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特16号 申请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浙诸暨劳人仲案(2023)97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劳动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及《***》认定错误致裁决错误。《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中录音内容不清晰,且非完整录音。文字摘要中记载对话人员不是被申请人。另外,文字摘要记载录音地点显示在申请人公司,但在***审中,被申请人又改为在工地中,前后矛盾。该录音材料系被申请人偷录,未经当事人同意,涉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和阮姓人员的对话录音和***没有关联,***自愿签订***的时间是2023年7月4日,而录音时间在承诺签订后的2023年7月7日,两则亦无关联。关于《***》,***受伤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认定工伤时间是2022年10月14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是2022年12月1日,离职证明是2023年6月10日,在此期间,申请人全程配合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以及工伤理赔,如申请人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对被申请人进行胁迫,亦因发生在上述时间段内,但《***》出具的时间是2023年7月4日,然已不存在***的困境以及胁迫之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进行协商后自愿出具的《***》理应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再者,在***审中,被申请人对证据《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进行明显的涂抹,**前后矛盾,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 ***称,一、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是两个概念,申请人虽认为***法律适用错误,但理由均是事实问题。证据的认定及事实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范围。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系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据法律法规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证据认定正确,《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真实合法,《***》的签订明确具有受胁迫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离职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附卷存档。 经审查查明:2023年12月26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浙诸暨劳人仲案(2023)9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4.004元,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等证据认定错误,但上述主张不属于上述法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亦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合法有效,***裁决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述认定系仲裁裁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且***依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适用法律并不存在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