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6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辰来,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辰来、被上诉人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15日,旭远公司、振基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振基公司将奉贤区XX城XX路XX-XX号B1-F4楼层、XX号F1-F4楼层、XX-XX号F1-F3楼层的非公共部位的消防栓系统、水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与消防工程相关的事务发包给旭远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设计、包审图、包审批、包验收;承包范围为:1、XX城XX路XX-XX号B1-F4楼层、XX号F1-F4楼层、XX-XX号F1-F3楼层的装修设计图纸所示室内非公共区域,2、小业主的消防;施工时间为: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视小业主入住情况进行调整);合同总价为1,500,000元(人民币,下同);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方进场施工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进度达50%后,支付工程款35%,工程完工经初步验收,支付工程款80%,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方收到消防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90%,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计75,000元,保修期满后支付最后一笔75,000元;消防部门的竣工验收批文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自消防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承包方向发包方负责两年的免费保修等。旭远公司之后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2日获得消防部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消防工程总体验收合格。本案所涉合同施工区域中,XX号XX楼XX,232平方米、XX号四楼部分1,267平方米等两处,未进驻小业主,旭远公司未施工;XX-XX号四楼XXKTV2,308平方米、XX-XX号二楼XX火锅866平方米、XX-XX号三楼新XX小菜1898平方米等三处,旭远公司未施工,该三家小业主各自另行发包给三家公司承包小业主消防工程。XXKTV即上海A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为180,000元,XX火锅即上海B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为37,000元,新XX小菜即上海Z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为193,000元。该三家小业主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1月24日获得消防合格证。振基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旭远公司工程款850,000元。2015年10月,旭远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二、判令振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律师费由振基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旭远公司与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D公司将奉贤区XX城XX路XX-XX号、XX号、XX-XX号的室内公共部位及XX-XX号F5-F8楼层全部的消防栓系统、水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与消防工程相关的事务发包给旭远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50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D公司支付旭远公司工程款1,621,988元。原审法院认为:旭远公司、振基公司双方签订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与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小业主的消防工程也属于旭远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此双方在审理中争议之一是五处区域是否已经施工。振基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XX号XX楼XX,232平方米、XX号四楼部分1,267平方米等两处,因未进驻小业主,旭远公司未施工;XX-XX号四楼XXKTV2,308平方米、XX-XX号二楼XX火锅866平方米、XX-XX号三楼新XX小菜1,898平方米等三处,三家小业主各自另行发包给案外三家公司承包小业主消防工程,旭远公司提供竣工图纸以证明对三家小业主完成了消防施工,但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五处区域由旭远公司完成了小业主的消防施工,故振基公司主张旭远公司未对该五处区域施工,应予采信。双方争议之二是系争五处区域的工程款如何计算。旭远公司主张将完成工程部分进行评估,用总工程造价1,500,000元予以扣减的方法计算;而振基公司主张对未施工的五处区域直接评估以确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就该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三家小业主已经另行发包其他公司施工,XXKTV即上海A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80,000元,XX火锅即上海B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37,000元,新XX小菜即上海Z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93,000元,合计410,000元,可以酌定作为该三处旭远公司应完成而未完成工程的造价,在总工程款1,500,000元中予以扣除。另两处区域未施工,本案中无法结算,待小业主进驻且小业主消防工程施工结果发生后再予结算和主张。双方争议之三是应否追加D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涉及合同的工程范围是XX-XX号B1-F4楼层、XX号F1-F4楼层、XX-XX号F1-F3楼层的非公共部位的消防工程,而争议的五处区域在本案所涉合同工程范围内,旭远公司也拒绝追加D公司为当事人,故本案可不予追加D公司为当事人。振基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已经支付旭远公司工程款2,471,988元,并坚持其中850,000元系振基公司支付,另1,621,988元系D公司支付,审理中旭远公司认可振基公司的该主张,故法院认定振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850,000元。旭远公司起诉时主张振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900,000元,差额50,000元,可由振基公司与D两家关联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旭远公司按合同完成大部分消防工程,至今已经过约定的两年保修期,振基公司应当支付竣工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本案振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40,000元(1,500,000-850,000-410,000)。消防工程总体验收合格于2013年11月12日,但双方就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审理认定工程未全部完工,另两处未施工区域也无法在本案中处理,故振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付剩余的工程款有理由,故对旭远公司第二项诉请即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因旭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律师费,且由振基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旭远公司的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振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二、对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号XX楼XX,232平方米、XX号四楼部分1,267平方米等两处在本案中不处理的工程款除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计5,260元,由旭远公司负担2,450元,由振基公司负担2,810元。判决后,旭远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义务,且消防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只包括图纸内的基础消防,小业主的个性化二次消防装修不属于上诉人的合同施工范围;即使法院认定小业主的二次消防装修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闭口包干价,是一种让利、优惠,而小业主委托他人施工的价格是市场价,包含利润空间,原审法院在本案工程价款中直接扣减小业主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金额也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5万元。被上诉人振基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明确载明工程范围包括小业主的消防,当时双方约定的就是所有的消防工程都包给上诉人施工,分两个合同,包括公共区域、非公共区域及小业主的消防,实际上大部分小业主是不需要进行二次消防装修的,现上诉人主张小业主消防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应扣减的金额,原审法院询问过上诉人是否需要审价,上诉人明确表示反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扣减是合理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就系争房屋内的XX-XX号X楼消防工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5,000元,该判决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旭远公司、振基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振基公司将奉贤区XX路XX-XX号X楼的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发包给旭远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55,000元,合同报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另约定,实际发包人为上海XX机构,甲乙双方(指旭远公司、振基公司)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次装修已完成,以上费用为重新装修整改费用,不包含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争议在于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的理解,即小业主的二次消防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明确记载了两项内容,一为根据装修设计图纸所示室内非公共区域,二为小业主的消防,双方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小业主的二次消防施工尚没有图纸,现上诉人主张小业主的消防是指基础消防且已经包含在设计图纸内,然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既然小业主的消防已经包含在合同承包范围第一项图纸内容中,则完全没有必要在承包范围中将小业主的消防作为第二项承包内容单独列明,且在小业主消防的施工内容中也没有注明有图纸,故上诉人的解释缺乏合理性;其次,双方在合同期限中特别约定“视小业主入住情况进行调整”,如合同施工范围仅包含基础消防,小业主的入住情况并不会对施工工期造成影响,故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小业主消防包括了小业主的二次消防更符合合同内容;再次,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在就XX号XX楼消防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次装修已完成,以上费用为重新装修整改费用,不包含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内”,从该案判决也可以看出该案处理的是二次消防装修之外的重整费用,由此也进一步反映了本案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应当包含了小业主的二次消防。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其是将整个消防工程全部包干给上诉人施工直至开业为止的解释更为合理,本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小业主消防包含了小业主的二次消防,该部分施工内容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涉案房屋中有三家小业主的二次消防是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本院已经认定小业主的二次消防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本案的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对于扣减金额,一则,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是闭口价,该闭口价的施工范围包括了没有图纸的小业主消防,鉴于双方确认签订合同时小业主消防工程尚没有图纸,故无法确定合同闭口总价所包含的具体工程量,缺乏审价的基础,无法通过审价来扣减上诉人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再则,对于小业主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消防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有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因上诉人未能完成施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无法通过审价扣减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作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0元,由上诉人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