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7812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男。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丹,女。
被告:上海江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天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群,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烨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八局”)、上海江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江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本案于2017年8月1日、9月13日、11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周武生、被告国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被告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江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群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普通程序延长三个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建八局是青浦区徐泾镇国家会展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方,被告国烨公司分包被告中建八局该项目土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挖机以及土方外运,被告国烨公司将几乎全部挖机工程及土方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进行了大量垫资,同时就挖机项目由原告合作方即被告江锐公司与被告国烨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江锐公司控制人肖天江发生争议,肖天江将工程款据为己有,挪作他用,并拒绝与原告结算,并导致停工。2015年6月8日,原告、被告国烨公司授权代表肖天江、被告中建八局在青浦区建管所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并达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各方对账完成后,中建八局不可单独支付国烨公司工程款,需三方同意后方可支付”。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国烨公司、被告中建八局达成《中建八局与国烨分包结算谈判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分包方,并可以证明原告挖机班组进行了土方施工,被告中建八局承诺若经被告国烨公司书面授权,可以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现会展中心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所有工程款也已由业主方支付给被告中建八局。该工程暂定土方量为105万方,每方7元,开挖工程款为735万元,期间工程量增加,产生签证工程款为4,606,786元,位于徐民路14万方开挖工程款为98万元,内部短驳费为784,000元,期间被告国烨公司将大量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江锐公司账户,其余款项因发生争议未结算,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建八局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国烨公司,根据2015年6月8日会议纪要及2016年1月5日会议纪要,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国烨公司实际施工人,挖机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2015年6月8日会议后,该款项已停止支付至被告江锐公司账户,部分款项仍在被告中建八局处,该部分款项由被告江锐公司挪用,应由被告江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国烨公司支付原告土方开挖及内部短驳运输费5,690,786元;2.判令被告中建八局在以上总金额内与被告国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江锐公司将已收未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国烨公司支付原告土方开挖费9,944,172元;2.判令被告国烨公司支付原告徐民路挖机台班费387,100元、钢板租赁费810,445元、推机台班费99,300元;3.判令被告国烨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垃圾运输费75,750元、烂泥运费9,154,640元、渣土处置费500万元、施工难度费600万元、遗失钢板费161,011.20元;4.判令被告国烨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632,41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判令被告国烨公司支付原告司法审计费115,000元;6、判令被告中建八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江锐公司将已收未付款支付原告。
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国烨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国烨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没有任何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案涉工程金额巨大,不可能不签订合同,被告国烨公司与被告江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国烨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将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国烨公司或被告江锐公司,并非原告;3)原告此前曾两次起诉并撤诉,案情、诉请、证据均相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与被告江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且明确江锐公司共支付原告挖土工程款803万元。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建八局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与中建八局无事实及法律关系,中建八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八局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国烨公司;原告诉请工程款缺乏合法有据计算公式,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未经质证的复印件作出,不应予以采纳,且原告曾自述已收款803万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江锐船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江锐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方,与被告国烨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相关工程款无依据;2)被告江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陆续向原告支付850多万元的工程款,且原告此前在另案中已明确收到工程款803万元,与现在的诉状中收款金额冲突,被告江锐公司处已无已收未付款项;土方开挖费计算前提不存在,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依据是图纸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他诉请与被告中建八局意见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中建八局(甲方)与被告国烨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总承包工程二标段范围内的所有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分层压实回填至甲方要求标高)、土方短驳、土方外运、土方处置及清理场地以及办理渣土许可证,工程地点为北至崧泽高架路南侧红线、南至盈港东路北侧红线、西至诸光路东侧红线、东至涞港路西侧红线,工程工期:拟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前,按甲方现场指令,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4,000万元,合同单价已包含土方的机械开挖、外运以及渣土处置、地下障碍物清理和回填的费用(外运和回填的运输距离不管远近已包含在价格中),土方施工中甲方仅提供现有的道路设施,需要的道板(包含钢板、路基箱)等施工便道、场内外保洁包含工地大门外30米,机械进出场费用以及负责办理外运渣土许可证,红线内外因机械车辆造成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机械台班停置或土方工程开挖发生二次或多次倒运引起的费用等均包含在单价中;本合同所列单价或价款为包干价,无论施工界面、施工范围、施工顺序如何发生变化,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甲方任命沈健为驻施工现场代表;乙方任命龚麟为驻施工现场代表。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另附有土方工程量清单,对土方开挖、土方外运等费用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深度10米以内的土方开挖单价为7元/平方。
