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1394号
上诉人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江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0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芳,被上诉人国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原审第三人江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合同虽名为建筑渣土承运合同,实为建筑渣土综合处置工程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个环节,故应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宏安公司实际履行的土方外运处置工程的内容就是国烨公司从总包方处分包的工程施工内容,而宏安公司与江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仅是国烨公司使用了江锐公司的支票向宏安公司付款,肖天江虽系江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作为国烨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宏安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且,国烨公司与江锐公司为逃废债务而串通炮制的虚假合同存在诸多漏洞和矛盾,而江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与国烨公司串通以逃废债务,亦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因此,宏安公司系与国烨公司之间订立并实际履行了系争合同,而与江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宏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国烨公司辩称,国烨公司与宏安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宏安公司谎称用于土方渣土申报的情形下而签订的,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涉案工程自始至终,其并未与宏安公司有过任何接触;涉案土方工程系国烨公司与江锐公司进行合作,而宏安公司系江锐公司委托的运输单位之一,宏安公司亦自认所有工程款均是从江锐公司处领取,并且,宏安公司已在江锐公司处领取了2,945万元(人民币,下同),江锐公司已超付了相关费用。据此,国烨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锐公司表示同意国烨公司上述答辩意见。
宏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烨公司支付运输费1,500,540元;2、国烨公司支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中国XX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局)(甲方)与国烨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总承包工程(二标段),乙方承包范围二标范围内的所有土方的开挖,土方回填(分层压实回填至甲方要求标高),土方短驳,土方外运,土方处置及清理场地以及办理渣土许可证,工程工期拟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2014年9月1日前,按甲方现场指令。此外,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肖天江于2013年9月10日要求国烨公司在其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筑渣土承运合同上加盖国烨公司之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上显示国烨公司为甲方,宏安公司为乙方,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工程,工程地点青浦区盈港东路、诸光路,合同工期按XX局项目部工期节点要求完成;本合同建筑渣土运输,以实际外运车数为准,乙方运输款项预留100万元铺底,其余每1,000车结算一次(大车按870元/车、小车按750元/车、场内短驳100元/车不含税金,甲方如需发票另加11%税金,渣土运输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运输费用,全部费用结清时,乙方撤离全部设备实施;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建筑渣土运输处置综合单价、付款方式,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造成乙方运能不足或其他后果,甲方应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政府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筑渣土装载、运输、处置的各项规定,并按照本市的行业标准向甲方提供规范的服务,办妥相关申报手续;工作人员为甲方委派余某、李某同志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侯某、张某同志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外,该合同上还记载了其他相关内容。甲、乙双方在落款处均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肖天江在宏安公司落款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下方签字确认“收到原件弍份”字样。宏安公司涉讼提供的该合同上在甲方合同专用章盖章处添加了肖天江的签名,并在甲乙双方盖章下面均落款了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无异。2014年1月13日,国烨公司(甲方)与江锐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全面接受甲方与XX局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及附件的内容,并对乙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及管理责任及费用,对外欠款的支付责任,对内的工作人员及工人工资等所有责任),并支付相关费用;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外运的运输费、场内短驳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机械费、人工费、申报及处置费用、工地围墙内外的保洁由乙方负责并支付费用、内外关系协调费用、应上缴给国家和上海市主管部门的规费、管理费、税金、卸点费用等所有完成本工程土方工程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已经垫付的最初进场的施工费用,经初步估算约为98万元,甲方从总包处领取工程款,转支给乙方前先行扣除,其后的付款按照总包支付的同比例款项支付乙方,乙方需上缴给甲方的本工程的挖土管理费100万元,在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自收到总包支付的工程款并转付乙方时,分四次予以扣除(即按照前三次每次30万元、第四次10万元扣除上缴甲方);乙方承诺所外欠的所有费用,且不论这些费用与本工程是否有关,均由乙方负责支付。江锐公司曾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给宏安公司收据2份,确认今代收宏安公司车队在会展中心运土车牌为2013年外运大车829车、小车97车,短驳小车2车,2014年外运车票大车772车、小车137车,均等李某节后核实。2014年3月21日,江锐公司财务庄某出具给宏安公司说明,确认江锐公司欠宏安车队1,933张车队红票。后庄某于2014年4月24日在该说明上又签字确认已付1,816张红票,差177张。肖天江以国烨公司之名与宏安公司方侯某在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的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土方外运车头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土方外运大车、小车数金额,短驳车数,建筑垃圾、土方外运等总车数为35,328车,总计金额24,347,960元,收押金400万元+收运费2,165万元(总额2,565万元)。2015年2月15日,宏安公司侯某出具国烨公司情况说明称,系争工程的土方运输合同是肖天江请求国烨公司与宏安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工程款是江锐公司支付给宏安公司的,但因江锐公司搬迁无法联系,故宏安公司恳请国烨公司协助解决工程尾款事宜。 一审审理中,国烨公司坚称宏安公司提供的系争合同系肖天江以宏安公司需办理渣土申报而要求其签订,最终事实证明宏安公司欺骗了江锐公司和国烨公司,其并未作渣土申报所用,系争合同实际未履行。江锐公司则同意国烨公司的说法,而宏安公司则坚称与国烨公司履行了系争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国烨公司虽在江锐公司提供的系争合同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但系争合同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宏安公司是否有权以系争合同向国烨公司主张其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存有争议。