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8815号
原告上海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冯玉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飞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辰来,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兴公司”)诉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被告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兴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及案外人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某某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0,000元(币种下同)。案外人与某某的某某纠纷已由法院判决,判决书同时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某某,原告已付款1,621,988元。原告实际多支付了121,988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21,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标兴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792号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标兴公司已支付被告旭远公司工程款1,621,988元的事实;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1,500,000元的事实;4、支票存根六份,旨在证明原告标兴公司向被告旭远公司付款1,621,988元的事实;5、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旨在证明证据4中的支票存根(2013年9月27日,金额14,588元)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旭远公司辩称,案外人和被告之间的判决尚在二审中,并未生效。且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旭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民事判决书,该案尚在二审阶段,并未生效;证据3中被告与案外人的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其中一张支票存根(2013年9月27日,金额14,588元),收款人并非被告,被告未收到;证据5只能证明该钱款已出账,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承包方(被告)派驻人员为崔伟军,发包方(原告)派驻人员为宋友明。还查明,本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792号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判决。该案双方派驻人员与本案相同。该案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21,98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中一笔14,588元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792号一案中自认本案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621,988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又否认该笔14,588元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支票存根,签收人为崔伟军,与合同约定的派驻人员相一致,证据5证实该笔款项已出账。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21,988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本案与(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792号一案所涉工程地处一处,两案派驻人员相同,支付工程款项两案交叉,部分款项系原告为案外人代某,直至该案庭审,双方才对支付方进行了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观点,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某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工程价款为1,500,000元,原告多支付了121,988元,被告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标兴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1,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