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240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泗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MUH7E8G,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文城路北侧漓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健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光玉,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泗阳县。
第三人: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139773403D,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邵传义。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皮光玉、第三人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被告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光玉,第三人新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利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325365.67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皮光玉对其中的10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两原告合伙以XX公司名义包工包料承建被告金利公司1#厂房,建筑面积为8734.52平方米,总造价为41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利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经贵院委托鉴定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185365.67元。原告施工期间另外替被告公司垫付钢结构款1070000元,被告拖延、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导致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金利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垫付费用法律关系,二者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工程,工期严重超期,原告**中途退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关于**主张垫付1070000元钢结构款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徐州吉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没有按约将钢结构提供给被告,导致被告公司重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皮光玉未作答辩。
第三人新亚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被告金利公司(注:甲方)与XX公司(注: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金利公司1#厂房,约定结算方法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结算,建筑面积8734.52平方米,总造价为4100000元,按实际进度付款,付款方式:每次付款必须汇入新亚公司账户,否则公司概不负任何责任。具体付款如下:1.基础完工出正负零时第一次付款,付款总造价的20%即820000元;2.钢结构材料进场时第二次付款,付款总造价的10%即410000元;3.主体完工时(墙体砌筑结束)第三次付款,付款总造价的10%即410000元;4.粉刷完成交付甲方装修时第四次付款,付款总造价的10%即4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资金不足退出,后续工程由被告皮光玉实际施工。
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金利公司分别支付XX公司工程款400000元、150000元、380000元。
2017年4月6日,被告皮光玉(注:甲方)与吉某公司(注:乙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利公司1#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发包给吉某公司,付款方式为:1.钢结构屋架梁全部安装到位付乙方人民币1070000元;2.甲方于2017年5月21日付乙方人民币300000元,乙方负责将屋面以下所有钢结构相关事项全部完工。3.甲方在乙方主体完工后两日内付乙方人民币150000元,乙方确保完成和甲方签订合同内所有内容;4.余款待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除扣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皮光玉支付吉某公司300000元。
2019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金利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金利公司1#厂房(钢结构除外,2017年5月18日之前完成工程)造价及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8日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9日出具中信鉴(2020)66号关于江苏金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1号厂房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结论为以XX公司在竣工结算总价中确定的施工工程(即打勾项)鉴定价款为1185365.67元,以施工日志载明的施工界面,18日之前完成工程鉴定价为933370.20元,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8日完成工程鉴定价款为49875.28元。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9)苏1323民初86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被告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四、两被告是否应对1070000元钢结构价款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金利公司认可由**负责洽谈工程,后借用XX公司资质签订合同,负责承建工程,故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其与**共同投资承建案涉工程,被告金利公司认可原告**实际负责案涉工程部分工种施工,本院认定原告**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施工截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工程完成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金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金利公司在(2019)苏1323民初8663号案件中申请证人皮光玉出庭作证,并主张皮光玉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皮光玉到庭陈述其于2017年5月19日开始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可以证实原告工程施工至2017年5月18日止。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及价款问题,鉴定机构依据不同的施工材料出具的两种不同的鉴定结果供法庭参考,其一依据XX公司项目经理严再启打钩确认的工程量得出的鉴定结果为1185365.67元,其二依据施工日志载明的施工界面得出的鉴定结果为933370.20元。在(2019)苏1323民初8663号案件的2020年4月7日庭审笔录中,被告金利公司对严再启打钩确认的工程量并未明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鉴定时亦同意以施工日志作为鉴定的依据,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规范,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被告金利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施工日志出具的鉴定结论,即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33370.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对于被告金利公司支付至XX公司账户93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陈某、张某支付给**及庄某款项是否系案涉工程款产生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1.虽然被告金利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支付至XX公司账户,被告金利公司未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XX公司账户,但新亚公司并未对支付至案外人账户的款项提出异议。2.本案原告系借用第三人XX公司的资质,以XX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金利公司明知原告借用资质的事实,故实际上系原告与被告金利公司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金利公司直接付款至原告或其指定的案外人并无不当。3.从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调取的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两原告多次主张其工程总开支1970000元,要求被告金利公司偿还杨X400000元借款后,再支付350000元结清工程款,可以反映两原告在前期协商过程中认可已付工程款不止930000元,达到1220000元。再者,从原告**与陈某的微信聊天中,原告**于4月21日提到“公司转账两次四十,十五,你转账两次十一,韦XX,刷卡两次,我刷一次,钢结构又转十万”,可以反映除支付至新亚公司账户的款项外,被告金利公司还另行支付钢结构价款100000元,可以印证被告金利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其指定的案外人账户的事实。4.在(2019)苏1323民初8663号案件2020年4月7日庭审笔录中,被告金利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220000元,因被告金利公司的付款行为均发生在诉讼前,被告金利公司应当知晓其实际付款数额,故其第一次诉讼中认可的付款数额更接近客观事实。5.被告金利公司主张双方除案涉工程款之外仅有三通一平工程款75000元,但在原告**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提到“渣土与消防池10来万给你”,**提到“第一次三通一平你付的七万五全部给了人家,渣土挖机和杂支,石面的挖池子和里面渣土没给是没有钱了”,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除案涉工程之外不止三通一平工程款75000元。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款项系案涉工程之外的款项,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被告金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1070000元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1.从原告提供的谢吉某出具的收条、被告金利公司申请的证人皮光玉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谢吉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可以反映谢吉某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070000元;2.原告**主张其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并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原告与谢吉某之间存在部分银行转账,另外原告**收到被告金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又从案外人杨X处借款400000元,可以反映原告**有支付1070000元的经济能力;3.皮光玉与吉某公司合同约定钢结构屋架梁全部安装到位付1070000元,2017年5月21日付300000元,被告皮光玉已支付第二期钢结构进度款,从侧面可以反映第一期钢结构款1070000元已经支付,还可以反映第一期钢结构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即钢结构屋架梁全部安装到位。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钢结构款1070000元,且钢结构屋架梁已经安装到位。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1070000元问题,被告金利公司主张皮光玉系金利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在原告退出工程后,被告金利公司安排被告皮光玉与吉某公司重新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即原告**与吉某公司之间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终止,被告金利公司与吉某公司之间成立钢结构承包合同。被告金利公司与吉某公司约定被告金利公司支付吉某公司第一期进度款1070000元,该款实际由原告代为垫付,且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屋架梁已实际安装到位,故被告金利公司应将相应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皮光玉承包案涉工程,并实际收到被告金利公司支付的1070000元钢结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皮光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新亚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被告金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退出后,被告金利公司安排被告皮光玉继续承建案涉工程,并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被告金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另外原告还通过吉某公司为被告金利公司供应钢材并负责安装到位,被告金利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钢结构价款,即被告金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价款783370.2元(933370.20元+1070000-1220000)。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确定为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83370.2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皮光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8元,由原告**、**负担5095元,由被告江苏金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瑶瑶
审 判 员  许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为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青
一、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