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和与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
委托代理人周明、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165号818室。
法定代表人黄则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杰,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8日,**和、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有: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江苏省昆山市白杨湾置业有限公司的白杨湾物流中心财富湾广场项目(一、二期,下同)过程中得到了**和的大力协助,为此双方就白杨湾物流中心财富湾广场消防工程进一步具体操作达成如下协议: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白杨湾物流中心财富湾广场消防工程正式签约后,给予**和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作为协助该项目运作的报酬;该款项在工程正式签约并首期工程款到账后以现金给付;在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和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并应对该项目的正常运作予以积极有效的配合,确保该项目的顺利竣工。
后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白杨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合同名称为财富湾二期工程,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工程地点为金阳路与陆丰路交叉口,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主要有室内外消防、施工界面,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50000元。
庭审中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昆山白杨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财富湾广场二期消防工程(金杨路与陆丰路交叉口)的“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有:确定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人民币2550000元,中标工期自2010年10月开工,2012年1月竣工,中标单位应在2010年7月15日前到昆山白杨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庭审中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另提供昆山白杨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昆山财富湾广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昆山白杨湾置业有限公司系昆山财富湾广场二期工程的业主单位,确定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文件,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任务。
**和认为其于2011年5月20日、2013年3月4日,分别向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和通知函,要求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报酬。现**和认为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首期工程款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并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另查明:对于白杨湾物流中心财富湾广场项目一期工程,**和认为合同价款大概400000元左右,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按该合同价款8%的金额支付给了**和30000多元的居间报酬,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做过该一期工程,且也没有支付**和该工程的居间报酬。
上述事实有**和提供的《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关于昆山财富湾广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签署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和的诉讼请求是:1、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和、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认可**和为促成昆山白杨湾置业有限公司的白杨湾物流中心财富湾广场项目(一、二期)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并承诺在白杨湾物流中心财富湾消防工程正式签约并在首期工程款到账后以现金给付后,给予**和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作为协助该项目运作的酬金。现该工程已签约完毕,首期工程款50000元也已支付,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和支付相应的报酬。《协议书》中约定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作为促成该工程的居间报酬,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居间报酬的标准,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协议书》中对其约定显属过高,故对**和要求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04000元的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
对于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和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昆山白杨湾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根据《协议书》中“工程正式签约并首期工程款到账后以现金支付”的约定,酬金支付的时间应为2010年7月12日之后,而**和认为于2011年5月及2013年3月均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尽管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反驳未收到,但邮寄查询单显示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签收,且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又未能举证加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催款通知已送达至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支付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承诺承接白杨湾物流中心财富湾广场项目的消防工程,就按合同总价的8%支付报酬,上诉人已履行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承接白杨湾物流中心财富湾广场项目(一、二期)过程中得到**和大力相助,承诺在白杨湾物流中心财富湾消防工程正式签约并在首期工程款到账后以现金给付后,给予**和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作为协助该项目运作的酬金。之后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白杨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50000元。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居间人**和已履行了居间服务,并促成了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故被上诉人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和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抗辩签订消防工程与**和无关,且**和也未参与工程的验收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也无法推翻双方已确认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协议书》中给予**和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作为酬金的条款是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尊其意愿自治的原则。原审法院以居间报酬过高为由进行调整,属于对司法裁量权的错误理解和任意扩大,且无相关依据,结果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协议书》,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工程正式签约并首期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和酬金。现该工程已签约完毕,首期工程款也已支付,故**和主张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和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支付酬金人民币204000元,并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