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3575号
原告: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葛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守江。
原告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与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仪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628.3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7,628.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华能联合大厦14F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华能联合大厦14楼室内装饰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659,766元,工期31个日历天。签约后,原告进场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某47,628.30元装修款,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刚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能联合大厦14F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华能联合大厦14楼室内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闭口方式,总价款659,766元。施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
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合同造价659,766元,送审结算总造价512,488元,结算总造价364,523元,核减金额147,965元。
2017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894.7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即将施工结束时,被告改变了原先房屋用途,需要重新装修,所以双方进行了结算,合同不再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华能联合大厦14F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诉请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28.30元及利息(以47,628.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32元,由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瞿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