首先,关于系争合同上国烨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用途,国烨公司和江锐公司的说法一致,系宏安公司需渣土申报之用由肖天江要求国烨公司所盖。系争合同原件一式两份在国烨公司盖章后均由肖天江取走,系争原始合同上国烨公司盖章处并无肖天江的签名,而宏安公司现据以提出诉讼的系争合同上有肖天江的签名。其次,关于宏安公司与国烨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系争合同,对此,国烨公司明确否认履行过系争合同,江锐公司确认宏安公司与其实际履行了系争工程,就系争合同约定内容看,宏安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建筑渣土的运输,而国烨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向宏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从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江锐公司向宏安公司出具过确认运输车辆数的凭证,另宏安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单上只有江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天江的签名确认,并无国烨公司的确认。虽结算单上印有国烨公司之名,但国烨公司否认委托过肖天江以其名义与宏安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而对系争合同的用途当事人间存在争议,且系争原始合同上国烨公司盖章处并无肖天江的签名。况且,宏安公司方侯某出具过国烨公司情况说明确认了系争合同由肖天江请求宏安公司与国烨公司签订,而土方运输工程款由江锐公司支付给宏安公司。据此,可以判断宏安公司与国烨公司实际未履行系争合同,系争工程实际履行的主体系宏安公司和江锐公司。最后,现宏安公司仅凭系争合同向国烨公司主张权利,但因其未能提供其与国烨公司履行系争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实难采信宏安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综上,对宏安公司向国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如宏安公司坚持认为尚存在欠付运输费的,可以另行向江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5元,由宏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证据1增值税发票,因国烨公司否认收到该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工商公示信息,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调查令回复及附件,因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宏安公司称,系争建筑渣土承运合同的工程周期始于2013年9月中旬,至2014年上半年结束;国烨公司则称,涉案工程周期自2013年9月中旬开始,至2014年8月底全部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系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以及系争工程款是否已结清。现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系争合同的相对方,宏安公司认为系与其签订系争合同的国烨公司,国烨公司、江锐公司则一致认为,宏安公司实际系与江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而国烨公司与宏安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系争合同的签订而言,宏安公司与国烨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书面的建筑渣土承运合同,早于国烨公司与江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且在签订时间上前者也与国烨公司与宏安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的系争工程开始时间(即2013年9月中旬)相吻合,然而,宏安公司与江锐公司之间并未订有书面的合同;其次,就系争合同的履行而言,宏安公司提供的作为结算凭证的“收条”的签收人均为上述合同中载明的国烨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李某,且2014年3月24日的结算单上,肖天江亦是作为国烨公司的代表签字,可见,宏安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及江锐公司的肖天江系代表国烨公司与其履行系争合同。综上,本案系争合同关系的主体应系宏安公司与国烨公司,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二)关于系争工程款是否结清。宏安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凭证中,仅有2014年3月24日的金额为24,347,960元的结算单得到了国烨公司和江锐公司的确认;此前2014年1月9日金额为4,650,090元的结算单,国烨公司方未予签字,且所附两张收条的时间均在2013年5月,与宏安公司确认的系争工程的开始日期亦不相符;此外,对于2014年3月21日的收据及2014年4月24日说明涉及的运费150,450元,宏安公司未能证明该款项不包括在上述2014年3月24日的结算单中。据此,本院对于上述国烨公司与宏安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署的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系争工程款金额为24,347,960元,宏安公司自认国烨公司已付款27,647,960元,故本案系争工程款已结清。因此,对宏安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宏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以证明系争合同确实系在宏安公司与国烨公司之间履行;2、江锐公司公示信息3页,以证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履行期间,肖天江并非江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系国烨公司在系争合同项下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江锐公司已处经营异常状态,故其与国烨公司串通旨在转移和逃废债务;3、宏安公司经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XX局调取的XX局关于本案调查令的回复及附件《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土方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国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与宏安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故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工商公示信息,肖天江一直是江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调查令回复及附件,该回复意见所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仅3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无关,更与宏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江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发票发生在宏安公司与国烨公司之间,其不发表意见;证据2工商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在江锐公司与宏安公司就系争工程合作时,肖天江确实系江锐公司的负责人,而企业列入异常名录的原因有很多,故对宏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调查令回复及附件,因江锐公司并非相关合同当事人,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而即使上述合同真实,也只能证明国烨公司与XX局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宏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国烨公司、江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5元,由上诉人上海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书记员  郑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