2014年1月13日,被告国烨公司(甲方)与被告江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中国博览会会展综合体项目(北块)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原拟由甲方(挖土)、乙方(运输)承担。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合同的具体实施由乙方全权负责(包括挖土、运输等所有施工项目及合同内容,前期甲方已经完成的挖土等甲乙双方另行据实结算)。该土石方工程施工,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全面接受甲方与总包(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及附件以及总包对于该工程土石方施工中的安全、进度、质量、付款条件、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所有要求为准,甲方于总包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乙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及管理责任及费用、对外钱款的支付责任、对内的工作人员及工人工资等所有责任),并支付相关费用;2、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外运的运输费、场内短驳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机械费、人工费、申报及处置费用、工地围墙内外的保洁由乙方负责并支付费用、内外关系协调费用、应上缴给国家和上海市主管部门的规费、管理费、税金、卸点费用等所有完成本工程土方工程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已经垫付的最初进场的施工费用,经初步估算约为(暂定20万立方米,最后据实结算)20万立方米*7元*70%=98万元,甲方从总包处领取工程款,转支付给乙方前先行扣除,其后的付款按照总包支付的同比例款项支付乙方。乙方需上缴给甲方的本工程的挖土管理费用计100万元,在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自收到总包支付的工程款并转支付乙方时,分四次予以扣除(即按照前三次每次30万元,第四次10万元扣除上缴甲方);4、乙方不得提出超出甲方与总包合同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甲方不得挪用总承包通过甲方转支付给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如果挪用造成的任何损失有甲方承担;5、乙方承诺:乙方所外欠的所有费用,且不论这些费用与本工程是否有关,均由乙方负责支付。
2016年8月27日,被告中建八局向被告国烨公司发出通知,由原告签收,该通知要求被告国烨公司尽快与其进行结算,其中载明“由于贵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并未与我司进行结算”。
2017年8月,经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国烨公司结算,确认项目结算总价为47,486,728元,累计已付工程款4,510万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对案涉工程土方开挖及内部短驳运输费进行审价。2017年4月28日,四海公司根据原告申请范围及《土方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土方工程造价为12,710,411元;2、原告陈述内容(无法提供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853,761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15,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2968号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江锐公司、国烨公司、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中建八局是总包方,被告国烨公司分包该项目土方工程,包括挖机及土方外运,被告国烨公司将几乎全部挖机工程及土方工程交由原告及被告江锐公司负责;由于被告江锐公司无相应管理经验,同时资金实力也不足以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作为投资方、管理方也是实际分包方与被告江锐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合作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几乎是完全由原告负责并进行了大量垫资,被告国烨公司将相应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江锐公司账户;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江锐公司控制人肖天江发生争议,肖天江将工程款据为己有,并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停工;合作运营该项目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投资款2,798,000元、垫付了承运车队志灿公司110万元、仓杰车队69,460元、传群车队90万元、宏安车队186.97万元、垫付了人工工资3,744,230元等,请求判令江锐公司返还投资款、垫付车队运输款、垫付工资款、工程利润等,并由国烨公司、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6年4月12日,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3888号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江锐公司、国烨公司、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中建八局是总包方,被告国烨公司分包该项目土方工程,包括挖机及土方外运,被告国烨公司将几乎全部挖机工程及土方工程交由原告及被告江锐公司负责;由于被告江锐公司无相应管理经验,同时资金实力也不足以进行工程施工,2013年3月,原告作为投资方、管理方也是实际分包方与被告江锐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合作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几乎是完全由原告负责并进行了大量垫资,被告国烨公司将相应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江锐公司账户;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江锐公司控制人肖天江发生争议,肖天江将工程款据为己有,并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停工;合作运营该工程项目中,土方开挖由原告单独施工,无任何第三方参与,工程暂定土方量为105万立方,每方7元,工程款合计735万元,期间工程量增加,产生签证工程款4,606,786元,位于徐民路14万方开挖工程款为98万元,内部短驳费为784,000元,期间被告国烨公司将戴亮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江锐公司账户,被告江锐公司总计支付原告803万元,其余款项发生争议,未结算也未支付等,请求判令江锐公司支付原告土方开挖及内部短驳运输费、国烨公司及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再查明,2015年8月4日,本院以(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受理原告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江锐公司聘请***作项目经理,包括工地的管理和施工、工人工资等,前后负责了两个工地的施工,其中一个就是会展中心的工程;会展中心工程是由***个人承接的,但是后来被告江锐公司主张是其承接的,故与***发生纠纷;被告江锐公司给***印发的名片抬头是江锐公司总负责人;***是经人介绍到被告江锐公司工作,对被告公司投了钱多等内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土方工程量清单、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审价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2月底被告国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要原告到案涉工地施工,2013年3月份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道路平整、土方运输;2013年4月被告国烨公司进行了部分土方开挖的施工,2013年7月份被告国烨公司退场,由原告接手继续施工,但期间原告没有和本案任何被告签订合同,也未以任何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直至2013年9月份由于原告资金吃紧向被告中建八局要求支付钱款,被告中建八局让原告叫被告国烨公司签订合同,因系争工程是被告国烨公司承接的,所以原告就让被告国烨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了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江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天江经人介绍认识相互熟悉后,原告即以被告江锐公司的名义走账,约定工程结算后如果有利润双方进行分成,但无其他约定,被告国烨公司与被告江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不清楚,也没有经过原告。原告施工至2015年2月5日完工,没有书面竣工手续,期间双方对账了几次,但没有结果。整个施工过程中,土方外运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江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天江合作完成,土方开挖工程由原告单独完成。
