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象山春新钢管租赁服务部、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4608号 原告:象山春新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H4CY239。 负责人:***,该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这件事诸暨市暨南街道新南村中央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9360526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象山春新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原告象山春新钢管租赁服务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顶托286只、钢管46360.6米、扣件39472只、快速架(轮扣)745.2米、套管544只,如被告不能返还,折扣赔偿原告人民币1165760.8元(详见赔偿清单);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1314590.37元,支付违约金183133.74元(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并支付以1314590.3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4年3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 原告象山春新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2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春新钢管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象山春新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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