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

**与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3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骏,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6层。
法定代表人:朱建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频,女,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奇元,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百姓装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百姓装潢公司提起反诉。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羽山路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对该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骏,被告(反诉原告)百姓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频、薛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扣减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1,527.0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费用36,859.9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工程的赔偿金24,609.64元[以涉案合同结算单总价款451,5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及后续改造预估持续30日(还未产生)];5、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9,031.06元(按照合同价的2%计算);6、判令被告将羽山路房屋南阳台下固定的窗户进行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装修原告羽山路房屋,合同总价款315,251元,工期90天,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33,800元工程款,然被告多处未按图纸施工,所用建材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多项设备、施工材料等未经原告确认便使用、未通知原告便强行施工、擅自停工长达一月、增加重复购买费用等情形,导致项目严重拖期,工程至今未整体通过验收。对于前述问题,部分工程虽经被告整改与返工,但仍无法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多番发函要求被告就整改方案与赔偿方案进行协商,被告均予以推诿,无法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同时,因工程未及时交付导致原告及年迈双亲需另行在酒店住宿(其中包含2020年春节期间),产生了额外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达成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时完成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扣减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12,858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改造修复费用33,550元,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
被告百姓装潢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请,不认可解除合同。合同性质是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完成,只是价款没有结清。对第二项诉请,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没有明细,且结算单中已经记载,工程款已经达到49万多元,但是原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是433,800元,还存在5万元的差额。工程在12月6日已经全部完工,并通知原告到现场验收。原告验收过程中提到了部分问题(清单中)。12月6日至12月25日,被告进行整改,已经将能修复的问题修复;不能修复的,原告也已经通过微信认可现状。12月25日,被告再次邀请原告验收。12月26日下午2点,被告组织第二次验收,原告亲自到场验收。原告有自己的标准,认为还是不合格,但是被告经过专业的验收,认为工程已经可以交付。原告主张的扣减金额是以结算单为基础计算的,故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三项诉请,不予认可,是原告自测的。对第四、第五项诉请,不存在违约金。施工过程中进行多次项目变更增加,工期顺延符合合同约定。对第六项诉请,原告在11月18日的泥木节点验收的时,委托的验收代理人并未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默认了。厨卫的腰线和花砖在9月28日至9月29日,被告邀请原告前往商讨如何验收,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提出,也如期支付后续款项,故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默认。对于原告清单中所有项目,被告均已经整改完毕。涉案项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解决了所有的问题,且工程的检验是整体的检验,非针对某一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验收的标准。如原告不认可,原告也可以采取拒绝搬入等措施。
