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赛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23292号
原告:上海赛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万运佳,总经理。
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赛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万运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赛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31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归还2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6年1月22日的付款承诺书一份:3、2015年1月17日的付款凭证一份: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信息复印件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12%,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将350,000元汇入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月22日,两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的借款35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1月25日还清,逾期两被告承诺每日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后两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50,000元,2016年2月3日归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赛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赛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