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945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6899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辰来,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禾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旭远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旭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禾迪公司已按约供货,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相关工程已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2、禾迪公司原审中已提供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委托生产销售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书等材料证明禾迪公司依法取得授权,故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实际是误会所致,况且XX公司产品品牌并非驰名商标,禾迪公司根本没有假冒的必要;3、退一步说,即使禾迪公司存在违约,合同约定“假一罚二”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而旭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案禾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违约金数额奇高,有违公平。
旭远公司辩称,不同意禾迪公司的上诉主张,禾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禾迪公司支付违约金2,584,032元。禾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旭远公司支付货款568,661元;2、判令旭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8,66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远公司与禾迪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四份,均约定旭远公司向禾迪公司采购通风、消防、排烟设备,供货产品品牌为XX公司,上述四份合同货款合计1,292,016元;合同还均约定,禾迪公司提供产品必须是XX公司产品,假一罚二。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奉市监案处字[2015]第180201510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禾迪公司供货给旭远公司的品牌为XX公司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对禾迪公司罚款40,000元。禾迪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全额缴纳了罚款。旭远公司至今尚余货款568,661元未支付于禾迪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旭远公司与禾迪公司在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禾迪公司提供产品必须是XX公司产品,假一罚二。现经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本案禾迪公司供货给旭远公司的品牌为XX公司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那么,按照合同“假一罚二”的约定,旭远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现禾迪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予降低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酌情支持违约金2,325,629元。关于禾迪公司提出旭远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旭远公司陈述其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才知权利受侵害,因此旭远公司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至于禾迪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旭远公司无异议,亦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禾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旭远公司违约金2,325,629元;二、旭远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禾迪公司货款568,661元;三、旭远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禾迪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472元,减半收取计13,736元,由禾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497元,减半收取计4,748.50元,由旭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旭远公司与禾迪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禾迪公司提供给旭远公司的产品系假冒XX公司品牌产品,并因此被行政处罚,禾迪公司之行为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鉴于禾迪公司提出要求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并在充分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属性的情况下,依法判令禾迪公司向旭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禾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2元,由上诉人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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