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96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均,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139773403D,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邵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和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71.9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10元;2.被告新亚公司对被告***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受***雇佣在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1#、3#厂房工程干木工活,报酬为300元每天。被告新亚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招录原告做木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亚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从李某、姚某手中承包泗阳县杨集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二期1#、3#厂房的所有木工活,原告受雇于***,但原告受伤是被钢梁砸伤,并非因干木工活受伤,原告应起诉做钢梁的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亚公司辩称,其从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承包1#、3#厂房建设工程,李某代表新亚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系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故原告要求新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工程新亚公司已投保了相关的保险,且前期的医疗费已垫付给原告,新亚公司购买的保险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无需提起本次诉讼;第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无依据,很有可能鉴定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短于住院期间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新亚公司从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二期1#、3#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2020年1月18日,被告新亚公司将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二期1#、3#厂房工程中的木工活以包某1、包小型工具、包某2、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江苏谢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1#、3#厂房工地上干木工活,每天劳务费300元。
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从事木工作业时,被距离原告作业处约1.2米的钢梁砸伤,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踝骨闭合性骨折,2020年7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新亚公司垫付。现因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作业,原告在木工作业时因钢梁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在工作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防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亚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新亚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80元,原告实际住院6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2.住院期限护理费9371.92元,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计算,即为9371.92(51056/365×67)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2010元,原告实际住院6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以上合计14061.92元。被告***需承担11249.54元,被告新亚公司对***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新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对于其中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还有其他费用未主张,故本案中暂不予扣除。被告***、新亚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新亚公司抗辩投保保险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新亚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期限有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49.54元;
二、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 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翁春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