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封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秀南中心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晔。 申请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上海人社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第212016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傲阳消防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2016年1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5,082.98元。上海人社局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傲阳消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欠缴数额的一倍予以处罚,共计人民币25,082.98元。 上海人社局于2016年9月1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傲阳消防公司。傲阳消防公司在指定期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上海人社局于2017年6月5日制发催告书公告送达。因傲阳消防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故上海人社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傲阳消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第212016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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