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8民终743号
上诉人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柳桥羽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桥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芬公司”)、上海热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众公司”)、原审第三人宣城新塘羽绒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柳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中芬公司与新塘公司签定《宣城市新塘羽绒产业园蒸汽供应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只达成了推介产品和客户的合作,而不是直接的买卖蒸汽合同。因此,并没有发生中芬公司与新塘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更没有发生中芬公司与柳桥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该《框架协议》直接认定中芬公司与新塘公司、柳桥公司成立蒸汽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不存在隐名代理关系。新塘公司除居中介绍以外没有参与双方交易,不存在代理,也没有涉及新塘公司的情形。中芬公司与柳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新塘公司系受柳桥公司委托与中芬公司签订该《框架协议》和《宣城新塘羽绒产业园供热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存在隐名代理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免责事由客观真实,中芬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项目未按期完工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通往羽绒产业园的供热管道,根据政府规划需要经过综合管廊,只有政府建设的综合管廊建好,中芬公司才能施工,实际上政府建设的阳德路综合管廊至一审庭审时尚未完工。根据该《框架协议》第6条免责条款和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中芬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只字未提,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集中供热项目不能按期完工,系不可抗力,中芬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柳桥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中芬公司无关,依法不应由中芬公司负担。该《框架协议》签订时,中芬公司还不知道柳桥公司存在,中芬公司与柳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交易关系,柳桥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9年12月以后,是中芬公司无法预见的,不应当由中芬公司承担,且该《会议纪要》以及新塘公司与中芬公司之间的任何文件中均未提到柳桥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107条判决支持柳桥公司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会议纪要》。本案中,该《会议纪要》是宣城市经信委、园区管委会、中芬公司、新塘公司召开集中供热项目和羽绒园供热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从法律性质上看,政府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几方参加人之间的协调,对几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从内容上看,柳桥公司也未参加该会议,新塘公司也未在参会前和参会时向与会人员出示委托合同或者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且该会议中的内容参会方工期确定不客观,违约责任存在争议而不明确,《会议纪要》内容不明确,且内容不公平,不是中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芬公司也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相反中芬公司参会人在会上明确表示不同意,事后也并未按照《会议纪要》执行。而《会议纪要》中也没有提及柳桥公司,更不存在中芬公司对柳桥公司的承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该三种情形下才能形成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该会议是在2018年8月1日召开的,中芬公司在会上和会后均明确反对《会议纪要》内容,该《会议纪要》是政府在2018年8月6日下发至中芬公司,中芬公司签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会议纪要》内容,事后又以自己的行为反对,至今也未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未向包括柳桥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发出类似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签收《会议纪要》的行为构成对柳桥公司的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会议纪要》系政府主持各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不属于民事合同,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如不接受,则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可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该《会议纪要》对中芬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柳桥公司辩称:1.新塘公司与中芬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以及达成的《会议纪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框架协议》及《会议纪要》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中芬公司上诉称“符合免责事由不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中芬公司未按期完工不属于因为不可抗力,亦非因为政府建设的阳德路综合管廊未完工,而是其自身多次更换项目施工单位、未能取得项目合法开工建设的施工许可证、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宣城市政府以其严重违约为由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协议。3.中芬公司上诉称其无法预见柳桥公司的相关损失,与事实不符,其对柳桥公司已经发生的购买锅炉、安装天然气管道费用及供汽费用差价应当予以承担。综上,中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新塘公司陈述意见与柳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上海中芬公司、热众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柳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芬公司向柳桥公司承担损失1100216.61元;2.判令热众公司在未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中芬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上海中芬公司对第二项诉请与热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与上海中芬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授权其在宣城市投资、建设、运营宣城市能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协议书签署后,上海中芬公司在当地注册项目公司,并由项目公司在政府协助和指导下,进行宣城市近中期供热、供热水、供冷等能源集中供应系统规划,在规划完成并经评审后,由项目公司分步实施,以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协议书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
