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1352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烨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江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综合系争合同签订、履行等各方面因素,认定系争合同关系主体为宏安公司与国烨公司,本院予以认同。关于2013年5月两张收条能否成为系争合同结算凭证,虽然系争合同载明李志强为涉案项目国烨公司现场负责人,但该两张收条产生于系争合同签订之前,针对该两张收条之2014年1月9日结算单并未得到国烨公司或肖天江确认,而各方共同确认的2014年3月24日结算单亦未对该两张收条进行确认,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张收条出具之时李志强即有权代表国烨公司,亦不能证明国烨公司事后对该两张收条进行追认,对于宏安公司关于2013年5月两张收条可以成为系争合同结算凭证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14年3月21日收据及2014年4月24日说明涉及的运费150,450元,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该笔运费,现宏安公司要求国烨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依据尚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2013年5月两张收条所涉金额应计算在系争工程款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国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  贺 幸 代理审判员  陆 烨
书 记 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