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高立新与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晔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9894号
原告:高立新,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晔,总经理。
被告:金晔,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赵丽达,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姚秀芳,女,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高立新与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阳公司)、金晔、赵丽达、姚秀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金晔(暨被告傲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达、姚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傲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傲阳公司偿付违约金,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金晔、赵丽达、姚秀芳对被告傲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将其承接的上海市闵行区XX镇工-XXX号地块航空发动机配套产品生产基地一期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傲阳公司,被告傲阳公司又将该项目内部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傲阳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消防工程造价为1,210万元;工期为360天;原告负责组建消防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傲阳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被告傲阳公司收取项目管理服务费为本项目合同总造价6%,工程税金代扣代缴,由此引起的直接间接费用由原告承担,傲阳公司在完税退税后一周内将代扣代缴资金打入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施工期间,舜江公司于2016年1月底向被告傲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被告傲阳公司应当在扣除管理服务费后支付给原告376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26万元,剩余350万元被傲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晔个人挪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傲阳公司、金晔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付款承诺》、《欠条》,明确:被告傲阳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50万元,承诺于2016年2月26日之前支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傲阳公司、金晔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傲阳公司及法人代表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傲阳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金晔出具一份《担保书》,为傲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2016年2月7日,被告赵丽达、姚秀芳作为金晔的妻子、母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上述文件签署后,被告姚秀芳仅于2016年5月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25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舜江公司与傲阳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1份;
二、原告与被告傲阳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1;
三、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1份;
四、落款加盖傲阳公司公章、署名为金晔的欠条、付款承诺、承诺书各1份、落款署名为金晔的担保书1份;
五、落款署名为赵丽达、姚秀芳的担保书1份。
被告傲阳公司、金晔辩称:原告并非傲阳公司员工。原告从傲阳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工程已完工,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发包方向傲阳公司支付了400余万元工程进度款,傲阳公司将400余万元工程款又转账给了两家供应商,但供应商否认收到该款项,因此目前傲阳公司正在通过诉讼方式追讨。2016年春节前,原告指使他人将金晔软禁,胁迫金晔在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欠条、担保书上签名。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在结算后再行支付工程款。如果在结算后傲阳公司确结欠原告工程款,金晔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5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赵丽达、姚秀芳辩称:在2016年除夕夜时,接到金晔电话称其被殴打,要求父母妻子赶到公司办公室。赵丽达、姚秀芳赶到金晔办公室时,发现多位不认识的人在场。当两人进入办公室后,办公室的门即被反锁。这些人是原告指派,对金晔、赵丽达的子女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要求赵丽达、姚秀芳在担保书上签名。两被告无奈之下被迫在担保书上签名。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中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署。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来源、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证明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对证据四、五,加盖了被告傲阳公司的公章且由被告金晔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赵丽达、姚秀芳亦在担保书落款中签名,证据具的真实性。四被告认为系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署文件故而不具有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但四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出具了欠条、付款承诺书等文件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证据四、五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案外人舜江公司与被告傲阳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舜江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上海市闵行区XX镇工-XXX号地块航空发动机配套产品生产基地一期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傲阳公司;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按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审价单位审核为准);本合同暂定金额1,21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包工期、包安装等;工期暂定为2015年10月8日开工,2016年10月8日竣工。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额度=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相应造价的80%。乙方应于每月20日将工程进度报表报甲方及监理代表,甲方于次月5日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日为次月25日。工程款拨付累计达合同总造价的80%时,甲方暂停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并拿到竣工备案表后30天内收到乙方完成的结算资料后甲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扣除工程保修金(结算总价的5%),本合同约定的余款在30天内支付(付款时需提供保修金发票)。合同对于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
2015年10月7日,被告傲阳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高立新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航空发动机配套产品生产基地一期一标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消防工程1,210万元;工程期限360天;乙方负责组建消防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由甲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需要的手续给乙方指定的消防工程项目部办理本工程有关业务。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服务费为本项目合同总造价6%(含税收)。本工程税金代扣代缴,由此引起的直接间接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完税、退税后一周内将代扣代缴资金打入乙方账户;乙方负责组建消防工程项目部实行包工、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组织施工;乙方办理有关工程施工手续,费用自行解决。工程竣工后移交一套完整的消防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给甲方;按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办理有关该工程的各种保险(包括施工现场人员、材料、设备等保险。有工程项目的自主经营权和劳动人事管理权;工资分配、人员安排、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自主选择运输方式等权利。乙方应当将发包方所拨付的工程款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除去相应的税务和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违约,为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甲方干涉。合同对于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6年1月底,总包方舜江公司向被告傲阳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00万元,被告傲阳公司收到该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工程进度款。
