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宝山区吴淞街道三营房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6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山区吴淞街道三营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君,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淞公司)、被上诉人宝山区吴淞街道三营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营房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海淞公司在分发号牌时选择站在广场一角20公分高的回廊台阶上,***只能走上台阶才能领取号码牌,且回廊位置狭窄,导致***站立不稳,摔下台阶。***倒地后半个小时左右,海淞公司工作人员连换三个地点一直在继续发放号牌,甚至在倒地的***身旁还在发号,长达半个小时对***置之不理,拨打120电话也是在半个小时之后了。海淞公司作为该活动的组织者,明知领取号牌的绝大多数是老年人,且人员众多,更应注意现场维护,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危险发生。而海淞公司仅派一名工作人员站在台阶上发号,秩序混乱并未及时终止,仍放任危险的发生,系主观严重过错。本次活动未限制参加活动人员年龄,也明知多数是老年人,并未做出任何制止的行为。***虽是老年人但身体健康,参加活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也是在人员较少时才上前领取号牌,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其摔倒与年龄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海淞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前期疏漏的行为与***受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海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因自身原因未站稳摔倒导致,在***受伤后,海淞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拨打了“120”救护车进行救助。***作为老年人,不宜参加这种活动现场人数较多的活动。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营房居委会辩称,三营房居委会提供的场地是免费的,且这场地是作为居民公开的活动场地。场地的设施是完好的,所以在活动场地的环境上,三营房居委会已起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三营房居委会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淞公司、三营房居委会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6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7,557.6元(62,596元/年×6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杂费299.19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4月25日上午,海淞公司在位于宝山区三营房88―1三营房居委会的广场内举办垃圾分类积分兑换活动。三营房居委会通过社区网站提前发布了活动通知,通知记载活动在4月25日上午九点开始。当日上午6时40分前,在该广场内已聚集了包括***在内的几十名等待活动开始的小区居民。6时40分许,海淞公司一名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居民即一哄而上向其索要活动号码牌,该工作人员站立在广场一角20公分高的回廊台阶上分发号牌。6时43分许,***走上台阶索要号码牌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周围聚集的居民较多,***因故不慎站立不稳,向后倒向地面。在***倒地后,海淞公司工作人员在数分钟内未及时将***扶起,继续发放号码牌。七八分钟后,海淞公司的该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大约于7时25分许到达现场施救。
二、事发后,***因本次受伤就医产生医疗费56,314.4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花费205元。因就医、鉴定、处理事故等,***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2018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已达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三、***系外省市农业户籍。宝山区吴淞街道三营房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从2014年5月至今投靠其子董泽安(现役军人)居住在三营房****。”2019年2月15日,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毕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原沙坪镇毕桥村4组村民董泽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1996年12月参军,户籍迁到上海警机动支队海警31241舰,与现毕桥4组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是母子关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垫江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在该《证明》尾部签署“同意毕桥村委意见”,并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次垃圾分类积点卡兑换活动系由海淞公司组织,其应当对整个活动期间活动现场的秩序维护、安全保障等负有一定限度的义务。虽该活动应于该日上午9时正式开始,但自海淞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分发号码牌即应视为活动的预备阶段,海淞公司应当对现场秩序进行合理维护,以确保现场人员的安全。根据事发现场录像显示,当日提前到场前来领取号码牌的绝大多数为老年人,在此情况下,活动举办方更应注意现场秩序的维护,避免发生危险。而海淞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后,老年人很快一哄而上,索要号码牌。但海淞公司该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制止,而是任由老年人哄挤,继续分发号码牌,导致***在挤入人群向工作人员伸手索要号码牌过程中,不慎站立不稳而后仰从台阶向后倒地受伤。另,在***倒地后,该工作人员并未在第一时间搀扶或上前询问情况,而是在数分钟内仍然继续发放号码牌。据此,法院认为,海淞公司在该次活动的预备阶段,未及时维持现场秩序,存在活动组织和管理上的过错;在事发后救助不够及时,亦存在失当。故其对于***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角度来说,事发时***已系近74周岁的老人,其应当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选择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活动,以避免风险。事发当时,在海淞公司工作人员周围人员密集,在众居民伸手索要号码牌时,必然会发生肢体碰撞,有一定危险,而***仍然挤入人群,上前索要,其自身亦具有明显过错。综上,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关联性,酌情确定由海淞公司对***的合理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关于三营房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三营房居委会系该次活动场地的提供方,且系无偿提供场地。***的受伤并非因场地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导致,而系活动准备阶段现场秩序混乱导致。三营房居委会作为场地提供方,对于活动秩序的维护,并不负有义务,且其对于***的受伤亦不具有过错,故***主张要求三营房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6,314.45元,根据***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病历等,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损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据***住院天数,确定金额为17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法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一期)、7,200元(一期)。4、残疾赔偿金37,557.6元,***虽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但根据***提供的居住证明,可证实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位于本市城镇地区的儿子处,考虑到***系农民,其与儿子同住期间经济上依靠身为现役军人的儿子供养,具有合理性,故***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其年龄,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系***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等,法院酌情支持300元。8、杂费,***系股骨骨折,其住院期间购买尿垫等具有合理性,法院根据票据,确定金额为205元。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法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项目费用共计119,227.0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海淞公司承担25%,即29,806.76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海淞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杂费、律师费,共计29,806.76元;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公共场所负有管理义务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海淞公司作为该次垃圾分类积点卡兑换活动的组织者,理应对该次活动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现***在活动准备阶段摔倒受伤,海淞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界定在善良管理人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作为老年人,其应当在活动中负有避免和他人拥挤、保护自己、谨慎行走的一般注意义务,故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在挤入拥挤人群,上前索要号码牌有一定关联,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作为一名老年人,明知领取号码牌现场拥挤混乱,理应对于存在混乱导致摔倒有充分的认识,现其不慎摔倒,自身亦存在相当之过错,亦可以减轻海淞公司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之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海淞公司对***之损失承担25%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范围、计赔标准以及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审理中,***坚称要求三营房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的理由已做详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晓璐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姚 敏
审判员  谢亚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郑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