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约定项目中标,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为管理服务费,在项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的50%。同日,原告即支付被告25,000元,但当日及之后项目合同并未签订成功,故被告无理由收取管理服务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且消防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围,原告并没有消防施工的相关资质,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挂靠是被禁止的,因此本案的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应当发生返还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基于挂靠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给被告25,000元管理服务费。
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报酬;案外项目是否中标,与本协议无关;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资质文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是否中标与协议无关。
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仅能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并未约定经营活动项目的名称,也未约定中标结果,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资质文件。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项目共同合作一事达成协议:1、原、被告双方的名义负责实施项目,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2、在施工及售后服务中,出现任何问题及施工质量问题,都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施工责任及工程纠纷;3、本项目中标,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50,000元为管理服务费,在本项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的50%……6、未经被告许可,原告不得私自对被告的相关资质、合同等原件、影印件进行影印,挪作他用……7、此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合同原件一份,施工完毕,需向原告提供验收报告原件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挂靠资质费25,000元,总费用50,000元,余款25,000元于验收盖章后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公司借用资质协议书》系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消防资质,以被告名义承接消防工程。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管理费25,000元应予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上海傲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