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国庆。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罗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每。
委托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罗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罗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罗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33元,依法减半收取5316.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36.50元,由原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冠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