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德州仪器半导体制造(成都)有限公司、上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3594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德州仪器半导体制造(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科新路8号附8号和附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向化镇阜康路68号2号楼304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德州仪器半导体制造(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仪器公司)、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图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4月23日、8月1日、8月30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州仪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州仪器委托代理人**,被告九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50218.2元。具体赔偿明细为:误工费48275.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追加被告九图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九图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德州仪器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事高空工作时受伤,后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及双侧峡部骨折,腰5双侧峡部裂。2015年5月19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2015年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未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其他任何赔偿费用。2018年10月31日进入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2019年1月8日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十级,原告受伤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不予回复,且不予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因被告九图建设公司也有可能为原告接受劳务的一方,故要求德州仪器公司与九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德州仪器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德州仪器公司雇佣,双方不存在劳动、劳务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人身损害一年诉讼时效。
被告九图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九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内容及行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九图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所有应付款项,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九图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原告诉求金额及计算方式: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成都,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九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九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护理费,并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九图公司超支的护理费抵扣其他应赔偿费用;被告九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应付的和不应付的费用,其中包含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应视为其具备完整的劳动能力,此种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恳请法庭予以考量后酌情降低;原告向被告主**定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德州仪器公司与被告九图建设公司签订《总服务协议》,约定九图建设公司为德州仪器公司提供机台二次配管及机电安装服务,九图公司为其履行协议所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负责。后原告***受被告九图建设公司委派,前往被告德州仪器公司处工作。
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德州仪器公司处复原天花板时,因脚滑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2015年5月15日18时,原告***因“腰背部摔伤后疼痛伴活动受限4+小时”进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椎屈曲牵张骨折、腰5双侧峡部裂、左手中指皮肤擦伤。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11时出院。此次入院产生医疗费用4730.51元。
2015年5月19日,原告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5天”进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2015年6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出院后继续卧床至术后1个月,术后1个月开始佩戴支具逐步下地行走,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术后第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依据门诊复查结果决定支具佩戴时间;3、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此次入院产生医疗费用57563.20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因“胸椎骨折术后3+年”进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胸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下地佩戴支具,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术后第1月、3月、6月门诊复查,依据门诊复查结果决定支具佩戴时间……。此次入院产生医疗费用12885.79元。
2019年1月7日,原告***在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九图建设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系乙方员工,于2015年5月25日,在从事高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为妥善处理此次事故,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因此次工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4082.59元,乙方已经全部承担。同时,乙方愿意承担甲方后续该事故手术的相关费用,后续该事故手术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时间以医嘱为准,按3000元/月进行支付)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后遗症的相关医疗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医疗费用,乙方不再承担。2、甲方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甲方的停工留薪期为90天(自2015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乙方愿意支付甲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000元。甲方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复查,复查期间的医疗费由乙方承担。若复查结果为需要继续休息,乙方按3000元/月进行支付,但甲方继续休息的天数不得高于365天。若复查结果无碍,甲方可以正常上班,则乙方根据甲方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3、甲方护理费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甲方的停工留薪期为90天,故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为10500元,乙方愿意全部承担。4、除乙方已承担的甲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4082.59元外,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0元,乙方愿意自本协议签订当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5、本协议签订后,就***工伤事故一事一次性了结,甲、乙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在处理原告受伤的过程中,被告九图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各类款项共计136739.98元。
再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犀铁雅居物业自治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入住证明,证明***为郫都区***高店路东段租户。郫都区***铁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自2014年2月至今租住在四川省郫都区××镇××路××段××号××栋××**××号。原告***育有两女,长女***出生日期为20xx年xx月xx日,次女***出生日期为20xx年x月xx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病历、居住证、户口簿、鉴定书、发票、《总服务协议》、《协议书》、受伤调查报告表、医疗费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原告***系九图建设公司的长期雇佣人员,受被告九图建设公司委派前往被告德州仪器公司处提供劳务,根据九图建设公司与德州仪器公司的协议约定,九图建设公司为其履行协议所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负责。故原告***与被告九图建设公司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九图建设公司应当就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行业熟练工人,其对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判断应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而在本案的高空作业过程中,其未尽合理注意,故应由***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协议书》的撤销问题。根据***及九图建设公司的自认,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书》的约束主体为其双方。***主张,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撤销,而九图建设公司提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所谓“自愿公平”应当以当事人对拟处理事项有综合全面认知为基础,本案中,***于2015年5月15日-6月9日进行住院治疗,九图建设公司的代表于2015年7月2日便与***签订《协议书》,而此时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1、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出院后继续卧床至术后1个月,术后1个月开始佩戴支具逐步下地行走,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术后第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依据门诊复查结果决定支具佩戴时间;3、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即签订《协议书》的当下,***的医治效果并不确定。***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并不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判断自身的伤情是否会在日后恶化,是否会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认定,***在对病情认识不足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双方在***伤残等级未定的情形下约定“就***工伤事故一事一次性了结,甲、乙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该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书》予以撤销,故对九图建设公司辩称《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归于消灭。九图建设公司认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已过除斥期间。本院认为,***于2019年1月7日知晓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即此时***不仅知悉其伤情的医治费用完全超过赔偿数额,其还知晓自己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协议书》所载明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自2019年1月7日起的一年内,***有权对《协议书》予以撤销。2019年1月24日,***就案涉纠纷诉至本院并进入先行调解程序,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亦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九图建设公司抗辩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协议书》的约定使得***与九图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主张撤销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该《协议书》被撤销,但九图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36739.98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九图建设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或者其他必须重新鉴定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九图建设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证据,***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入院三次,根据医疗费结算票据载明的医疗费分别为4730.51元、57563.2元、12885.79元,共计产生医疗费75179.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17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费用,则其残疾赔偿金为61454元(30727×20×10%);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的期间,具体为:2015年5月15日-6月9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自愿主张115天;2018年10月31日-11月4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95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2015年及2018年相关的工资证明,故本院按误工时间分别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及2018年四川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725元计算,合计26232.69元(41357÷365×115+50725÷365×95);4、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自愿主张按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的标准自定残日始计算生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则***的生活费为12095.05元[21991×(18-7)×10%÷2],***的生活费为17592.8元[21991×(18-2)×10%÷2],原告自愿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588.3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自愿主张***共住院30天,酌定为每天120元,共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3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900元;7、营养费,期间为住院期间30天,按照每天30元,共计9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354.49元。另,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故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九图建设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181519.04元(198354.49元×90%+3000),扣除九图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36739.98元,九图建设公司尚需向***支付44779.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779.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元,由原告***负担1159元,被告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