2)原告是根据被告国烨公司及中建八局的指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范围除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国烨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外,还包括徐民路工程等,其中土方开挖由被告国烨公司施工了大约5万方左右外,其他均是由原告进行的,期间发生的签证等均由被告国烨公司签章确认;由于之前被告国烨公司施工量较小,故在原告接手案涉工程后仅对被告国烨公司施工内容进行了简单测算并由原告出具交接材料,但自己未留存。
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总工程量为13,564,172元,扣除被告江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62万元,案涉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款仍有9,944,172元未支付给原告;经被告国烨公司签章确认,原告在徐民路工程产生挖机台班费387,100元、钢板租赁费810,445元、推机台班费99,300元,并因案涉工程产生、且经被告国烨公司确认的建筑垃圾运输费75,750元、烂泥运费9,154,640元、渣土处置费500万元、施工难度费600万元、遗失钢板费161,011.20元。上述款项合计31,632,418.20元,被告国烨公司应予以支付;因案涉土方工程于2015年2月4日完工,经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由被告国烨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被告中建八局作为工程总包方,将系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国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锐公司作为资金走账公司,未将被告国烨公司支付的款项支付至原告,故应在已收未付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国烨公司与被告江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数人投资、施工,肖天江作为被告江锐公司的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中土方开挖由原告独立完成,土方运输由各方合作,徐民路土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签字人有崔武、徐敏荣,但该两人身份原告不清楚,其不是合伙人,而是肖天江的委托人;该备忘录原件在被告江锐公司处;
2、2015年6月8日会议签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锐公司实控人肖天江因结算发生争议,青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牵头,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被告江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对账方式等达成会议纪要,并建议原告与三被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中挖机台班签字人员为周莲莲、余海坤、余海滨,周莲莲是原告妻子、余海坤、余海滨是原告子女,借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3、中建八局与国烨分包结算谈判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达成会议纪要,被告中建八局同意若被告国烨公司授权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认可原告在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国烨分包所指的是实际施工方即原告,会议纪要第二条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条证明工程款由被告中建八局支付给被告国烨公司,再由被告国烨公司支付给原告;挖机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肖天江作为被告国烨公司负责人签字,沈健是被告中建八局的项目经理,邵道清是被告国烨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原件在被告中建八局处;
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国烨公司先进行了部分土方开挖施工,后主动退出,并向被告中建八局做出承诺,随后,原告作为唯一施工方承接了所有的土方开挖工程;该承诺书是工程移交时肖天江交付给原告的;
5、签证单、工程汇总表等共计42页,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组材料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签证单等材料经与被告国烨公司核对后制作,原告制作好以后于2015年10月份左右将签证单等原件交给被告国烨公司,由国烨公司敲章确认相关工程量。
6、徐民路挖机台班明细表、钢板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民路工程由原告进行了施工,与会展中心项目是一个整体,上述工程量及金额经被告国烨公司签章确认,但未纳入审计报告中,需额外计算。
7、工程内容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渣土处置费应计算入整个工程内,且在施工难度费里进行补偿,该证据是被告国烨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肯定及结算。
被告国烨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会议签到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且系原告与被告江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天江发生争议,与被告国烨公司无关,也不知情;对会议纪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对承诺书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被告国烨公司从未提出过退场,且原告诉称施工现场无被告国烨公司人员,现又陈述与原告办理过交接,相互矛盾;对签证单、工程汇总表、徐民路挖机台班明细表、钢板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工程内容补充说明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被告江锐公司统计好之后提交被告国烨公司签章确认交于被告中建八局结算所用,且该组材料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无关,被告国烨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国烨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的结算系由被告江锐公司组织人员实施,因国烨公司与中建八局有合同关系,故需国烨公司盖章,但需被告江锐公司先签章确认再行提交国烨公司签章确认后存档,故国烨公司出具给江锐公司的材料只有国烨公司盖章,并没有江锐公司签章。
被告中建八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备忘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与被告中建八局无关;对会议签到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中建八局处无该证据原件;对承诺书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国烨公司也未向被告中建八局出具过该承诺书;对签证单、工程汇总表、徐民路挖机台班明细表、钢板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工程内容补充说明复印件不予认可,仅认可被告国烨公司提供给中建八局的材料,即使该组证据是被告国烨公司提供的,也是被告国烨公司向被告中建八局提交的报量,并非最终结算,与最终结算被告国烨公司提供的材料不一致,且被告国烨公司与中建八局结算的金额比该组证据内容少,徐民路工程仅是指渣土存放点,不算工程,故应列入土方短驳范围。
