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沪01行审25号

申请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封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秀南中心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晔。
申请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上海人社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第212016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傲阳消防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2016年1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5,082.98元。上海人社局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傲阳消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欠缴数额的一倍予以处罚,共计人民币25,082.98元。
上海人社局于2016年9月1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傲阳消防公司。傲阳消防公司在指定期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上海人社局于2017年6月5日制发催告书公告送达。因傲阳消防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故上海人社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傲阳消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第212016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吉顺祥
代理审判员施泉根
书记员许立春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