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1237号 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村430号。 经营者:***,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清水潭村4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新南村中央庄1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振华公司的财产在15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113740元,并支付该款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被告振华公司承建诸暨市欢乐世界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95)水泥砖等建材,经双方逐月对账结算,尚欠货款113740元,欠款经原告催讨未付。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振华公司答辩称,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而非被告振华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1年初,被告振华公司承包了浙江欢乐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国际商贸3#地块欢乐世界工程。2021年3月15日,被告振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2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23年2月13日,经被告***确认,其明确共欠货款113740元,并承诺于2023年6月底前付清。 上述事实,除了原告及被告振华公司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振华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23)浙0681民初12008号、(2023)浙06民终43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首先,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原告均与被告***及***指定人员联系,并未直接与被告振华公司洽商,因此,原告系与被告***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其次,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的行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向其披露买卖相对方为被告振华公司,也未证明其具有相信***能代表振华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事实。被告振华公司虽为***缴纳了社保,但根据(2023)浙0681民初12008号及(2023)浙06民终436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振华公司的员工。因此,***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非履行职务行为。至于振华公司接受原告开具的部分发票并付款的行为振华公司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也符合建工行业的交易习惯。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本案欠付货款113740元及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欠款113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依法减半收取1287.5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诸暨市***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