傲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付款承诺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350万元,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前支付剩余250万元。欠条和付款承诺的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2月5日。
傲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晔另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傲阳公司未能按“付款承诺”、“欠条”之约定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则每逾期一天,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该承诺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
被告金晔签署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本人金晔作为傲阳公司的担保方,向高立新出具书面担保,若傲阳公司未按2016年2月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和“欠条”及2016年2月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之补充承诺”等相关约定,向高立新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则由本人向高立新担保,由本人及本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向高立新担保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
被告姚秀芳、赵丽达签署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姚秀芳(系金晔母亲)、赵丽达(系金晔妻子)自愿为金晔的担保方,向高立新出具书面担保:若金晔未按2016年2月6日所出具的担保书之条款,向高立新支付所欠工程款350万元,则以本人及本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向高立新担保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
2016年5月,原告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0万元。
2016年11月22日,涉案的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金晔、赵丽达、姚秀芳均表示上述承诺书、担保书、欠条均是在受到胁迫之下签署,但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外,被告傲阳公司、金晔表示,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合理,明显过高,且因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款,傲阳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确认,其与傲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傲阳公司也不支付其工资、不缴纳社保。双方除了本案的工程承包关系外,无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另表示,根据其与傲阳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之约定,如傲阳公司逾期付款则需要每日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但鉴于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故自愿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高立新与被告傲阳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合法;四被告出具的欠条、付款承诺、担保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高立新与被告傲阳公司之间不存劳动用工关系,原告高立新不在被告傲阳公司领取工资,傲阳公司亦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等费用,因此,双方之间无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傲阳公司的员工。原告不具有消防工程方面的施工资质,被告傲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傲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相关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基于公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可按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约定向傲阳公司主张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
关于被告傲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金晔出具的欠条、付款承诺书、金晔出具的担保书,两被告认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果金晔是在其人身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迫签署上述文件,则其应在事发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此对于傲阳公司、金晔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晔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傲阳公司、金晔出具的欠条、付款承诺可以证明,傲阳公司应当在2016年2月2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50万元。之后,原告仅收到100万元,则傲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的工程进度款250万元。金晔对于傲阳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丽达、姚秀芳亦签署了担保书,虽然两被告同样表示系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署担保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本院注意到,赵丽达、姚秀芳签署的担保书内容是在被告金晔未向原告高立新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为金晔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赵丽达、姚秀芳是承担再担保的保证责任,即为保证人金晔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担保。而事实上,被告金晔确实未能按担保书的约定代傲阳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因此,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赵丽达、姚秀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的《担保书》中未确定被告金晔、赵丽达、姚秀芳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则按《担保法》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注意到,原告高立新与被告傲阳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本案所涉的250万元是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而非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就35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本质是对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约定,而《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该《承诺书》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样无效。原告虽然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鉴于双方的约定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向傲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立新工程款250万元;
二、被告金晔、赵丽达、姚秀芳就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晔、赵丽达、姚秀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立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00元,减半收取计20,600元,由原告高立新负担8,652元,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晔、赵丽达、姚秀芳共同负担1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巧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