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49042号
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与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啸、郑春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国烨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牵引费也合理,也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保险车辆是否有运输证,驾驶人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仅涉及运输方面的行政管理,并不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国烨公司员工杨尚平驾驶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32高速公路北侧往S2下匝道处,与原告员工驾驶的沪FNXXXX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定损及修理,产生修理费3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发生牵引费420元。 又查明,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5,000元、牵引费420元,合计35,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书记员  施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