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

***与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455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委托第三方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第1XXXXXXX134号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拆除违法施工的不合格水管及电气线路,恢复原样,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费用29,40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66,4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法住所被被告违法破坏并非法侵占无法居住而产生的租房居住费用123,2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婚庆公司的婚庆合同违约金34,072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野蛮施工损坏的本案现场大楼05单元厨房排污水总管及现场浴缸排水埋于混凝土楼板中的原基础结构铸铁管道修复费用3,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王力牌Y-101安全防盗门更换费用3,899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下半年原告准备装修婚房,被被告官网广告吸引。在被告徐汇门店经理确认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202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500元,并于被告徐汇门店与被告签订了住宅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编号1XXXXXXXXX4,合同总价98,890元,施工约定于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进行,工期63天。202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因新冠疫情影响,装修推迟至2020年5月16日开工,应于2020年7月17日竣工,质量及工期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派施工队长吕某、项目专员李某实施该项目。
装修过程中,被告违法施工。被告在电线排线中违规操作,违反国家强制标准,造成了安全隐患。实施电工作业的吕某持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易海军无证,徐汇区应急管理局对此立案调查并对被告给予了行政处罚。
被告在装修的全过程多环节实施民事欺诈。1.被告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实施欺诈,电工吕某持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实施作业并向法庭提供伪造的操作证。2.被告施工图纸欺诈。被告在设计图中写明水电部分说明另详,并告诉原告将由专业电工根据现场情况做专业设计,但实际子虚乌有。3.被告材料供应欺诈。合同约定使用熊猫牌原包装100米整卷带合格证的电线,但实际使用的电线有10%为无合格证的、由其他工地回收的零头电线。4.被告现场管理欺诈,合同约定的项目专员从未到现场履职,装修工程被转包给吕某,由吕某招揽无资质人员实施装修。装修现场混乱失控,埋于居住结构中的厨房排污水和浴缸排水的铸铁管被毁坏;收取成品、半成品保护费用后未实际实施保护,导致王力防盗门门槛进场后被载重推车压瘪;电工无证施工,将电线排在燃气管旁,违反《消防法》造成安全隐患,被政府管理部门检查并要求整改。5.被告在施工标准和施工质量上实施欺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施工质量标准,即GB50327《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并在合同中加盖了被告通过国际级别质量管理体系的印章。但施工中被告持伪造操作证的施工人员按被告要求不执行约定标准,案发后与被告交涉时被告多次表示从不执行国家强制标准。利用自身作为上海XX协会会长单位的优势编造出一个与合同标准同名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谎称国家强制标准落后,而被告编造的标准具有先进性。综上,被告多处对原告实施了欺诈,应按消保法55条之规定三倍赔偿原告接受的服务费用(25,250-3100)*3=66,450元。
被告实施的装修水电工程安装项目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强制性法律、GB50327《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强制标准而无效,被告应返还因此取得的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32,500元,扣除拆旧费2,500元、打洞费300元、砌砖墙300元,应退还原告29,400元。
被告侵犯原告居住权、财产权。2020年6月11日起,原告多次在施工现场、被告徐汇门店等地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制定整改方案,进行重作。至2020年6月27日,距原告提出要求已经过去15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整改、不重作,构成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2020年7月17日合同到期,被告在现场到处堆放建筑堆积物,拒不撤出现场。4天后原告到被告总公司交涉,要求被告如不能依法履行合同就解除合同,拆除违法施工的水电设施,清空撤离现场,清算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履行。2020年8月21日政府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敷设的电线管在燃气管安全距离内,违反消防法构成安全隐患,向被告发出整改单。8月23日原告到被告徐汇门店与经理高某交涉,被告表示只处理整改单所涉部分,其他“无法告诉你”。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清空撤离现场并赔偿原告损失。8月27日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来被告开具的25,250元结算清单,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并侵占原告预付款剩余的款项7,250元,拒不清理现场用建筑堆积物非法侵占原告合法住所至今已逾一年。原告被被告损坏并侵占的案涉房屋同类户型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人民币8,800元,按原装修合同2020年7月17日竣工至请求变更诉请时已经11个月,判决生效后重新修复并装修需要63天,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14个月的租房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14=123,200元。
