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10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辰来,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辰来、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84,032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6日,共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四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案外人上海上虞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公司)制造的产品,上述四份合同货款合计人民币1,292,016元(以下币种同);合同还均约定,供方即被告提供通风设备为上虞公司产品,假一罚二。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告销售假冒商品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上述合同采购产品系假冒商品,并非上虞公司制造。故原告涉讼。
被告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产品已使用卓越一期工程,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初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此外,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标行为,即使违约,也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并应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568,661元;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68,66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均无异议,同意在本诉金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6日,共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四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通风、消防、排烟设备,供货产品品牌为上虞公司,上述四份合同货款合计人民币1,292,016元(以下币种同);合同还均约定,被告提供产品必须是上虞公司产品,假一罚二。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奉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供货给原告的品牌为上虞公司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对被告罚款40,000元。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全额缴纳了罚款。原告至今尚余货款568,661元未支付于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提供产品必须是上虞公司产品,假一罚二。现经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本案被告供货给原告的品牌为上虞公司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那么,按照合同“假一罚二”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现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予降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支持违约金2,325,629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原告陈述其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才知权利受侵害,因此原告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至于反诉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325,62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8,661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72元,减半收取计13,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禾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497元,减半收取计4,74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