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3民初244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139773403D,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邵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高修,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被告新亚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934.22元:医疗费10263.18元、护理费8384.6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年1月18日,新亚建筑安装公司将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二期1#、3#厂房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未取得资质的***施工。原告受雇于***在该工地上干活,每天劳务费为300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从事木工作业时,被距离原告作业处约1.2米的钢梁砸伤,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苏132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新亚建筑安装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苏13民终3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9日,原告在泗阳县中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1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0263.18元。
***未作答辩。
新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9187.86元,请法庭在本案中处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且原告不构成伤残,该部分的鉴定费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新亚建筑安装公司从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二期1#、3#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2020年1月18日,新亚建筑安装公司将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二期1#、3#厂房工程中的木工活以包某1、包小型工具、包某2、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原告受雇于***在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1#、3#厂房工地上干木工活,每天劳务费300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从事木工作业时,被距离原告作业处约1.2米的钢梁砸伤,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该期间医疗费39187.86元由新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
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就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苏132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对***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新亚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49.54元;二、被告新亚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亚建筑安装公司按照上述判决向原告赔偿11000元。
原告于2021年8月9日至8月26日期间在泗阳县中医院住院,行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0263.18元。
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1日出具子渊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误工期限以210日,护理期限以12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4945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误工费36648.74(63699÷365×210)元,虽***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期间工资为300元每天,但该收入受到节假日、天气等因素的影响,故本院结合***所从事的工种,按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699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8384.6(57743÷365×53)元。5.营养费1590(30×53)元。6.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合计97654.3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对***的各项损失承担80%即78123.5元的赔偿责任,扣除新亚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支付的39187.86元,还应赔偿38935.64元,新亚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935.64元;
二、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9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700元,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负担义务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胥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晨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回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