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21798号
原告: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则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关于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1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促成原告承接发包方富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位于***博成路XXX号的世博园育乐湾汽车欢乐城堡消防工程施工项目:一、被告代表原告负责与发包人之间进行项目的跟踪洽谈、合同的签订、施工进场的落实、施工中的配合、工程进度款的收取、工程款的结算;二、被告的劳务报酬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的10%,分四期支付;三、下列情况如有发生,则被告应当在该情形发生后七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如项目因为发包人/建设方的原因致使项目工程无法通过规划/消防/建设/环保等政府部门申报/备案/审核/审批/验收等的;2、合同签署后一个月内未能提供政府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纸、以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或者项目转让/取消的;3、……;4……;四、被告在本协议第三条情形发生后,七日内未返还原告费用的,原告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五、因提交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就项目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21日将首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由于发包方原因,项目现场始终不具备条件开工,至今未实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敦促发包方尽快开工或返还1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予返还劳务费的情形,第四条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争议解决办法;
2、支票申请领用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劳务费用;
3、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
4、通知,证明因发包方与二房东的矛盾,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无法开工,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至今无法实际履行;
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根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6、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曾委托第三方与被告协商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果,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予以恪守。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署后一个月内未能提供政府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纸、以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或者项目转让/取消的,被告应当在该情形发生后七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现涉案项目因发包方原因无法施工,则被告应根据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同时,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本协议书第三条情形发生后,七日内未返还原告费用的,原告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可予准许。协议书另约定,因提交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相关律师收费办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景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峻
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
人民陪审员  何华章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叶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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