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1民初1444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诸暨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680.5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案外人楼某借款,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后案外人楼某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2021年8月30日,本院对已到期债权进行审理,并作出(2021)浙06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对未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暂未审理。被告亦未偿还未到期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2021)浙06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案外人楼某与被告金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浙江省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向案外人楼某借款,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借款的金额为195318元,由案外人楼某存入被告金某的账户。同时约定借款72个月总利息24186.24元,本息合计219504.24元,从2017年7月1日开始,借款人向案外人楼某每个月1日支付本金2712.75元、利息335.92元,合计每月归还本息3048.67元,共分72个月全部还清该借款。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楼某支付逾期应还未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其自愿放弃上述所购房屋的全部权利;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处置所购房产以冲抵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后案外人楼某将对被告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2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作出(2021)浙06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仅对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50个月已到期债权进行处理;对于剩余22个月债权未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楼某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楼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楼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应还未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具体的损失,结合此前裁判,本院酌定以起诉时执行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计算。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同意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冲抵。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1800元,符合协议约定精神,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归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8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代理费1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金某负担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