反诉原告百姓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房屋装修剩余的工程款57,43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施工地址位于羽山路房屋。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变更增加了定制欧派衣柜、南北阳台封窗、松下淋浴座椅、墙地砖美缝、地暖找平等工程项目,以及更换地板、墙地砖、扣板、洁具等施材设备型号等项目。变更增加后的工程项目,以及更换的施材合计总价491,238元,施工工期予以顺延。装饰装修工程总体完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和2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对部分施工项目的质量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则耐心作出解释和说明,当场明确表示尽最大可能立即加以整改。如确实存在无法整改的项目,愿意对反诉被告作出适当的合理补偿。然而,因反诉被告提出过高的补偿条件和整改要求致双方协商未果。同时,反诉被告也始终拒绝反诉原告入居室进行整改。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未果。对此,被告提出本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不认可被告的诉请。原、被告对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金额为451,553元。对于被告的491,237元结算单,原、被告从未达成一致。误工费和原告计算的金额有出入,应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明细费用中第4项是指北阳台,同意扣除美缝的费用,不锈钢镜面是第二次的费用,不涉及重复。因此,第4、6、7项均不属于扣除的费用。即使法院认定工程款为49万元,第1项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有差额,第2、3(由被告自认)、6、7项也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羽山路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15,251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按实计算;工期自2019年7月13日开工,至2019年10月13日竣工,工期90天;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1天通知甲方验收,未经甲方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时验收,应视作验收,但不免除乙方不按工程主料报价单选购及使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涉及、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书,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2%赔偿,解除本合同。同日,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确认变更增加项目,并由被告出具变更单。
2019年12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四笔工程款合计433,8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关问题说明汇总》,载明了羽山路房屋装修问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羽山路房屋工程款总价为451,553元,另在费用明细中载明:1、误工费7,065元(暂算到12月31日),2、百姓智能套餐:2,888元,3、设计费优惠:1,700元,4、扣晾儿铝合金窗:7,387元,5、扣德高美缝剂:700元,6、扣客卫+主卫台盆龙头:986元,7、扣第一次制作不锈钢镜面:3,892元,8、拆除原有阳台移门并结账减去:3,922元,9、公司优惠:11,145元(含了客户提出异议所有补偿)。1-9项合计:39,685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唐婷莹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程小姐下午好:1月8日和1月18日回复,下面都有署名,上海XX公司。”随后唐婷莹发送函件电子版至原告微信,名称为《**.XX路XX弄XX号XX室投诉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载明:“……10)南阳台窗下掛部分原不调换新的,但公司已调换新的窗。公司愿对新做的下掛窗部分不收取费用处理。……”
审理中,关于工程款,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491,238元。该结算单中未载明2019年12月27日的结算单中列明的上述扣减费用明细(9项合计39,685元)。被告解释称第1项误工费系2019年10月14日至12月31日延误的费用,当时没有本案纠纷,故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开始计算。第2、3项的优惠即使没有本案纠纷,被告也会给予原告。第4-9项是当时被告本着协商一致的前提才给予原告,现不同意扣除。其中,第4项是指全部窗户;第6项是指拆除龙头后再装回;第7项实际仅让原告支付一次款项。
关于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包括:1、客餐厅入户走廊天花板镜面;2、主卫生间淋浴座椅下方地漏、地面及全部墙面;3、次卫生间地面及全部墙面、门口东侧;4、厨房地面及全部墙面;5、南阳台上部窗户、隔断门;6、北阳台隔断门;7、书房柜子、东侧墙壁;8、客餐厅走廊镜面周边。原告对此申请对上述部位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其中,原告要求南阳台窗下半部分恢复原状进行修复方案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
