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17234号
原告: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423弄46号10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劉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劉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茗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369号2幢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茗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600,1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00,1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茗约中心(复兴路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被告将茗约中心(复兴路店)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造价1,480,000元,工期为6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增加、变更部分项目。2016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完场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经审价,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636,17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的工程款1,554,361.50元;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81,808.50。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有600,170元未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茗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按照民事诉讼法起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且装饰合同约定“调解不成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管辖审理。
经查,2016年4月1日,上海隆信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茗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在上海市黄浦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茗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茗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