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3530号
原告: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葛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守江。
原告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与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仪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4,673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34,6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华能大厦14F泰会生活体验中心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华能大厦14楼室内装饰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615,023元,工期31个日历天。签约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某234,673元装修款,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刚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能大厦14F泰会生活体验中心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华能大厦14楼泰会生活体验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闭口方式,总价款593,000元,包含所有施工图内容,直至竣工验收完成不再增加费用。工程施工完成8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的80%工程款,即379,520元;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124,53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决算后支付决算价的95%,即59,300元;决算价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满两年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日内无息支付。施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5日。若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需有甲方书面授权代表签字的工作联系单或签证单方可计算。甲方指派王劲松作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权利义务。
2018年3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520元。
2018年5月17日,王劲松签署《工作联系单》,载明两个工程内容:1、地面铺设木地板部分、地面铺设木地板部分的窗台用黑檀木木地板铺设2、窗台翻边,铺设600X600仿青砖拼花地砖,由此增加人工、辅材数量。
原告提供了2018年12月3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复印件,其中送审结算总造价620,451元,核减6,258元,审定结算总造价614,193元。审定单上未见被告盖章。原告表示,被告将原件寄给原告,原告盖章确认后将原件寄还被告,但被告再未提供双方盖章的审定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能大厦14F泰会生活体验中心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工地代表王劲松签署了工作联系单,确认本案存在新增项目,原告陈述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签订过程尚属合理,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完成决算后,被告应付至决算价的95%,竣工备案验收满两年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日内支付剩余5%质量保证金,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203,963.35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算,30,709.65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算。被告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673元及利息(以203,96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30,70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5.83元,由被告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瞿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