2015年5月5日,上海中芬公司与热众公司合资设立中芬公司,负责建设和运营城市能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
2017年2月27日,中芬公司(甲方)与新塘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自国投电厂至羽绒产业园建设热力管网系统,保证蒸汽管道至乙方园区的建设纳入一期工程,并确保于2017年8月底之前建成并正常投入使用。蒸汽管道建成供汽前,将采用天然气锅炉供汽,蒸汽价格280元/吨。待蒸汽管道建成通汽后,甲方供给工业蒸汽,乙方园区企业用汽价格暂定最高额160元/吨(具体蒸汽价格即时可根据园区企业用汽负荷量大小来协商)。乙方应优先保证甲方的蒸汽为乙方园区企业供热源点,并积极协助甲方向园区企业推介,推动园区企业关闭锅炉使用甲方蒸汽,并在今后招商中促使有蒸汽需求的新引进企业使用甲方的蒸汽。
因中芬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完成热力管网系统建设,向园区企业供汽。2018年8月1日,宣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园区管委会组织新塘公司与中芬公司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商定:一、继续全力保障羽绒产业园企业生产供汽。即日起由中芬公司在安徽华英新塘羽绒有限公司项目区××房,9月10日前完工,确保对企业试生产供热。新塘公司负责锅炉运营与管理。二、集中供热项目原则要求在3个月内完工,最多延长至4个月(即2018年11月30日前),届时确保对羽绒产业园集中供热。1、集中供热项目按期完工、实现集中供热,中芬公司可以不承担为新峰公司、明佳公司、鸿雅公司供热的天然气锅炉所产生的损耗(中芬公司认为是“差额”),损耗由新塘公司承担。2、集中供热项目未能按期完工,未实现集中供热,中芬公司一是要继续确保羽绒产业园新增投产企业供热(即为新增企业按需架设天然气锅炉并新建锅炉房),二是要全部承担为新峰公司、明佳公司、鸿雅公司供热的天然气锅炉所产生的损耗,三是要负责羽绒产业园所有天然气锅炉(含目前为新桥、荣达供热的2台锅炉)运营,按160元/吨标准向企业收取供热费。
2018年12月11日,新塘公司向中芬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安装天然气锅炉的函》,称柳桥公司等三家羽绒及制品企业的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基本完成,已具备全面生产条件。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要求中芬公司给三家新增投产羽绒企业安装二台天然气锅炉。
2019年1月28日,新塘公司向中芬公司发函称,因中芬公司未能按期于2018年11月30日前对羽绒产业园实行集中供热,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要求其根据《会议纪要》履行以下事项:一、新增天然气锅炉和锅炉房,确保羽绒产业园新增投产企业供热;二、全部承担为新峰公司、明佳公司、鸿雅公司供热的天然气锅炉所产生的自投产至2018年11月30日的损耗141.86万元;三、负责羽绒产业园所有锅炉运营并执行蒸汽160元/吨的收费标准;四、补偿相关费用。
2020年2月20日,新塘公司再次向中芬公司发函称,今年春节后,中芬公司自行停止了鸿雅厂区内天然气锅炉的运营,要求在2020年2月25日前恢复锅炉运营。
2020年2月24日,中芬公司回函称,由于宣城市集中供热规划调整,未具备铺设管道条件是无法控制的,造成无法按期通汽并非其责任。2019年5月7日,收到宣城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通知,但为了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仍一直供汽至2020年春节放假。由于宣城市人民政府解约,《会议纪要》存在并履行的可能性不复存在,其已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保障羽绒产业园企业供热,并要求未经其同意不得单方运行和使用锅炉。
另查明,柳桥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
因中芬公司未能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集中供热项目工程并对羽绒产业园实行集中供热。2019年4月29日,柳桥公司与博瑞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购买天然气锅炉一台,支付货款26.5万元。2019年5月27日,柳桥公司与宣燃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建设安装合同》,委托其施工天然气管道建设安装工程,支付工程款35.6万元。
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柳桥公司购买天然气134202立方米,支出42692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芬公司与新塘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新塘公司与柳桥公司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对柳桥公司和中芬公司有无法律约束力。新塘公司系羽绒产业园的建设及管理运营人,承担着建设产业园内必要的公共配套基础设施的职责。同时,为维护园区企业的利益,为其提供有利的生产条件,负有对外统筹协调的管理与服务义务。在案涉蒸汽供应谈判中,新塘公司以园区企业的代表身份参与是不言而喻的事实。这一点,从《框架协议》关于新塘公司“应优先保证中芬公司的蒸汽作为园区企业的供热源点,并积极协助向园区企业推介,推动园区企业关闭锅炉使用中芬公司蒸汽,并在今后招商中促使有蒸汽需求的新引进企业使用中芬公司的蒸汽。”的约定也可以得到反映。因此,中芬公司对新塘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是明知和接受的,且新塘公司所代表的不仅仅局限于已入驻园区企业,还应当及于将来引进入园的新增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虽然柳桥公司未曾与中芬公司订立合同,但基于与包括柳桥公司在内的羽绒产业园入驻企业之间的代理关系,新塘公司与中芬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对柳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芬公司关于《框架协议》《会议纪要》与柳桥公司无关,柳桥公司的损失与中芬公司没有关联和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会议纪要》的性质问题。在形式上,《会议纪要》确系政府部门的发文,但其内容并非政府部门提出的单方主导意见,而是中芬公司对集中供热项目限期完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的明确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中芬公司派出的参会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其中并无反对的意思表示,中芬公司的此节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柳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芬公司未履行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集中供热项目,也未为柳桥公司在内的园区新增企业架设天然气锅炉以满足企业生产供热需求,构成违约。为避免停产造成更大损失,柳桥公司自行购买锅炉、建设安装管道,使用天然气生产蒸汽,其以《会议纪要》为依据,要求中芬公司承担购买锅炉和建设安装管道费用,以及实际支出天然气费用与以160元/吨标准结算供应蒸汽费用的差价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购买天然气134202立方米,支出426929.94元。根据锅炉制造厂家确认的单位蒸汽燃气消耗量不大于80立方米/吨的参数进行核算,共生成蒸汽1677.525吨,实际生产成本254.50元/吨。中芬公司应补偿差价158526元(×1677.525吨)。
