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7660号
原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邵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诗、陈浩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厂,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第三人:杨庆伟,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厂、第三人杨庆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诗,被告**厂,第三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521.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吊装业务需要,与被告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随车吊机器和安排操作工到原告处作业,原告支付有偿的租赁费用。2016年10月15日,被告安排的操作工杨庆伟(第三人)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受伤,伤残鉴定为九级。经法院一审判决,判令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费用209521.53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将判决费用完全给付至第三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随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系由被告安排至原告处进行作业,并非原告员工,现原告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责任方,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厂答辩称,1.原告重复诉讼。关于对杨庆伟的工伤赔偿,已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6919号、(2019)粤0118民初4292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0579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2247号判决。(2019)粤0118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第三人承担工伤赔偿205083.9元。(2019)粤01民终20579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后,原告没有执行赔偿,被告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8执308号,执行到账金额206519.53元,含一个月银行利息;2.根据(2017)粤71行终2247号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在(2019)粤01民终2057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原告与杨庆伟对一审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虽然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杨庆伟的伤情经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故新亚公司应对按照该决定书向杨庆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影响第三人工伤待遇。综上,请法院驳回的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庆伟发表意见称,与被告**厂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周剑代表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厂(乙方)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提供所需的随车吊,数量1,租赁费25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_年_月_日止,随车吊租金(含一名操作工工资)每月25000元整/台,租金计算方法为自乙方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工作地点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停止租用之日止,按月计算租金(1个月按30天计算),租期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后,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义务为:1.乙方派遣1名随车吊操作工(必须有上岗操作证),操作工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积极、主动配合甲方现场负责人的管理和调度工作……2.乙方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乙方负责随车吊的日常维护、修理及零配件供应等费用。3.乙方应保证随车吊能连续运行正常……其他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真正做到安全高效。如乙方所配操作工不服从甲方正常的工作调派,甲方有权向乙方反映情况,情况严重者可要求乙方更换操作工。在租赁期内,在工作期间如发生安全世故,应划分事故责任;各方承担各方的责任。
2017年3月23日,**厂、杨庆伟作为承诺人(乙方代表)出具《退场清算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穗莞深城际SZH-5标工地从事随车吊施工。现收到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工程款余额25917元。至此2017年3月23日,本人在该工地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人保证将工程款项发放到我公司(个人)在本工地施工的人员、机械租赁、材料商等上,若以后我公司(个人)有劳资纠纷与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因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及法律责任。
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粤71行终2247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宿迁市新亚建筑公司承包在增××新塘镇的穗莞深城际SZH-5标项目。2016年10月14日,周剑代表宿迁市新亚建筑公司与**厂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约定**厂提供随车吊一辆,租赁费25000元/月,租用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起,安排工作地点在增××新塘镇,租金为随车吊租金(含一名操作工工资)每月贰万伍仟元。**厂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介绍杨庆伟驾驶操作随车吊,以完成宿迁市新亚建筑公司承包项目中所需要吊装的工程。……2016年10月15日9时50分许,杨庆伟经周剑安排在增××新塘镇穗莞深城际SZH-5标项目经理部钢筋加工场操作车牌号粤P×××××的吊车卸货,操作过程中下车查看,不慎被钢筋砸伤。……原审法院认为:……增城区人社局由此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2017]00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增城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宿迁市新亚建筑公司与**厂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以随车吊(含一名操作工)租赁的形式,将应由其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的相关吊装业务转包给不具用工资格的**厂,**厂再找到杨庆伟及由其操作粤P×××××吊车,杨庆伟在进行上述工程项目的吊装工作时受伤。因此,宿迁市新亚建筑公司作为实际上的用工主体单位,由其承担杨庆伟的工伤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庆伟就其与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在2018年12月28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8]1580号《仲裁裁决书》。杨庆伟因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8民初4292号。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粤0118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随车吊租赁合同》名为车辆租赁,但从合同约定的“操作工由乙方派遣,如操作工不服从甲方调派,情况严重者甲方可要求乙方更换操作工”等内容来看,双方形成的是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完成吊装项目),具有一定独立性(在作业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应划分事故责任,各方承担各方责任)并允许第三人代为完成辅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允许第三人**厂派遣操作工完成吊装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庆伟停工留薪期工资40584元;二、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庆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12元;三、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庆伟医疗费32293.94元;四、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庆伟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五、被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庆伟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六、驳回原告杨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0579号民事判决,载明:新亚公司与杨庆伟对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工伤赔偿款合计205083.94元。
2019年10月11日,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2019)粤0118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其应支付205083.94元工伤赔偿款给杨庆伟,其依法有权向**厂、杨庆伟追偿为由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9)粤0118民初6919号,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粤0118民初6919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月0118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对杨庆伟承担赔偿责任尚未确定,故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厂之间的追偿纠纷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厂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杨庆伟因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2019)月0118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8执308号。2020年2月20日,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执行款209521.53元(包含工伤赔偿款合计205083.94元)。
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厂承包涉案工程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厂追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厂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厂对其业已承担的杨庆伟的工伤赔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已经生效的(2019)粤0118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与(2019)粤01民终20579号民事判决已对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进行阐述,故本案不再赘述。本院认定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前述生效裁判已对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应由其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的相关吊装业务转包给不具用工资格的**厂,**厂再找到杨庆伟及由其操作粤P×××××吊车,杨庆伟在进行上述工程项目的吊装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与**厂系承揽合同关系,杨庆伟系**厂基于履行合同而派遣至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技术劳动力,在**厂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杨庆伟系受雇于**厂而被派遣到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履行工作任务。杨庆伟的工伤损失系为**厂工作所引起,现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已依据生效判决对杨庆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厂进行追偿。关于追偿的范围,本院确定系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款合计205083.94元,对于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相关吊装业务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厂存在选任过错,故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向**厂进行追偿。基于对杨庆伟的受伤过程及各方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的考量,本院酌定**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厂应向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435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3559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对于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厂主张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重复起诉。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1日以**厂、杨庆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9)粤0118民初4292号,该案已裁定驳回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结案。可见租赁合同纠纷在(2019)粤0118民初4292号案件中并未进行实体处理。而前述其他生效裁判系关于工伤认定、劳动争议的处理,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435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3559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厂负担1522元,原告宿迁市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