被告持续侵权导致原告2019年6月2日已签订的婚庆合同违约,产生经济损失。被告从一开始装修就知案涉房屋系结婚用房,也知道2020年10月的婚期时间安排,因此在装修出现问题时占据房屋拖延以逼迫原告为了婚期妥协。原告因此推迟婚期至2021年5月20日,但被告继续非法侵占房屋致使原告无法举行婚礼,只能逼迫终止婚庆合同并按合同赔偿婚庆公司人民币34,072元。此项损失由被告造成,应由被告赔偿。
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不合理,双方在2020年1月6日签订了装修合同,2020年5月18日开工,施工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施工,2020年6月5日施工进度完成至水电隐蔽工程结束,6月11日公司组织了水单工程验收,是符合本市验收标准,验收当日原告提出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执行,应该按GB50327规范进行验收及整改,且拒绝配合验收工作完整,6月11日原告将房屋总门钥匙收回,之后被告只能停工。6-7月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双方对标准认定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直到9月19日被告还挂号信、快递方式发出意见函,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直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场施工的电线确实是在煤气管后面,但被告提出过整改方案,原告不愿意让被告实施整改,铺设水管是按照地方标准铺设的,没有问题。停工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排污水管原本就是坏的,不是被告拆坏的。浴缸地漏是被告损坏的,愿意修复。防盗门的门槛确实是被告施工时压扁了,被告愿意更换新的门框,门没有坏不需要更换。
后被告又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工程只需要修复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报告的不合格项目进行修复,赔偿修复费用。赔偿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3倍金额,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伪造操作证件,2018年之前是不联网的,无法核实证照真假,应急管理所核查时才知道这个证件有问题,之前并不知情。协商过程中已经谈到解除合同及进行清算,被告发出过信件,原告一直没有同我们办理手续,一直拖到开庭后,2021年7月10日才交接清场的。2020年8月已经发书面文件给原告协商,原告没有办理清算及清场事宜,责任不在我方,不同意承担无法居住的损失。婚庆违约金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拆旧时厨房的水管污水管损坏,原告已经自行请物业修复了,被告评估费用只需要500元,是愿意承担的。浴缸的下水维修材料费50元,人工费100元,被告愿意承担150元。愿意承担防盗门的费用3,89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5楼505室进行装修。部分承包,总价款98,890元。工期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28日竣工,工期为63个日历天。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本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住宅装饰装修服务规范》,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住宅设计规范》及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例和特殊装置或场所的要求。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组织参加验收,将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不认可乙方的验收结果可以要求复验,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通过,其复验成本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复验不通过,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工程款按下列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9,667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4,611.50元……指派员项目专员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第七条第2项违约责任,返工材料与返工人工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整改(返工)的项目不能达到约定的工程质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撤出施工现场。甲方自行修复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人工费与材料费和赔偿甲方的其他相关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元。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甲方。合同附件装饰施工内容单(预算单)中载明电线主料为熊猫1.5mm二根100米,熊猫2.5mm三根100米,熊猫6mm三根10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支付工程款32,500元。
受疫情影响,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进场施工。被告实施了拆旧工程,水、电、煤气管道开槽布线等隐蔽工程。期间,被告将电线铺设在煤气管后,损坏了原有的厨房排污水总管和浴缸排水的铸铁管,轧坏原告自购并安装的王力牌Y-101防盗门门槛。
2020年6月11日,双方就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原告除提出上述问题外,还认为铺设的冷、热水管之间平行间距小于国家强制规范标准而不合格,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则认为冷热水管间距符合本市的装修验收标准,不同意整改。因双方就验收产生分歧,工程自当日起停工。其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交涉,未果。
2020年8月21日,政府相关部门就电线铺设在煤气管后的消防隐患向被告开具整改单。
2020年8月23日,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合同。
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5,250元。
