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

***与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妙荣,上海市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为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驾驶员,驾驶土方车。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为***缴纳了2007年5、6月两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3月,***、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1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支付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坚持上述请求。
  原审审理中,***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2007年3月28日17时46分,***驾驶牌照号为沪A4XXXX大型汽车行驶至政立路吉浦路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而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主张由于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未缴纳一万余元的违章罚款导致***无法换领驾驶证,但原审审理中***只提供了一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被处罚人为***,处罚金额为300元。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明确被处罚人为***,而非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既不能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能证明如其无法换领驾驶证与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具有因果关系。故现***以其是在为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工作期间被处罚为由,要求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为其缴纳该罚款,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系在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工作期间产生四十多张罚单,违章罚款金额总计一万余元,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当时承诺“能够搞定”,但却一直未处理,导致其驾照到期后无法换证。***认为,其在进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前在其他单位发生的违章罚款,单位方都为其缴了。其在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罚单,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亦应为其缴纳。据此,要求判令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支付其违章罚款10,000元。
  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辩称,***在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实行多劳多得,其在2008年3月即已离开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亦未承诺过为***缴纳违章驾驶罚款单。***无法换领驾驶证系其违章驾驶后未及时接受培训及接受处罚造成。***现主张的罚款均系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给***本人的罚单,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无为其缴纳罚款的义务。要求驳回***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员驾车期间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的规定。***因违反交通法规受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相关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被处罚人均为***本人。***要求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为其支付因违反交通法规而产生的罚款并无法律依据。现***主张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曾承诺为其解决,但对此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而其他单位曾为***缴纳过罚款也不能推出上海新环机械施工工程公司必须也为其缴纳罚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书  记  员 丁  玎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