2021年2月4日,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上房院鉴[2020]建鉴字第1210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施工质量情况为:1、玄厅吊顶,镜面东侧/北侧多处生锈;2、过道吊顶,镜面南北多处生锈、镜面接缝处高低差约为3.08mm;3、厨房墙砖,墙砖之间接缝存在多处缝宽不一,接缝宽度约为3.0mm;4、次卫墙砖,墙砖接缝宽约3.0mm,墙砖接缝高低差约为2.00mm;5、主卫墙砖,接缝宽度约为3.0mm;6、次卫墙砖,西墙由于金属面设计变更区域导致墙砖有空/有修补痕迹/有色差;7、主卫瓷砖,北墙一墙砖由于金属面设计变更区域使得墙面有空洞,有修补痕迹/存在明显色差;8、厨房地砖,地砖接缝宽约为2.0mm,地砖接缝高低差约为0.80mm;9、次卫地砖,地砖接缝宽约为3.0mm,地砖接缝高低差约为0.78mm;10、主卫地砖,普遍地砖接缝存在高低差,高低差约为1.04mm,地砖接缝宽约为3.0mm;11、主卫淋浴间,淋浴凳脚(北侧)部分搁置在淋浴间地漏上,地漏处地面低于周边楼面,淋浴凳脚不能完全与楼面解除;12、南阳台窗,窗顶部与梁底内侧密封胶/梁底粉刷开裂;13、客厅通南阳台推拉门,东侧推拉门开启不便,门关闭后门扇缝隙宽度不一,上窄下宽、最大宽约10.5mm,两扇门不在同一平面,高差约3.0mm;14、厨房通北阳台推拉门,门扇与门框之间未设密封条,使得门关闭后漏风,门关闭后存在两端窄中间宽约3mm;15、书房衣柜,书房东侧衣柜底部与地板之间存在缝隙,缝宽约为3.0mm,衣柜与墙之间存在缝隙且缝宽不一;16、书房衣柜,衣柜南侧顶板遮挡空调风口,检测时衣柜顶板已去掉;17、玄厅,配电箱与墙交界处生锈;18、过道,北墙(次卫门东侧)粉刷开裂;19、书房,北墙窗西侧墙面2处涂饰层起皮/开裂,北墙西侧一处涂饰层脱落;20、书房,北墙窗东侧墙面涂饰层起皮;21、书房,西墙踢脚线脱落;22、主卫,浴缸底部排水口处漏水;23、主卫,主卫门口处1块木地板变色/发黑;变色区地板含水率为46.0%,主卫门口其他区域地板含水率为8.0%;24、次卫,检测次卫门口木地板未见明显变色区域,次卫门口东西端的木地板含水率为12.5%,次卫门口其他区域木地板含水率为7.5%,以上24项位置均不符合规范。鉴定意见为以上部位的质量问题均不符合规范要求或合同约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万元。原、被告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意见书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对序号13不应作为鉴定项目,被告已有退款处理意见;序号15中被告在安装施工时已按工艺用硅胶做缝隙收口,系原告自行将硅胶去除,不属于施工不符合规范;序号12、17、18、19、21因原告已经入住一年,属于日常使用保修项目;序号22、23、24系原告在鉴定当日才提出浴缸底部漏水,且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或自行维修,经过1年的漏水状态使用,造成损失扩大。
2021年6月8日,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作出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093号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为:第1-2项、玄厅吊顶、过道吊顶,拆除镜面吊顶;清理吊顶龙骨生锈的金属件或对生锈金属件进行除锈,涂刷除锈剂;重新安装新的玻璃吊顶。在更换玻璃吊顶时,应控制板与板之间安装质量,确保接缝宽度、高低差满足规范要求。第3-5项、厨房、次卫及主卫墙砖,采用凿除全部墙面砖的整改方案。具体步骤为:1、拆除墙面设施;2、铲除墙面墙砖(含墙砖粘结层),不得破坏相邻设施;3、对墙面基层进行清理,确保基层粘结牢固、无松散、凭证;4、对于次卫,重做整墙面防水;5、对基层涂刷薄水泥浆;6、重新粘贴原规格的墙砖,确保接缝宽度、高低差满足规范要求;7、恢复墙面设施。第6-7项、次卫墙砖、主卫墙砖,修复方案同上。第8-10项、厨房地砖、次卫地砖、主卫地砖,采用凿除全部地砖的整改方案。具体步骤为:1、拆除地面设施;2、铲除地面墙砖(含粘结层),不得破坏地暖系统,不得破坏相关设施;3、对地面基层进行清理,确保基层粘结牢固、无松散、凭证;4、重做地面防水(包括洁具、地漏、门槛石等细部);5、对基层涂刷薄水泥浆;6、重新粘贴原规格的地砖,确保接缝宽度、高低差、地面坡度(主、次卫)应满足规范要求;7、恢复地面设施。第11项、主卫淋浴间,在进行墙砖重新粘贴施工时,一并处理淋浴设施的重新安装,确保安装位置正确,落脚踏实。第12项、南阳台窗,1、铲除窗顶开裂的密封材料/梁底开裂的涂饰层(含腻子层);2、清理干净基层;3、对窗顶部缝隙重新嵌填密封胶,确保嵌填密实、饱满、平整;4、对梁底涂刷界面剂,批嵌2mm-3mm厚防水腻子,做涂料面层,一底二度。第13项、南阳台推拉门,对门扇进行整修,以解决存在的问题。第14项、北阳台推拉门,对推拉门进行整修,以解决存在的问题。第15-16项、书房衣柜,可对衣柜底部垫衬垫脚,同时对该项施工费予以适当折减。已采取补救措施,可对该项施工费予以适当折减。第17项、玄厅,1、拆卸配电箱;2、对配电箱除锈;3、对配电箱喷漆。第18项、过道,1、铲除开裂等损坏粉刷层(包含腻子层)(铲除面积可适当放大);2、清理干净墙面;3、涂刷腻子层界面剂;4、批嵌两道腻子层(嵌一层防裂网格布);5、涂饰层涂料,一底二度;6、对该墙面通刷涂料,一底一面。第19-20、书房,涂层等同序号18。1、拆除脱落的踢脚线;2、清理干净墙面;3、重新购置安装同规格的踢脚线。21-22、主卫,1、移开浴缸;2、对浴缸排水设施重新安装,确保不渗漏;3、恢复浴缸位置。木条修复应结合主卫地砖修复协同实施。在修复地面地砖时,在未涉及过门处应设置止水墙,止水墙内侧应做防水。23、次卫,木条修复应结合次卫地砖修复协同实施。在修复地面地砖时,在未涉及过门处应设置止水墙,止水墙内侧应做防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原告对该结论无异议,并解释称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南阳台下半部分的修复方案。被告对该结论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针对修复费用申请评估,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修复造价为33,55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解释称要求退还的款项组成为主卧室及次卧室的房门2,180元(扣减一半)、主卫坐便器人工费80元、晾尔门窗8,732元、厨卫墙面腰线(未作)1,866元。原告为此提供其与被告设计师徐真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2日,徐真杰询问:“老人家是不打算下面不换,只换上面?我来问一下可行否。”原告表示:“是是,那就拜托您改一下:还是按照他们之前的想法只换上面,谢谢您。”徐真杰表示:“好的我知道了!不客气。”原告又表示:“按照方案二,只换上面,改过报价即可。”
