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邵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诗林,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报,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新亚公司)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淮阴区法院)(2022)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阴区法院经审查查明,***诉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民生实业)、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公司)、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3247号民事调解书,民生实业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840000元,淮信公司、民生置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民生实业、淮信公司、民生置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2月19日向淮阴区法院申请执行,后案件终本。2021年6月17日,案件恢复执行,该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苏0804执恢52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民生置业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丽景河畔小区9号楼501室、604室的房产,并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司法拍卖。
异议人新亚公司提出异议称,淮阴区法院因民生置业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将泗阳县众兴镇丽景河畔小区9号楼501室、604室房屋挂网处置。但案涉工程系新亚公司实际垫资建设,且已与民生置业进行过决算,目前尚欠新亚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新亚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处置案涉房屋损害新亚公司利益,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淮阴区法院另查明,新亚公司向该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明细表,证明新亚公司与民生置业之间存在未结工程款,新亚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该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
淮阴区法院认为,案外人新亚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驳回其异议,由案外人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新亚公司的异议申请,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于2021年1月17日作出(2022)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新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新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淮阴区法院(2022)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2.中止对泗阳县众兴镇丽景河畔小区9号楼501室、604室的房产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1.淮阴区法院认定新亚公司为案外人,但却依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规定告知新亚公司提起复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淮阴区法院应当在新亚公司享有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再处置案涉房屋。3.案涉房屋系复议申请人承建,如果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兑现了***的普通债权,将会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会造成工程款无法得到足额受偿。
本院经审查,确认淮阴区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在复议过程中,新亚公司明确系针对淮阴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异议,而非针对执行标的。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其异议,告知其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新亚公司主张其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停止执行,淮阴区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执行机构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新亚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淮阴区法院(2022)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黄春丽
审 判 员 刘群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王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