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与金某、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2926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赵某,女,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938号13幢3123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黄某,女,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李某,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某,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赵某、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阳消防公司)、陈某、黄某、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即被告傲阳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黄某、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7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被告陈某、黄某、李某、王某在各自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黄某、李某、王某系傲阳消防公司的股东,但未出资到位。被告傲阳消防公司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年利率12%,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傲阳消防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于2016年2月3日前向原告实际控制的上海霍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庄界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偿还借款本息共4148000余元,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因为双方关系太好,所以没有收回借条。被告陈某、黄某、李某、王某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加入傲阳消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黄某、李某、王某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收据、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金某、傲阳消防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某出具借据及协议,承认向刘某借款本金375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期和利率的事实。
2、汇款明细,证明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原告向被告金某账户支付款项的事实。
3、傲阳消防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章程,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机构、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及其他各项制度等。
对原告刘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金某于2013年5月6日向刘某转账25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刘某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刘某转账1800元的事实。
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傲阳消防公司账户于2015年11月23日和同年12月17日分别向上海霍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款89274.85元和359534.6元,于2016年2月3日向上海庄界商贸有限公司汇款3700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刘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3年、2014年的转账发生于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不能用于扣减本案借款;而2015年12月18日转账的1800元,系用于偿还金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其所借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是收款单位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金某在经营傲阳消防公司期间多次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2015年3月26日,金某、傲阳消防公司与刘某经结算签订借款协议,并同时出具借据和收据,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承认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傲阳消防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日,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截止2012年10月1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公司股东金某将所持有的公司10%股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陈某,5%股权作价500000元转让给黄某,5%股权作价500000元转让给李某;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10%股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王某,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黄某、李某、王某在各自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经查,陈某、黄某、李某、王某因受让金某持有的傲阳消防公司股权而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增减,原告主张该四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辩解向原告实际控制的上海霍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庄界商贸有限公司汇款4148000元,本案债务已经清偿的意见,因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刘某系上述收款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故该笔汇款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清偿本案债务,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某、傲阳消防公司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8日向刘某转账1800元,经质证,原告否认该18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1800元属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故该18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7482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本金37500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748200元计算,利率标准均为年12%);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被告金某、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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