关于股东的出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确定股东出资金额及期限的依据应当为公司章程。柳桥公司以中芬公司年报为依据,主张热众公司于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上海中芬公司、热众公司应当承担股东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柳桥羽毛有限公司购买锅炉费用26.5万元、天然气管道建设安装费用35.6万元、供汽费用差价158526元,合计779526元;二、驳回安徽柳桥羽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安徽柳桥羽毛有限公司负担4702元,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二审中,中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举的证据为:1.《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拟证明:上海中芬公司与宣城市人民政府签订该协议书,经授权在宣城市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能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2.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宣城市能源集中供热项目管道路由调整方案规划意见的函》,拟证明:案涉项目管道敷设阳德路段需经过支付建设的综合管廊,中芬公司只有待综合管廊建好才能施工。3.《关于宣城市能源集中供应项目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拟证明:2018年9月13日,中芬公司催促政府尽快协调解决包含阳德路综合管廊在内的建设阻碍问题。4.(2020)皖宣敬公证字第780号公证书,拟证明:阳德路综合管廊工程至今未完工,集中供热项目延期的责任不在中芬公司。
柳桥公司、新塘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说明中芬公司履行该协议书的最后期限是2017年12月,中芬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完成集中供热。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中芬公司未能按期供热是客观原因所致,该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但在案的《会议纪要》达成的是最迟在2018年11月完工确保对羽绒园集中供热。3.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中芬公司的单方陈述。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中芬公司没有按期完工。
上海中芬公司、热众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柳桥公司要求中芬公司承担购买锅炉费用、天然气管道建设安装费用及供汽费用差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柳桥公司向中芬公司主张购买锅炉费用、天然气管道建设安装费用及供汽费用差价依据的是《会议纪要》。故对在案的《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本院在此不作评判。关于柳桥公司能否依据该《会议纪要》向中芬公司主张权利,审理认为:首先,该《会议纪要》虽系政府部门的发文,但发文封面处均有中芬公司及新塘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该《会议纪要》征得了双方的同意,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新塘公司和中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芬公司上诉称其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明确提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其在发文封面签字盖章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新塘公司系羽绒产业园的建设及管理运营人,承担着建设产业园内必要的公共配套基础设施的职责。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新塘公司系代表园区企业与中芬公司协商园区供热事宜,中芬公司对新塘公司代表园区企业亦明确知晓,柳桥公司依据该《会议纪要》向一审法院起诉,也表明其对新塘公司代理权予以认可,故该《会议纪要》对柳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柳桥公司有权依据该《会议纪要》向中芬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中芬公司按照该《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中芬公司上诉称因政府建设的阳德路综合管廊未完工导致其承建的集中供热项目未按期完成,但该事由并非中芬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参加协调会时不能预见,亦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除中芬公司对柳桥公司的合同义务。
中芬公司称柳桥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9年12月以后,不应当由中芬公司承担。但根据该《会议纪要》约定,如集中供热项目未能按期完工、未实现集中供热,中芬公司要继续确保羽绒园新增投产企业供热即为新增投产企业按需架设天然气锅炉并新建锅炉房。中芬公司未按照该《会议纪要》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集中供热项目,也未为柳桥公司在内的羽绒园新增企业架设天然气锅炉以满足企业生产供热需求。柳桥公司为避免停产造成更大损失,自行购买锅炉、建设安装天然气管道,使用天然气生产蒸汽,中芬公司应当依照该《会议纪要》的约定,承担柳桥公司购买锅炉和建设安装天然气管道费用,以及实际支出天然气费用与以160元/吨标准结算供应蒸汽费用的差价。
综上,中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中芬公司二审中提举的该四份证据中,证据1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已经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4均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中芬公司关于阳德路综合管廊工程至今未完工,集中供热项目延期的责任不在中芬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柳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举的证据为:《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除能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宣政秘〔2019〕34号),拟证明:案涉项目未按期完工的责任恰恰是中芬公司自身原因,是因为其多次更换施工项目单位,未能取得项目开工建设的许可证,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宣城市人民政府以其严重违约为由,解除合作关系。
中芬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达到柳桥公司的证明目的,宣城市人民政府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推卸责任,该解除理由不成立。
新塘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上海中芬公司、热众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与中芬公司之间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履行、解除事宜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5元,由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林海
审 判 员 童晓梅
审 判 员 王 瑶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黄文思