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光华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1705号
原告: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泽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光华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纳建成,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宁,该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光华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华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被告光华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纳建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651.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3%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7月9日支付300000元,逾期18个月零9天、2015年2月16日支付200000元,逾期49个月零16天、2015年8月20日支付600000元,逾期55个月零20天、2015年8月31日支付200000元,逾期56个月、2016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逾期62个月、未付工程款353651.36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3%的四倍计算支付76000元安装费(已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4日,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宁夏分公司)与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第九分公司)及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农垦第九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发包的光华门市场工程中的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等工程发包给景华宁夏分公司施工,并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农垦第九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景华宁夏分公司、农垦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协商,由景华宁夏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2月3日,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建设工程咨询中心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439587元,但被告却迟延付款并欠付353651.36元工程款。另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5月26日与景华宁夏分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光华门市场内屋顶高位水箱上水管道安装、消防水池进水、水池溢流管道工程发包给景华宁夏分公司施工,总价76000元,工程款在施工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景华宁夏分公司均于当月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了工程款,属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光华门村委会辩称,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农垦第九分公司为承包方。2006年7月14日,景华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农垦第九分公司及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08年12月29日,景华宁夏分公司注销,2009年3月13日,景华宁夏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函,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XX程,由XX程继续施工,XX程个人继续完成了剩余工程,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工程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XX程个人施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工程造价不应再以二类企业计算,同时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日期。XX程现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6080000余元,但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景华宁夏分公司及农垦第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作函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4日,景华宁夏分公司与农垦第九分公司及光华门村委会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农垦第九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由光华门村委会发包的光华门市场工程中的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分包给景华宁夏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5月30日,共计328天;工程造价取费按二类工程二类取费,由光华门村委会向景华宁夏分公司出具委托书,景华宁夏分公司报建行审查中心进行审定,农垦第九分公司抽取总造价的20%,景华宁夏分公司必须开具工程发票;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付至工程总价的70%,余款在扣除5%质保金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景华宁夏分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2009年5月3日农垦第九分公司向景华宁夏分公司工作函载明:“景华公司XX程:因光华门村不能及时付给我公司工程款,故此你方的工程款我公司也无法兑现,我公司准备停工撤出光华门市场,如你方继续施工,工程款由你方直接和建设方光华门村结算,我公司不再负任何责任”。2009年3月13日,景华宁夏分公司向光华门村委会出具财务委托书一份,载明:“银川市光华门村:贵公司开发的光华门市场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消火栓系统工程,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因我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投入施工,现有我公司负责人XX程个人投资施工,故此,该工程的工程款收支都有XX程个人结算,请贵村予以办理”。2009年5月17日,光华门村委会向景华宁夏分公司出具工作函载明:“光华门市场消防工程水系统项目组:我市场前农垦九分公司现已撤出,关于市场消防工程水系统及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安装由你方继续安装施工,工程造价按我方指定的预决算中心最后审核价经双方认定执行,工程款至此由我方支付你方,不再和农垦九分公司有任何关系,望你方尽快完成工程安装施工”。后景华宁夏分公司继续施工。景华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竣工验收,2010年5月投入使用。光华门村委会称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2010年10月投入使用。2010年12月3日,涉案光华门综合市场消防工程由光华门村委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建设工程咨询中心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43958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4)兴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XX程诉被告光华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该案中XX程提交光华门村委会出具的《承诺》复印件一份,载明:“光华门市场消防工程水系统项目组:你方于2010年初全面完成了我光华门市场消防水系统及应急照明系统的全面安装工作,经我方指定的预决算中心也审核了你方的工程总造价,但因我方资金没有及时到位付于你方,给你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同意,兹2011年1月1日起,我方未付清的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补偿给你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直至我方付清为止”。光华门村委会对该《承诺》不予认可,称2010年至2011年的村委会会议纪要中没有该承诺。为此原告申请向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某进行核实,王某称时间太久,记不清楚是否出具过承诺,若出具过承诺,村委会应该有留存。
本案庭审中,景华公司与光华门村委会均认可光华门村委会于2012年7月9日向XX程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500000元。光华门村委会称若按二类工程二类标准取费,则对欠付景华宁夏分公司工程款353651.36元无异议,因工程由XX程实际施工,故本案不能以二类工程二类标准取费,若按其他标准计算取费标准,则不欠付工程款。
另,景华宁夏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日,负责人为XX程,后负责人变更为妥鹏,现企业状态为吊销。2009年12月20日、2010年5月27日XX程分别与光华门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二份,约定光华门村委会将施工图纸中未载明,也未纳入预算的上下水安装工程、光华门市场消防水池进水部分、水池易流管道工程发包给XX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共计76000元,安装完毕后一次性支付XX程,不纳入总工程决算。协议签订后XX程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光华门村委会支付了该76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景华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光华门村委会是否应支付景华公司工程款;3、景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利率标准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由景华宁夏分公司与农垦第九分公司及光华门村委会三方签订,经光华门村委会同意后,农垦第九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景华宁夏分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农垦第九分公司撤出涉案工程,光华门村委会同意景华宁夏分公司继续施工,景华宁夏分公司继续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按景华宁夏分公司的指示向XX程支付了工程款,景华宁夏分公司虽向光华门村委会出具过财务委托书,称工程由XX程投资施工,工程款由XX程个人结算、收支,但不影响光华门村委会与景华宁夏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景华宁夏分公司系景华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现景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本案景华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光华门村委会称若按二类工程二类标准取费,对景华宁夏分公司主张的353651.36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工程系XX程个人施工,不应按二类工程二类标准取费。对此本院认为景华宁夏分公司与农垦第九分公司及光华门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是按二类工程二类标准取费,景华宁夏分公司在2009年3月13日向光华门村委会发出财务委托书,2010年12月3日涉案工程按二类工程二类标准进行结算,光华门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且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景华宁夏分公司与光华门村委会,故光华门村委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向景华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3651.36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付至工程总价的70%,余款在扣除5%质保金后6个月内付清。景华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进行验收,2010年5月投入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光华门村委会认可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投入使用,光华门村委会应在2011年3月前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即6117607.65元(6439587元×95%),剩余321979.35元为质保金。光华门村委会迟延付款,应自2011年4月1日起向景华公司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承诺》中载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该《承诺》系复印件,且光华门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光华门村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景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光华门村委会于2012年7月9日支付300000元工程款,逾期465天,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6.10%计算,逾期利息为23313.70元(300000元×6.10%÷365天×465天)、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逾期1414天,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6.45%计算,逾期利息为49974.25元(200000元×6.45%÷365天×1414天)、2015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逾期1600天,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6.45%计算,逾期利息为169643.84元(600000元×6.45%÷365天×1600天)、2015年8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逾期1610天,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6.45%计算,逾期利息为56901.37元(200000元×6.45%÷365天×1610天)、2016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逾期1764天,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6.45%计算,逾期利息为155860.27元(500000元×6.45%÷365天×1764天),以上利息共计455693.43元。涉案工程质保金为321979.35元,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故本案工程质保期应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光华门村委会还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21979.35元质保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剩余31672.01元工程款(353651.36元-321979.35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景华公司要求光华门村委会支付消防水池进水部分、水池易流管道工程的工程款76000元的利息,但因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光华门村委会与XX程,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光华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651.36元,利息455693.43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21979.35元质保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31672.01元工程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光华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维国
人民陪审员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