被告江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备忘录复印件、会议签到单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签证单及工程汇总表、徐民路挖机台班明细表、钢板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工程内容补充说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组材料存在,也是单方面统计,不能用于最后的结算。
被告国烨公司主张:1)被告国烨公司系自被告中建八局处合法分包案涉工程,并于2013年春节过后正式进场施工,施工范围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如有变更被告中建八局会书面告知,2013年9月份开始大面积施工,并于2015年5、6月份大面积完工,2015年8月收尾、退场;施工过程中,与被告江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按照协议向被告江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国烨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国烨公司或江锐公司,而非原告;2)案涉工程标的巨大,不可能不签订合同;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称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管理,证明其与被告江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自述收到被告江锐公司挖土工程款803万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国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签证单、工程量汇总表、徐民路挖机台班明细表、钢板费用明细表、工程内容补充说明,证明案涉工程量的结算由被告江锐公司签章后报被告国烨公司核对后交还被告江锐公司,最后由江锐公司报中建八局核算;其中经办人李志强是被告江锐公司的受托人;
2、被告国烨公司印章使用审批登记表、被告江锐公司委托书等材料,证明案涉工程结算由被告江锐公司李志强等人办理盖章、与总包核对结算等事宜,说明被告国烨公司仅与被告中建八局、江锐公司存有合同关系,被告国烨公司严格履行相关合同,由被告江锐公司核算后报被告国烨公司盖章后交被告中建八局审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江锐公司曾将被告国烨公司盖章后的结算表遗失,并曾到被告国烨公司处补敲章;
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行复印件,证明被告国烨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资金往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国烨公司向被告江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4,180万元,尾款还在被告中建八局处未支付,被告国烨公司与江锐公司还未进行最终结算。
原告对被告国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签证单复印件、挖机台班明细表、钢板租赁明细表、推机台班明细表、工程内容补充说明,因原告进行挖土施工是以被告江锐公司的名义做的,需通过被告江锐公司账户走账,故有江锐公司的印章也正常,且江锐公司印章是由原告控制;被告国烨公司将确认单交还原告说明其对工程量是认可的,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提供签证单、工程量汇总表的真实性;经办人李志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是被告江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天江介绍给原告的,结算过程是由原告妻子、李志强及财务人员一并找被告国烨公司结算的,李志强签字很多时候是代表了原告;工程内容补充说明不属于签证单范围,不需被告中建八局确认,是被告国烨公司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对印章使用审批登记表、被告江锐公司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属实恰恰说明原告所持有的对应材料是经过被告国烨公司确认的,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转账凭证等,因系通过被告江锐公司走账,被告江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或其他人员均属正常;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款项并非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而是另一工地的工程款,因两被告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合作工程,其中支付案涉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款的金额为362万元,其他费用支付的均为土方外运款。
被告中建八局对被告国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签证单复印件、挖机台班明细表、钢板租赁明细表、推机台班明细表、工程内容补充说明的形成过程不清楚,被告国烨公司曾向被告中建八局提交多套结算材料,现该组证据与最终结算材料不一致;对印章使用登记表、委托书等真实性不清楚;对个人业务凭证等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不清楚。
被告江锐公司对被告国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签证单复印件、挖机台班明细表、钢板租赁明细表、推机台班明细表、工程内容补充说明,经办人李志强是被告江锐公司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该组材料有被告江锐公司盖章并经李志强签字确认,说明原告提供的相对应的签证单从被告国烨公司处取得有矛盾;对印章使用审批登记表、委托书、个人业务凭证等的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发生在被告国烨公司与被告江锐公司之间,被告国烨公司总共支付被告江锐公司4,510万元,具体钱款构成庭后核实。
被告江锐公司主张:1)被告江锐公司与被告国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系争合同施工方;因系争工程涉及土方开挖和运输,被告国烨公司在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江锐公司前已经施工了一部分,故被告江锐公司找到原告负责一部分挖土工程,被告江锐公司与原告在土方开挖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土方运输由被告江锐公司负责;2)施工过程中,被告江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多万元,且在之前原告的起诉中也明确收到被告江锐公司工程款80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江锐公司在已收未付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诉请不明,应予驳回。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其自被告国烨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仅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从被告江锐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国烨公司亦未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烨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国烨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中建八局系违法转包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国烨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国烨公司与江锐公司均对合作协议予以确认,且确认由被告国烨公司向被告江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国烨公司与被告江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国烨公司与被告江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进行走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锐公司支付已收未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787元,司法鉴定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分
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
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琛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