被告表示主卧室及次卧室的门系原告委托被告的设计师徐真杰全权处理,后原告违反约定,称房门要带玻璃。被告为解决纠纷,愿意更换房门,但原告拒绝,故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为此提供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0日,原告曾发送木门图片(带玻璃),并表示:“沈经理早上好:如上图室内多门的款式、材质、颜色等细节全部由徐工跟您最终确认。谢谢!……以徐工的要求为准。”对墙面腰线1,866元和坐便器人工费80元,被告同意支付。对南阳台晾尔门窗,下半部分窗的工程款为8,732元,但被告不同意退还工程款。
关于房屋入住时间,原告表示为2020年1月底。被告表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为2020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双方理应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有质量问题,但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且自认于2020年1月底入住。因此,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装修工程款,对厨卫墙面腰线(未作)1,866元和主卫坐便器人工费80元,被告均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
对卧室房门,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虽曾表示细节房门均以被告设计师要求为准,但原告已经发送带有玻璃的木门图片给被告方,实际系明确要求被告按照该图片设计,故被告未按此设计安装卧室木门,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扇木门一半的费用即2,180元,依据充分,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南阳台下半部分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设计师徐真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本院可确认原告曾向徐真杰提出将南阳台的设计方案更改为仅更换上半部分。另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唐婷莹向原告发送的《答复》,被告亦已经确认南阳台下半部分的窗不予更换,且承诺对已施工的该部分免于收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该设计方案,且在结算中将南阳台下半部分的工程款列入装修总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退还该部分费用8,73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修复费用,现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已由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及评估,并确认为33,550元。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修复费用33,55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逾期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延误,故其应根据延误情况及《装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为451,553元为基数,低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总价,但该主张系原告处分自身权益,故本院予以照许。对于延误情况,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大量新增工程之事实,原告支付第四笔工程款17.88万元的时间即2019年10月23日已晚于《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日,以及原告自认其于2020年1月底已经实际入住羽山路房屋等因素。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某原告赔偿金1.20万元。
关于尚需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本案合同491,238元,故原告还应某剩余款项57,438元。原告则主张应工程款总额按照2019年12月27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451,553元为准。对于该两笔工程款的差额即39,685元,已在2019年12月27日的结算单中的费用明细中列明(共计9项)。对该列表中的第1项误工费,实际系工期延误的费用即工程逾期赔偿金,不应重复扣减。对第4-9项,系被告以协商达成一致为前提作出的让步。现双方就本案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扣减该六项费用的主张可成立,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不应扣减。对第2、3项,该两项费用系优惠的款项,且被告亦表示即使不存在本案纠纷,该有优惠也应给予原告,故该两项优惠费用合计4,588元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86,650元。鉴于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433,800元,其还应某被告工程款52,85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85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修复费用33,550元、工程逾期赔偿金12,000元,合计45,5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2,85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4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励希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佳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