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5452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永根,局长。
被告: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立军,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防,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意,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防、徐可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43,94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9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泰和路309弄2幢5-6号的公共厕所上厕所时,因为公共厕所地面湿滑,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滑措施导致原告摔跤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原告的朋友将原告送医治疗,经诊断确认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原告的身体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折磨。事发后,被告不仅没有主动关心原告,还拒绝与原告沟通协商处理,消极推脱。被告对原告摔跤的地域负有保洁管理的职能,被告因未尽到有效的保洁管理,导致原告摔跤受伤,应该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辩称,事发的公厕是由被告委托给被告海淞公司管理的,被告海淞公司系实际管理人,应当由被告海淞公司就此纠纷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海淞公司辩称,公厕属于公益性质,不以盈利为目的,管理者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为一般的合理限度,而非高度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被告已经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对工作人员都会进行日常培训,公厕的保洁人员每天按时、多次对厕所进行保洁工作,并进行相应保洁记录,被告所属巡视人员也会不定期的对公厕的卫生情况进行暗访,从而保证公厕的卫生清洁、设施设备完好。公厕在进门处、洗手池处、便池处等多个醒目位置均张贴了小心滑倒的标识。同时,针对事发当天下雨、潮湿的情况加装了防滑垫和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保洁人员第一时间发现该情况,并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从原告角度来讲,其没有依据证明其系滑倒,事发当时,原告是在先前已经经过摔倒位置后又返回该位置放下手中物品的情况下摔倒,原告第一次经过摔倒位置时并无滑倒情形,可以推知场地因素对于原告的摔倒并非必然因素。事发当时为下雨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更加小心谨慎,且事发时,还有多人如厕,均未出现摔倒情况,可证原告自身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是其摔倒的重要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泰和路309弄2幢5-6号的公共厕所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后被送去就医,花费医药费43,945.0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于2020年2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左髋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
事发公厕系由被告海淞公司受被告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委托进行管理。
2020年3月18日,宝山区吴淞街道海滨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位于海滨新村XXX弄XXX号公共厕所为海淞公司管辖公共厕所(以下简称309弄公厕)。自309弄公厕开展服务以来,始终按照上海市公共厕所服务管理公约和公司服务标准,做到地面整洁、厕位便斗干净、洗手台干爽、臭味少。309弄公厕保洁员在雨天、潮湿天提前铺设防滑垫、放置警示牌并及时提醒每位如厕市民小心滑倒。该公厕环境整洁、服务态度好,得到我社区居民和来往市民的认可。
2020年3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兹证明一直以来,吴淞街道范围内,包括海滨新村XXX弄XXX号在内的14座公共厕所为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淞公司)责任管辖。上述14座公厕均能在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识,做到全年地面整洁、厕位便斗干净、洗手台干爽、臭味少。提供便民药箱;阴雨天铺设防滑垫、放置警示牌提醒每位如厕市民小心滑倒。海淞公司的公厕管理水平领先、内外环境整洁、服务态度优质得到我街道居民的高度认可。
2020年3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容景观管理所出具证明:2018年3月15日,宝山区市容景观管理所质监部门依据《2018年上海市市容环境质量监测实效检查评价办法》、《2018年上海市市容环境质量检测综合考评办法》和《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和服务要求》(DB31/525-2011)对淞宝地区环卫公厕(含309弄5号公厕)开展日常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厕内外环境整洁、设施设备完好、工具摆放规范、文明服务措施落实,并在雨天按规定铺设防滑垫,设置警示牌。
事发后,被告海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58元。
审理中,被告海淞公司表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因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在本案两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原告1万元,并不再向原告主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将涉案公厕委托给被告海淞公司进行管理,海淞公司才是公厕的实际管理人,故被告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海淞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公厕摔倒,其虽未举证证明其摔倒原因,但事发当日系雨天,故其系滑倒具有高度可能性。但其滑倒可能因公厕地面湿滑引起,却也不排除其因在雨天行走本身鞋底湿滑引起,而被告海淞公司作为公厕的管理人,提供了居委会、街道证明等用以证明其在雨天采取了放置警示标识、铺设防滑垫等措施,可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事已高,在雨天上公厕更应谨慎小心,充分注意安全,但其未尽到充分安全义务,导致摔倒,其自身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海淞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1万元并不再向原告主张垫付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仇航宇
书 记 员 冯学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