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新南村中央庄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至6月,******公司承建的诸暨市欢乐世界工地项目部运送水泥建材,经结算计货款138286元,账经工地值场人周才法核对签字。***从诸暨市墨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城公司)代开具增值税务专票一份,票据明确销售方为墨城公司,收货方为振华公司,振华公司接受了增值税专票并已抵扣,向墨城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款转付***已收取,足以证明振华公司是该工地的实际承建施工人,本案的货款应由其支付。***对振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具体如下:1.内部转包合同,不能排除系恶意串通可能,为抵赖债务所设置的虚假合同。确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真实应向所在地建设局登记备案为合法有效合同,据***了解,诸暨市欢乐世界工地只有振华公司的备案合同,没有***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2.振华公司承建牌,该牌只登记振华公司,而没有***的登记,证明诸暨市欢乐世界工地是振华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3.建筑施工现场农民工工资维权牌,证明欢乐世界工地的农民工工资不是***发放,而是振华公司发放的事实。4.诸暨市国际商贸城3#地块欢乐世界项目部(***)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证明***是项目部的经理,******公司申请工程款报表的事实,符合振华公司及财务的审批管理制度。5.提交的另案一二审判决书,每个案件的案情不同,不是指导性案例,且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助长不诚信经营,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增值税发票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已实际抵扣,足以证实振华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且本案中同样的证据,只要经过合理解释,***一方也可以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依据,例如关于内部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乙方***是施工管理的承包责任人,说明***只是施工中的管理人,就是项目部经理;该合同载明乙方提供真实的材料发票和人工工资单冲入财务,可以证明工地的工资材料款由振华公司支付。合同还载明“所有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属于甲方代管工程款”,即支配权属于甲方。由此可见,哪怕从***和振华公司之间的约定来看,所有经济收入、业务往来、款项发放、支配权,都由振华公司所决定并支付,故并非是振华公司受***指示付款。 振华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即***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进而明确振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1.案涉运货单既没有振华公司**,也没有***签字,签字人员周才法也非振华公司的员工,故无法确认上述所有货物均已运送至振华公司工地,且因为没有***的签字也无法确认***和***的真实交易价款。2.振华公司支付5万元款项的行为系收到***的指令付款,***从未直接要求振华公司付款,发票交付是给予***,从中可以看出***从始至终知道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对于合同需要备案的问题,建设工程总合同有备案,并不表示转包合同、分包合同也需要备案。在现实中,工程的转包分包合同都没有备案。关于民工工资,建设工程有农民工专户,这是建设工程领域为了保护农民工权益,在分包转包中亦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和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于支付申请单中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如果***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员工的身份,是不存在转包管理费。对于个案问题,振华公司提交的案例虽非指导性案例,但和本案进行交叉比对后可以发现两者的交易过程如洽谈联系的对象、口头合同、应***要求开具发票、受***指令支付部分款项等都是如出一辙。对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与抵扣与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认定合同关系的存在,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在合同订立之时的联系对象均是***个人,包括货物种类数量价格的商定都是和***协商,且***也从未表示过其代表振华公司,也没有出示过任何的授权委托材料,***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要求和交付对象亦不是振华公司而是***。在建筑行业的商业惯例中,代开发票是一种常态。根据上述交易行为和商业惯例,不能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振华公司。对于工程款支配权问题,第一,振华公司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相对人以及支付主体的认定;第二,从合同上看,***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对工程的技术,质量,材料,施工是全面负责,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振华公司只是负责监督检查以及协调,并没有支配***的任何表示。本案买卖关系和其他的买卖关系,所有洽谈及结算的主体都是***,***所有的行为都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显然不存在公司支配***的可能。第三,振华公司对***关于工程款进行管理的目的是防止***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款用于非工程项目,这是一种监管。对于***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振华公司的阐述与一审意见一致。对于***是否能够认定为振华公司员工,缴纳社保是振华公司和***为了内部承包合同使用,***没有在振华公司工作,从未领取过工资,更没有劳动合同,故不能以缴纳社保认定劳动关系。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中,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需要满足三要素,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和权限要素,本案中***是个人名义和***洽谈并达成口头合同,且振华公司从未授权***,故***既非振华公司员工,也不符合职务行为。纵观交易整个过程,***显然是明知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是基于相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的给付能力才向其供货,而不是基于相信***能够代表公司。***是长期从事建筑材料买卖的商事主体,有辨别能力,其在一审中自认且在回答法官提问时均表述是***联系自己,和***在工地外面商定价格并达成口头合同,当时也没有要求***出示公司的授权委托,因此在合同之初,***不会形成***代表振华公司、给***供货就是给振华公司供货的理解,***在后续也没有进行任何核实,显然是违背商事交易原则和常情常理。况且,***最后一次供货是2022年6月14日,但是直到2023年12月18日,***才提起诉讼,按照交易习惯,***应该联系振华公司催讨,在振华公司明确表明不支付时再提起诉讼,但自交易开始到诉讼,***从未***公司催讨。另外,本案也存在一种可能,实际施工人***和***串通虚构了交易数额,然后***将虚构的增值税发票上报振华公司,再要求振华公司支付其中的部分工程款,随后以增值税发票金额进行恶意诉讼。最后一点,在建设工程领域,分包转包是常态,如果以材料运送到工地,就需要总包人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建设工程领域将更加混乱和无序,恶意诉讼将成倍增加。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于2024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华公司支付***建材款8828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初,振华公司承建诸暨市国际商贸城欢乐世界工程项目。2021年3月15日,振华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就振华公司施工总承包的上述项目,确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负责承包施工,案外人傅东海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经***与***联系水泥买卖事宜,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共发送水泥至上述项目工地,周才法在收货单位为欢乐世界的送货单上签字。2022年5月15日,***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振华公司的金额为1126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1日,振华公司根据***的指示向***支付了水泥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振华公司支付货款,振华公司则辩称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振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主要是***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本案中,振华公司与***系承包合同关系,***基于承包关系采购建筑材料不能等同于职务行为。***与***联系业务时,并未出示振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并非项目公示牌上的项目负责人,***的送货单上均没有振华公司或项目部**,也没有振���公司员工签字,并没有形成让***相信***有权代表振华公司采购材料的权利外观;至于振华公司接受***开具的部分发票并付款,系根据***指示所为,综合本案情况,单凭该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享有代理权外观或表明振华公司对***行为的追认。综上,该院难以认定***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要求振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振华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提供的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对本案货款享有债权,系适格主体,对振华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对交易沟通过程,***在二审中陈述称,这单生意是经**均介绍,**均告诉我把水泥送到欢乐世界工地上去,并告诉我振华公司会付款的,**均自己也有材料供应给振华公司的,他开着一家诸暨市**均建材经营部,本案水泥款的价格是和***商量的,**均告诉我***是振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我是相信他的,后来催讨货款时,我去找签字的周才法,周才法告诉我要去找振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振华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否支付货款88286元。本案中,振华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根据***的陈述,案涉交易系经案外人介绍,案外人告知其***是振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且振华公司会最终付款,案涉货物的价格也是和***协商的,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反映,***在与***的沟通中,***从未向***出示过如振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身份的材料,***也并非项目公示牌上的项目负责人,故在交易时并没有形成让***相信***有权代表振华公司采购材料的权利外观,***只是相信案外人的介绍主观认为***有权代表振华公司,对此***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至于振华公司接受***开具的部分发票并付款系根据***指示所为,不足以认定***享有代理权外观或表明振华公司对***行为的追认,***主***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支付相应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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