第517号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处理。
被告**公司与金坛市居安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金坛区海棠明都海棠园二标段项目(包括12、23、28、32、36、3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
原告方申请证人向某3均出庭作证,向某3均陈述:我与向某3文是堂兄弟,是张老板(具体名字不清楚)介绍我们到海棠园23号楼做木工,具体是谁承建该工程也不清楚,是张老板给我们发的工资。
另查明,***系死者向某3文妻子,***是其长女,***是其长子,向某2是其次子,***是其父亲,***是其母亲。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户口簿、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对雇佣方、工程的承建方是谁均陈述不清,也未证明向某3文与被告之间存在受被告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原告方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向某3文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震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符益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