2020年8月30日,原告发微信再次要求被告清算项目、清理搬空现场。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吕某特种作业的操作证和易海军的电工证作为证据。原告将上述证照提供徐汇区应急管理局核查。2021年4月28日,徐汇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为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罚款3万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送达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除被告已认可的质量问题外,冷热水管排布左冷右热、间距过小,冷热水管道及电线导管管卡固定不牢、管道松动,水管、电线导管、煤气管间隙过小,水管、电线穿墙未设置套管或保护管,绝缘导线接头未设置专用接线盒,部分接线盒盒体碎裂,非镀锌钢导管锈蚀,墙体上开凿水平沟槽、开凿管道井导致下水立管损坏,上述情况不符合规范要求,系施工不当导致的质量问题。
2021年6月4日,本院召集双方谈话,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修复费用,但原告拒绝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经本院反复释明诉讼风险,原告坚持不主张修复费用,而要求全部拆除已施工部分,返还已付工程款,赔偿三倍的费用。本院告知双方交接现场存留物品,双方均表示同意。
2021年6月21日,被告联系原告搬物品,原告当时无法请假。202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现场存留物品清单,但原告表示现场不止这些物品,原告清点后将清单以外的物品告知被告。2021年7月4日原告联系被告可以来取走物品。2021年7月10日,双方交接了物品,并签署交接清单:包括水泥20包,黄沙143包,红砖100余块,PVC管若干等20多样物品。
原告为证明在外租房损失,提供了2020年8月、11月,2021年2月、5月共5次向案外人刘某各汇款29,400元的凭证。原告称租房未签署书面合同房源是朋友介绍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汇款凭证上也未体现支付的是租金,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涉案装修房屋不能居住使用之间的关联。
原告为证明退婚宴损失,提供了原告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婚礼协议书及合同中止协议。中止协议约定:原定婚期2021年5月20日上海展览馆1号厅,原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6月2日。因原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故协商中止。原合同总金额170,360元,经协商,原告支付20%计34,072元作为违约金。
2021年8月2日,本院就涉案装修房屋的市场租金向中介机构询价,链家人员称,因受疫情影响,该房屋2020年8月租金在6000-7,000元/月,2021年上涨1,000元,近期相似房屋租金7,800元/月。我爱我家人员称,普通装修现租金7000-8,000元/月,2020年8月价格较低,6000-6,50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经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仅在隐蔽工程部分就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属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8月23日解除。
合同约定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被告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被告也愿意赔偿修复费用,但原告坚称已施工部分除拆旧和打洞外,其他无法修复只能拆除并恢复原状,缺乏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收取工程款。现被告同意赔偿修复费用,等同于恢复至工程合格状态,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主张修复费用,致使本院无法确定修复方案并就修复费用以及修复后合格工程的价款进行审价,该些事实处于不明确状态引起的不利后果应归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已付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认已施工部分价款为25,250元,故原告已付款32,500元与25,250元的差额部分7,250元,因合同解除故应退还原告。原告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修复费用并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
原告要求适用“消法”有关经营者欺诈的条款予以三倍惩罚性赔偿,但适用该条款前提为经营者有主观欺诈的恶意,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欺诈原告的恶意,原告诉状中所称种种应属违约范畴,故原告要求按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履行合同严重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仍拒不同意,致使涉案装修房屋长期不能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自停工之日至双方最终交接房屋的期限,结合原告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及时止损、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涉案装修房屋的市场租金,酌定损失为6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原告未主张修复费用,本院不能确定修复方案,故本院在酌定损失时无法考虑合理修复期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婚礼与婚宴是否举行,与涉案房屋是否装修完毕,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取消婚礼、婚宴支付的违约金系逾期装修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同。原告的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厨房排污水管及浴缸下水口管道的修复费用,双方存在分歧,鉴于数额较小,本院酌定为1,000元。王力牌防盗门,被告愿意赔偿3,89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23日解除;
二、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装修款7,250元;
三、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60,000元;
四、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厨房排污水管、浴缸下水口管道修复费1,000元;
五、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坏王力牌防盗门费用3,899元;
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负担1,800元,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上海百姓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